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08,訴,289,202003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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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8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宥同即陳發順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陳玥霖即陳金花、莊金蓮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28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訴訟標的金額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77條之1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表明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31日裁定命上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依上訴聲明補繳第二審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09 年2 月5 日送達於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上訴人迄今未為任何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查詢結果附卷可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怡秀
法 官 楊捷羽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洪嘉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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