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63號
上訴人即
被 告 劉蘇汝
送達代收人 周曉君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劉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7月28日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主文第一項命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面積約167.02平方公尺之土地回復原狀,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48,800元(計算式:167㎡×公告土地現值1,200元/㎡=200,400元);
第二項命被告應將占用上開土地面積約2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4,000元(計算式:20㎡×公告土地現值1,200元/㎡=24,000元)。
兩項合計224,4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645元,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如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國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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