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九樓建物遷
- 二、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返還前項建物之
-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
-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就已到期部分以總額三分之一為被告供
-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7年3月14日結婚,並與子女2人同
-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陳述則以:購
- 四、本件之爭點:
-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
- 七、原告就不當得利之主張,固經本院為其部分敗訴之判決,惟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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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54號
原 告 汪欣怡
訴訟代理人 吳佳融律師
被 告 蔡敏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九樓建物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返還前項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柒佰零柒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柒拾萬肆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就已到期部分以總額三分之一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已到期部分之總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7年3 月14日結婚,並與子女2 人同住於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 號9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兩造已於107 年6 月21日於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和解離婚,原告不同意被告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屋,則被告自離婚時起,即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又系爭房屋位於楠梓區右昌地區精華地帶,附近甚為熱鬧,尚有公園、學校及醫院位於左近,租金行情依內政部不動產資訊平台所載,每月至少新臺幣(下同)15,000元,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因而受有利益,並妨害原告對於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15,000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1 項前段、第179條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自107 年6 月2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0元;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陳述則以:購買系爭房屋時係由被告支付頭期款及停車位價金,且被告並將薪資帳戶提款卡交付原告使用,由原告自行提領支應家裡生活費用,兩造於婚姻存續期間係共同負擔系爭房屋之房貸,故系爭房屋為婚後財產,兩造共有系爭房屋,被告擁有系爭房屋二分之一所有權,當初僅因原告在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上班,利率較低,而暫時將系爭房屋登記在原告名下。
又兩造離婚後,系爭房屋由兩造子女居住,被告未受有任何利益,原告請求被告每月給付租金15,000元,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之爭點:㈠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有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㈡原告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有無理由?㈢原告可否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可,金額為若干?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有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
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亦分別為民法第758條第1項、土地法第37條第1項、第43條所明定。
而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財產之出資購買者,並非必然一定為財產之實質所有者,出資者與財產所有權登記者間,亦非必然為借名登記關係。
財產取得之出資者亦可能基於贈與、清償或其他法律關係,而令受登記者取得財產所有權,是出資者並非僅舉證證明其對於財產之取得有出資,即得推認其與受登記者間必有借名關係,而係必須舉證證明其與受登記者間,確實有令出資者保有財產實質所有權之意思合致始可。
⒉兩造於97年3 月14日結婚,育有子女二名,107 年6 月21日於高雄少家法院和解離婚,系爭房屋及坐落之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係於102 年10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系爭房屋、土地應有部分各為1 分之1 、10000 分之34,且係以原告名義簽立房屋買賣契約書,及以原告名義辦理房屋貸款等節,兩造就此並無爭執,並有卷附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登記謄本、房屋買賣契約書、土地買賣契約、房屋擔保借款繳息證明、房屋貸款繳息記錄可憑(見本院審訴卷第32至42頁、訴字卷第53至147 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而系爭房屋既登記於原告名下,被告辯稱兩造共同出資,伊擁有系爭房屋所有權二分之一,僅係暫時登記原告名下等語,而有為借名登記抗辯之意,依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先就兩造間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⒊被告固以:伊向姐姐借105 萬元買房子,頭期款由伊支付,且伊並將薪資帳戶提款卡交付原告使用,由原告自行提領支應家裡生活費用,兩造共同負擔系爭房屋之房貸,故兩造共有系爭房屋,伊擁有系爭房屋二分之一所有權,僅係暫時登記原告名下等語置辯,並提出被告胞姐與原告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之薪資帳戶存摺交易明細為證。
原告則主張:被告將提款卡拿給伊去領,但核發保護令那年伊就離家了,提款卡不在伊身上,被告薪水用於支付小孩安親班費用,未繳納房貸,縱被告親屬曾有出資,非不能解釋為贈與等語。
經查,依被告所提LINE對話紀錄內容,原告固曾稱:「小孩我會給他啦,房子我絕對不可能給他們,賣掉後0000000 還給你」、「先不要說房子是誰的,你們只有先付出頭期款的錢,後面的錢都是我自己付出來的,怎麼會說房子不是我的呢?…」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49 頁),而可知悉購置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時,曾向被告胞姐借用1,050,000 元,然究係何人借用尚有不明,且縱認由被告向其胞姐借用支付頭期款,惟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購置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供兩造及子女居住使用,斯時夫妻關係較為緊密,金錢流用、往來及生活各項支出,大多可認係為共營婚姻生活所為,而夫妻間基於共同生活之信任及法律保障之配偶關係,而協議由其中一方取得不動產所有權,於現今社會實屬常見,參以不動產登記何人名下原因多端,並非當然即為借名登記關係,揆諸首揭說明,縱由被告支付頭期款,亦無法以此遽認被告就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仍保有實質所有權,更難以推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存在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⒋再者,原告雖至少於離家前持有被告之提款卡,而得提領被告帳戶款項,然兩造既為夫妻,提領款項可能用於支出家庭生活費、子女教育費、抑或因其他法律關係而支出,未必當然用於繳納房屋貸款,亦不足以此認定被告共同支出房屋貸款。
此外,被告復未就兩造就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存在借名登記關係,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所為擁有系爭房屋二分之一所有權、僅係暫時登記原告名下等抗辯,尚難逕予憑採。
至被告另辯稱:系爭房屋為婚後財產,伊已提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訴訟等語,然民法第1030條之1 所定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及婚姻共同生活貢獻所為之法律上評價,性質上為債權請求權,並非對個別不動產上之物權請求,且計算方式係以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之財產總價值差額為基礎,被告縱得向原告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惟此僅係金錢債權之請求,被告尚難逕以系爭房屋為婚後財產為由,推認共有系爭房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並基此占有使用系爭房屋。
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有無理由?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抗辯兩造共有系爭房屋、就系爭房屋存在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等節,並無可採,如前所述,被告亦無其他占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其於兩造離婚後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用,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可否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可,金額為若干?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準此,無權占有人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致不動產所有權人受有損害,則不動產所有權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無權占有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本件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悉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07 年6 月21日離婚時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⒉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 為限。
約定房屋租金,超過前項規定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依前項所定標準強制減定之,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
所謂年息10% 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 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情,以為決定。
另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細則第25條之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
而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
⒊系爭房屋於101 年12月25日建築完成,係供住宅使用,非營業使用,所在位置鄰近高雄市楠梓區德民路、加昌路,附近有學校、公園、醫院等,該等路段住、商使用繁榮,交通尚稱便利,有建物登記謄本、系爭房屋位置之現場照片及Google Map地圖可參(見本院審訴卷第38頁、訴字卷第27至43頁),足認系爭房屋地點生活機能尚佳,本院參酌上情及前揭規定,認以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之申報總價年息10% 計算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稱適當公允。
而系爭房屋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最新課稅現值為704,200 元,其坐落之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自107 年1 月起申報地價為8,073 元,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楠梓分處108 年4 月15日高市稽南房字第1088951906號函、前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卷第28、32至35頁),再依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 %計算,則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6,707 元【計算式:〈土地面積3,668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34/10000×申報地價8,073 元+建物課稅現值704,200 元〉×年息10% ÷12=6,707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07 年6 月2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6,707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及自107年6 月2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70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原告就不當得利之主張,固經本院為其部分敗訴之判決,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之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因本件不當得利部分之請求係屬附帶請求,並未另併算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4 次民庭會議決議參照),而原告既就所有物返還之請求全部勝訴,則本件訴訟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併予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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