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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50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王睿程
林子宸
被 告 張柏晨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陸仟玖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零八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八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柒萬陸仟玖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3 月4 日1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於屏東縣萬丹鄉寶田路與寶田路670 巷口時,疏未注意行經閃光號誌路口應依閃紅燈指示,先停止於岔路口禮讓幹道車優先通行,而過失擦撞由伊所承保訴外人臺灣福斯財務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斯公司)所有、訴外人陳信霖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 號之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頭與右側車身嚴重毀損(下稱系爭事故)。
詎系爭車輛拖至英屬維京群島商太古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維修廠(下稱太古維修廠)停放待修時,旋於同年月6 日晚間11時因太古維修廠火災而燒毀,遲至同年月28日始就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估價。
經太古維修廠估價結果為新台幣(下同)753,089元(其中含工資64,600元、塗裝54,650元、零件633,839 元),然因系爭車輛業遭重大毀損,縱經修復恐有行車安全顧慮,福斯公司與太古維修廠均無意修復,是伊依保險契約,以車輛全損保險金賠付788,480 元予福斯公司後,取得系爭車輛之殘體以3,000 元售出,太古維修廠就火災造成系爭車輛毀損部分則以12萬元為賠償。
伊於依保險契約理賠後,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權,而系爭車輛之全損保險金扣除前開殘值與火災賠償金後,伊尚得向被告請求630,089 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 、第196條之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0,08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之發生,系爭車輛駕駛人陳信霖亦與有過失,伊主張過失相抵。
又太古維修廠就火災所造成系爭車輛之損害,僅賠償12萬元顯屬低估,且因火災造成系爭車輛殘值僅餘3,000 元,自不得均由伊負擔賠償責任。
再觀諸系爭車輛之維修估價單,顯有大部分損害係因火災所造成,而非系爭事故所造成,且原告亦未計算折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訴外人陳信霖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與被告駕駛被告車輛發生系爭故事,雙方均有肇事責任,其中陳信霖駕駛系爭車輛未依規定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處超車,且行經無號誌(閃光號誌未運作)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主因,而被告駕駛被告車輛行經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次因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現場圖、照片為證,復經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亦同此見解,有該會屏澎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
是本院認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30% 之肇事責任為適當。
㈡查因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福斯公司,是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權,自得向被告請求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之金額,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再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車損狀況為車頭嚴重凹陷,右側車身則有明顯刮痕及凹傷,惟左側車身、車頂及車尾部分均尚屬完整,非屬無法修復之狀態,此有照片在卷可稽(見108 年度審訴字第190 號卷【下稱審訴卷】第26至48頁)。
然於太古維修廠發生火災遭燒毀後,不但車頭部分因高溫熔解,而完全無法辨識零件構造,且車體亦因高溫而導致扭曲變形,車窗、車頂亦全部毀損,此亦有照片可證(見審訴卷第64頁),是系爭車輛於火災後始為之修復費用估價,顯已與火災前情況完全不同,實難採為修復費用之依據。
再本院函詢太古維修廠是否能區分系爭車輛因車禍及火災所各自造成之損壞金額,太古維修廠函覆:「該車輛因車禍損害所造成之維修費用依估價單所列舉項目共計新台幣1,324,335元,該車輛因火災造成之損害因無修復之必要,則無估算維修費用」等語(見審訴卷第272頁),又與原告主張太古維修廠出具之估價修復費用有所不同,且太古維修廠顯然迴避車禍及火災所各自造成若干損害此重要之點,是此函文之意見實難採認。
再太古維修廠因火災造成系爭車輛之損壞,固賠償12萬元與原告,惟此乃原告與太古維修廠協商之結果,無法作為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甫發生時所需修復費用之憑據。
系爭車輛復已報廢並由原告以3,000元售予零件廠,有報廢汽車買賣契約書及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附卷可憑(見審訴卷第70、72頁),是亦無再予鑑定之可能。
然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確受有損害,而原告不能證明其數額,本院審酌系爭車輛燒毀前後之照片等情況,認以太古維修廠估定價格753,089元之六成計算定其損害之數額,亦即451,853元(零件為380,303元、工資塗裝71,550元)。
再系爭車輛為103年2月出廠,於106年3月6日發生事故時,已使用3年1月,依平均法計算折舊後,零件可請求之金額為184,870元,加計不計算折舊之工資塗裝71,550元,則修復費用應為256,420元。
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30%之肇事責任,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數額,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依上開所述一切情狀所得心證,認應為76,926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在76,9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4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金額則無所據,應予駁回。
五、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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