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08,訴,923,202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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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23號
原 告 林鈞彬
被 告 張簡清宏
訴訟代理人 林立凡
當事人間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107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05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本院民國109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捌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拾捌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7月31日1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高雄市路竹區自由街209巷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駛至高雄市路竹區自由街與自由街209巷口之交叉路口處時欲左轉,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及應注意車前狀況而未注意,即逕行左轉,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路竹區自由街北往南方向直行至上開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足不規則深撕裂傷約10公分(深及肌肉及筋膜層,傷口嚴重汙染〈砂〉)、雙足多處挫擦傷(右:0.5乘以0.5公分、3乘以2公分、0.5乘以0.5公分、0.5乘以0.5公分,左:1乘以1公分、3乘以2公分、1乘以1公分、3乘以2公分)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涉犯之過失傷害罪,並業經本院107年交簡字第2166號刑事判決拘役50日確定在案,被告自應負全部之過失侵權行為責任。

原告因系爭傷害而受有下列損害:①原告有由他人看護之必要,期間自106年7月31日起至106年12月11日止,共134日,以全日2,200元、半日1,200元計算,共受有160,800元之看護費損害、②原告係以駕駛自已所有靠行於自信交通有限公司之貨車招攬載貨生意賺取報酬為業,因系爭事故無法自行駕駛,而以每月60,000元之薪資僱用訴外人蔡中正代為駕駛。

以原告無法自行駕駛工作之期間自106年7月31日起至107年3月6日止,共7.23個月計算,共受有額支出蔡中證薪資433,800元之損害、③原告因系爭傷害而精神痛苦,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上開金額合計共821,000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821,00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2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卷二第55頁、卷三第65頁)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請求看護費用部分,原告傷勢集中於雙足,且並非重症,依一般人正常狀況,應可於一定之期間內即恢復至可自行行動,維持日常生活情形,所需看護期間不須長達5個月之久。

就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部分,依醫院回函只須3個月,不須長達7.23個月之久,且原告所僱用司機之薪資應以基本工資計算,不能以60,000元計算。

就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之金額太高,應以於20,000元範圍內始屬合理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被告於106年7月31日1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高雄市路竹區自由街209巷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駛至高雄市路竹區自由街與自由街209巷口之交叉路口處時欲左轉,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及應注意車前狀況而未注意,即逕行左轉,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路竹區自由街北往南方向直行至上開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足不規則深撕裂傷約10公分(深及肌肉及筋膜層,傷口嚴重汙染〈砂〉)、雙足多處挫擦傷(右:0.5乘以0.5公分、3乘以2公分、0.5乘以0.5公分、0.5乘以0.5公分,左:1乘以1公分、3乘以2公分、1乘以1公分、3乘以2公分)之系爭傷害。

被告涉犯之過失傷害罪,業經本院107年交簡字第2166號刑事判決拘役50日確定在案。

(二)就系爭事故,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三)看護費用之計算標準以高雄市照顧服務員職業工會函文所記載之全日2,200元、半日1,200元計算。

四、本件爭點: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五、本院論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駕車過失肇事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屬實,業見上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

(二)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審酌如下:1、看護費用部分:就此部分,經本院向原告就診之高新醫院及奇美醫函查後,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勢,前一個月需人全日看護,之後需人半日看護一個月,有高新醫院及奇美醫院函在卷可稽(卷三第33、35、51頁)。

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此部分金額共為102,000元【:(30×2,200)+(30×1,200)=102,000】。

2、支出受僱人薪資損失部分:就此部分,經本院向原告就診之高新醫院及奇美醫函查後,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勢,無法自行駕駛而需另外雇用司機駕駛之期間為三個月,有高新醫院及奇美醫院函在卷可稽(卷三第33、35、51頁)。

而原告僱用司機蔡中證代為駕駛之每月薪資為60,000元,業據原告提出並為被告所不爭執真正之蔡中證出具之證明書及身份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影本在卷可稽(卷三第87頁),自堪認屬實。

至被告雖以原告所僱用司機之薪資應以基本工資計算云云,惟原告僱用蔡中證之每月薪資確為60,000元,而受有部分之損失,業見上述,被告所辯,自不足採。

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此部分金額共為180,000元(:3×60,000=180,000)。

3、精神慰撫金部分: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本件審酌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勢非輕;

原告為國中肄業,職業為駕駛聯結車招攬載貨之司機,月入約60,000元,名下有不動產5筆;

被告為專科畢業,任職於汽車公司,擔任技術員,每月收入約48,000元,名下有不動產3筆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二第69頁)在卷可稽等,兩造之上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之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00,000元為適當,其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不應准許。

4、依上開金額計算,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共為382,000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之本件訴訟,於得請求被告給付38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07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主文第1項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就此原告勝訴部分,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

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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