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08,訴,966,2020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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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6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律師
林盈志
被 告 方明澤

梁進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梁進雄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梁進雄前向原告貸款,並於民國106 年6 月3 日提供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1,600,000元之抵押權予原告(下稱系爭抵押權)。

嗣後被告梁進雄無法清償貸款,原告對被告梁進雄取得本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5229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107 年度司拍字第180 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並聲請對系爭房地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35987 號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惟被告方明澤於107 年9 月5 日向系爭執行事件承辦股提出民事陳報狀,主張其向被告梁進雄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04 年11月1 日起至112 年10月31日止,租金每月20,000元(下稱系爭租約),並提出經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黃庭和事務所公證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然被告梁進雄申請貸款時,原告曾派員到場徵信及估價,被告梁進雄向原告陳稱系爭房地並未出租,係自己使用等語,且現場亦無出租情形,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第4點可按,足見系爭租約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又被告梁進雄所經營之立旌有限公司(下稱立旌公司)係設址於系爭房屋內,且在系爭房屋內營業,亦可見系爭房屋並未出租予被告方明澤。

再依被告梁進雄於104 年度至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以證明被告方明澤並未支付租金予被告梁進雄,反而於105 年度至106 年度立旌公司有付租金予被告梁進雄,足見被告方明澤並未向被告梁進雄承租系爭房屋,否則豈有未付租金之理。

另依系爭執行事件中之不動產鑑定報告書,系爭房地價值高達23,782,248元以上,依被告主張系爭房地每月租金為20,000元,每年租金為240,000元,相當於年息1%,較銀行定存為低,不合常情,是系爭租約顯係虛偽。

綜上,系爭房地因有虛偽之租賃契約存在,致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後不點交,影響其價格,特別拍賣程序時核定拍賣最低價僅12,288,000元,無法清償被告梁進雄積欠原告之17,509,678元債務,致原告撤回強制執行。

是被告間系爭租約應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規定其意思表示無效,然此情為被告所否認,被告方明澤亦執該虛偽之租賃契約主張權利,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是否存有租賃關係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確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第8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方明澤對被告梁進雄所有系爭房屋全部之租賃關係不存在。

三、被告方明澤則以:被告梁進雄向原告貸款之前,已於104 年11月18日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伊,有系爭租約公證書可查,當時被告梁進雄尚未向原告貸款,伊豈能預知系爭房地日後會遭到法院強制執行。

且伊承租之初系爭房地之屋況極差,進出之大門、房屋相關設備都受損不堪,被告梁進雄依現狀出租又不願負擔整修費用,由伊另外花錢整修及裝潢,租金始約定為20,000元。

又伊係使用伊女兒即訴外人方○之帳戶轉帳支付租金,被告梁進雄亦有申報系爭房屋之租賃所得,伊提出之系爭房屋天然瓦斯繳費收據並可證伊有使用系爭房屋居住之事實,系爭租約非屬虛偽,原告主張系爭租約不存在,為無理由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梁進雄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被告梁進雄前向原告貸款,並於106 年6 月3 日以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原告,嗣因無法清償,經原告對被告取得上開執行名義並聲請對系爭房地強制執行,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被告方明澤於系爭執行事件主張其向被告梁進雄承租系爭房屋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付命令、被告方明澤所提民事陳報狀、抵押權設定契約、貸款契約、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為證(見本院108 年度審訴字第674 號卷《下稱審訴卷》第15-35 頁、本院卷第29-37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至原告主張被告間之系爭租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一節,則為被告方明澤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間系爭租約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其就被告梁進雄所有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惟因被告方明澤主張其向被告梁進雄承租系爭房屋,致執行法院拍賣後不點交,特別拍賣價格僅12,288,000元,原告已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方明澤於本件審理中亦主張系爭租約存在,與原告之主張相左,是此部分法律關係不明,使原告私法上地位陷於不安之狀態,且此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堪認原告之請求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二)次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令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104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當事人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始得謂已盡其舉證責任,故如未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其不利益應由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

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即應就此負舉證責任,且舉證必須達於使本院得有確信之程度。

(三)經查,被告於104 年11月18日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由被告方明澤向被告梁進雄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04 年11月1 日起至112 年10月31日止,租金每月20,000元,系爭租約並經辦理公證,且被告方明澤之女兒方○之帳戶,確曾於104 年6 月間至106 年9 月間,陸續按月匯款20,000元至被告梁進雄之帳戶等情,有被告方明澤所提出方○之存摺影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黃庭和事務所104 年度雄院民公庭字第925 號公證書暨系爭租約、天然氣繳費收據、交易明細表可資為憑(見審訴卷第85-121頁、第123-129 頁、第133 頁、本院卷第94-142頁),並有被告梁進雄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5頁),已堪認系爭租約為真實,難謂被告間訂立系爭租約係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

(四)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地價值高達23,782,248元以上,被告主張每月租金為20,000元,相當於年息1%,較銀行定存為低,且租賃期間長達8 年,前2 個月又未收租金,不合常情等語。

惟被告方明澤陳稱:伊與被告梁進雄104 年4 月有書立簡單契約,當月伊就開始居住在系爭房屋,104 年6月開始匯租金,系爭房屋租的很便宜,設備很簡陋,伊花了5 、60萬元整修,承租時連門都沒有,伊支出裝修費用後覺得沒有保障,就要求去公證系爭租約等語(見本院卷第42-43 頁),並提出其於104 年6 月21日購買冷氣至系爭房屋安裝之客戶資料單為證(見本院卷第88頁),且我國房屋出租人給予承租人數個月不收租金之裝潢期,亦屬常見,是以,被告間簽訂系爭租約時,依租賃標的物狀況、彼此履約之能力、使用用途,締約當事人間之關係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締結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租金數額等條款內容,核屬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尚無從以租金每月僅20,000元,及租賃期間較長等情,認定系爭租約係被告間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

(五)原告另主張依被告梁進雄於104 年度至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證明被告方明澤並未支付租金予被告梁進雄,反而於104 年度至106 年度立旌公司有付租金予被告梁進雄,且被告梁進雄於於106 年4 月14日向原告申請貸款時,書立個人所得說明書,記載其租賃收入為空白,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亦「其他約定事項」部分亦未告知系爭房屋有出租情事,足見被告梁進雄並未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方明澤,其調查得知被告梁進雄於104 年11月18日將系爭房屋虛偽出租予被告方明澤,係為防止高雄市大寮區農會拍賣系爭房地,否則被告梁進雄若已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方明澤,自己及其經營之立旌公司又豈有在系爭房屋居住及使用之理,被告方明澤若有承租,又同意立旌公司使用系爭房屋並不合理,且被告方明澤曾借款1,000,000 元予被告梁進雄,兩人交情匪淺,虛偽簽立租約非無可能等語,並提出被告梁進雄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個人所得說明書為證(見審訴卷第43-46頁、第159 頁)。

惟查,立旌公司係於96年間設立,其負責人即為被告梁進雄,被告梁進雄於103 年度即有申報立旌公司之租賃所得等情,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梁進雄103 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見審訴卷第37-40 頁、本院卷後附資料袋),而上開所得稅資料、個人所得說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關於系爭房屋有無租賃關係部分,均係由被告梁進雄自行申報、填寫,未必與系爭房屋出租之實況相符,參以被告方明澤於審理中陳稱:伊搬進去系爭房屋後,被告梁進雄才說要來設立公司,協商後公司使用一樓,二樓係伊私人空間,後來公司有人進駐做了大概一年後搬走,現在一樓、二樓都是伊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並提出系爭房屋室內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56-86 頁),觀諸該等照片可見系爭房屋內放置許多家庭生活用品,房間衣櫃內亦擺放多件男女服飾,堪認被告方明澤主張系爭房屋係由其一家人居住使用一情為真,原告上開主張僅屬其主觀臆測,並未提出積極之證據佐證,自難僅憑原告片面陳述,即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有何通謀虛偽之情事。

(六)原告復主張被告方明澤亦不能證明其於106 年10月之後仍有支付被告梁進雄租金等語,惟參被告方明澤於審理中陳稱:立旌公司結束後,很多人來要錢,因為被告梁進雄的帳戶不能用了,所以106 年10月後之租金被告梁進雄會親自騎機車來找伊拿現金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並參原告所提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所示,被告梁進雄向原告貸款後,原均有按期繳款,自107 年2 月28日起始未依約清償(見本院卷第27-28 頁),是被告梁進雄自有可能於106年10月間經濟狀況開始陷於不佳,而系爭租約辦理公證之時間為104 年11月18日,尚難認被告梁進雄早於104 年11月間即可預見其2 年多後將未能清償債務,而有必要與被告方明澤通謀虛偽訂立系爭租約,其等間系爭租約亦無何不符常理之處,原告主張被告間所為系爭租約屬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既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七、綜上所述,原告不能證明被告間所為系爭租約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請求確認被告間系爭租約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怡秀
法 官 楊捷羽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洪嘉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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