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863號
原 告 賜福宮
法定代理人 李國寶
訴訟代理人 謝育錚律師
被 告 吳英春
吳英梅
兼 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鄭吳英鑾
被 告 吳富碧
吳富爵
吳秀金
兼吳英春、
吳富碧、吳
秀金之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皇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宋明政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6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中第一頁第四行關於法定代理人「吳福順」記載,應更正為法定代理人「李國寶」。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國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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