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08,訴,908,202407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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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908號
原 告 葉崇仁(即葉石泉之承受訴訟人)

葉宗樑(即葉石泉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胤瑄律師
被 告 葉昭坤即葉清海之承受訴訟人

葉清輝

王福慶
葉清發
葉清強
葉清勝
葉劉錦緞

葉靜宇
王榮祥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建璋
被 告 葉靜霖

葉博文
葉正治(兼葉清賢之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曾國富
被 告 葉正發(兼葉清賢之承受訴訟人)

葉家成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葉麗娟
被 告 葉憲章
林宗輝
林光賢
居臺北市○○區○○里000鄰○○路0段000號0樓
林成章
林憲義
林美芳
林士介(兼林李柳鳳之承受訴訟人)


蘇林美芬
唐林美卿
林泓丞
林泓興
林佳錦
被 告 林佳錦



林秀紋

林昇宏
林昇達
李林美珍
吳林美麗
謝林美滿
蔡宏茂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謝依媚

被 告 蔡敏宏
蔡瑞勝

蔡麗琼
蔡莉玲
王怡堯
王麗靜
王秋媚
林謝素
林永盛
林永佳
林貞華
林美吟
林守輝
林錦生
鐘林見花
林淑琴
劉林招
林仁宗

林湘江
林櫻
阮珮綸
林余金霞
林碧君
林怡君
林清雄

鄭林秀
李明哲(兼李葉綉金之承受訴訟人)

李柏緯(兼李葉綉金之承受訴訟人)

李柏霖(兼李葉綉金之承受訴訟人)

李自強(兼李葉綉金之承受訴訟人)

李忻恬(兼李葉綉金之承受訴訟人)


李健豪(兼李葉綉金之承受訴訟人)

陸金月

李劉甚
李德芳
李德化
李美遙
李美妙
李大維即李良峯之承受訴訟人

李鳳凰即李良峯之承受訴訟人

李志銘即李良峯之承受訴訟人

劉李碧珠

李定樺
黃李碧煌
林吳錦綢
林葉罔受
楊素雲
蘇文瓊
蘇文周

蘇秋月

蘇秋燕
蘇秋娥
參加訴訟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吳崑池
黃育秋
關 係 人 林謝綉英(即被告林邦吉之繼承人)

林永堂(即被告林邦吉之繼承人)

林勇志(即被告林邦吉之繼承人)

林美秀(即被告林邦吉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如本裁定附表「原判決內容」欄之記載,應更正為如本裁定附表「更正後內容」欄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如本裁定附表「原判決內容」欄所示之記載,均將原告請求分割土地所坐落之行政區,由湖內區誤載為路竹區,屬誤寫之顯然錯誤,爰依原告之聲請更正為之。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慧雯
附表:
編號 原判決記載位置 原判決內容 更正後內容 1 主文第一項 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 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 2 主文第二項 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 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 3 主文第三項 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 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 4 主文第四項 高雄市路竹區寧靖段一二、一三、一七、二九、三一、三三地號土地 高雄市湖內區寧靖段一二、一三、一七、二九、三一、三三地號土地 5 附表三標題一 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找補方式 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找補方式 6 附表三標題二 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找補方式 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找補方式 7 附表三標題三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找補方式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找補方式 8 附表三標題四 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找補方式 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找補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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