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08,簡上,68,2024082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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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簡上字第68號
上  訴  人  郭憲睿 
訴訟代理人  陳旻沂律師
被上訴人    吳嘉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68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主張:㈠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係旗山政事務所以「自由測站法」實施測量後與地籍圖套合,但此並非依法公告之測量方法,且與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編第2章辦理法院囑託土地界址鑑定作業程序及鑑定書圖格式(下稱土地界址辦法)第六點、圖根測量(二)之規定不符,但原審並未曉諭闡明,使兩造就不同的測量方法所得到之結果,究竟有無不同(進而有何不同)作事實上及法律上的陳述並聲明證據,原審判決顯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99條錯誤之情形。

㈡上訴人於原審另主張旗山地政事務所未考量旗山地區斷層導致界址偏移之問題,但原審判決只謂「……再輔以電腦程式施測之情況下,客觀上已將前述包括斷層等因素之影響因素包括在内」。

惟旗山地政事務所之函覆資料並無已考量上開因素之相關答覆或資料,且原審判決亦未就旗山地政事務所「有無考量斷層導致界址偏移之因素?若有,其相關數據是否合理、有依據?」等事項,曉諭闡明兩造作事實上及法律上的陳述並聲明證據,顯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99條錯誤之情形。

㈢上訴人另主張系爭2筆土地前經多次分割、測繪,均未見被上訴人提出有關界址或上訴人有越界建築之異議,上訴人乃依誠實信用原則使用自己土地多年,上訴人之信賴應受保護,但原審卻未予採認,更未說明不採之理由,則顯有適用民法第148條錯誤之情形,亦有未綜合判斷而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顯有錯誤之情形。

㈣上訴人於原審之主張為:78年8月18日「旗山鎮都市計晝七、二號道路」徵收補償案,上訴人郭憲睿有領取「土地」及「建物」之徵收補償金,被上訴人則領取同段341-16地號「土地」之徵收補償金(以上事實已經列為不爭執事項),可見於77、78年間亦有實施測量。

且因台灣省政府於74年間購入「日本SOKKISHA廠全測站經緯儀」供各級測量單位使用,因此於77、78年間測量之成果圖,應係使用該儀器設備而較為精密、正確。

但旗山地政事務所進行數次鑑界測量,卻未援引78年之測量準點,甚至還改採自由測站法之測量方式等語,但原審判決未予納入斟酌,即認定經界線,故本件判決就此亦有適用法規(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顯有錯誤之情形。

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與同段341-21地號土地之界址,為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收件日期:110年3月19日、字號:旗法土字第15200號)所示A、B點連線之紅色實線。

二、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

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

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應行許可者,應添具意見書,敘明合於前項規定之理由,逕將卷宗送最高法院;

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律,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有顯然不合於法規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不備理由、理由矛盾、取捨證據或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台簡抗字第17號、108年度台簡上字第20號、111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

故必第二審裁判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始有准許上訴最高法院加以闡釋之必要。

三、經查,上訴人雖執上開言詞指摘本院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提起第三審上訴,然上訴人所主張之上開上訴理由,均係指謫本院依卷內事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當否之範疇,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

且上訴人亦並未提出有何實務、學說就法律見解適用之分歧情形,實非屬對於訴訟事件通案所涉及法律問題意義重大,有上訴第三審即最高法院加以闡釋之必要者,亦難認具原則上之重要性。

從而,上訴人之上訴不應許可,爰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饒佩妮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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