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5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通明
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甘惠玲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二、經查:上訴人蔡通明之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768,000元【計算式:{土地面積173㎡×公告土地現值32,000元/㎡}×1/2=2,768,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2,634元。
三、上開上訴費用未據上訴人蔡通明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第一庭法 官 朱玲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曾秀鳳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