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08,訴,479,2020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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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479號
原 告 楊文禮
被 告 林天得
劉世錦

被 告 大千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賴靜嫻


被 告 賴瑞徵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麗珠律師
江信賢律師
蘇榕芝律師
林湘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原起訴主張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並最低請求新臺幣(下同)130 萬及自民國88年5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08 年4 月3 日具狀另提出附帶訴訟聲明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000 萬元及自88年5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應屬訴之追加。
嗣原告又於本院109 年3 月20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撤回上開附帶訴訟聲明,另於109 年4月9 日具狀時又再追加前開附帶訴訟聲明,應仍屬訴之追加。
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則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所明定。
就原告上開追加部分,原告雖列為附帶訴訟聲明,然該等請求亦係原告基於其起訴主張之請求權基礎所為之請求,訴訟標的仍屬同一,應為聲明請求金額之追加,並非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亦非以一訴附帶主張利息或其他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之情形,自無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不併算價額規定之適用,仍應依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計算本件應繳納之裁判費。
至原告雖主張依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18 號裁定意旨不另繳裁判費,惟上開事件中當事人請求之給付之數額中,部分為損害賠償,部分則係請求違約金,方得就違約金部分不併算其訴訟標的價額,與本件情形並不相同,自難比附援引,原告之主張,應有誤會。
是本件原告追加聲明後之訴訟標的金額應為3,13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7,440 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3,870元,尚應補繳273,570 元。
茲依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即原告附帶訴訟聲明部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進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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