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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21號
原 告 劉呂瑞蘭
訴訟代理人 劉文俊
被 告 黃麗容
訴訟代理人 盧世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7 年度交附民字第8 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柒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柒佰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1 月6 日上午6 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高雄市楠梓區立民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立安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立安路由東往西行駛至該路口欲左轉立民路,被告原本行使之車道為1線道,伊於轉彎前行駛之立安路車道為2 線道,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被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其為少線道之車輛,未禮讓多線道之伊之系爭機車先行,在甫通過系爭交岔路口處時,自伊之後方追撞系爭機車之右側,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肱骨遠端粉碎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伊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受有下列損害:⒈醫療費用:包括健仁醫院開刀、門診及復健費新臺幣(下同)123,502 元、國術館及中醫院之診療、推拿及交通費170,000 元、推拿藥膏及藥品10,000元;
⒉至健仁醫院門診及復健之交通費24,400元;
⒊9 個月期間之看護費594,000 元;
⒋喪失勞動能力,以8 年期間計算共2,100,108 元;
⒌精神慰撫金2,000,000 元;
⒍後續醫療費100,000 元;
⒎生活增加費120,000 元;
⒏除疤美容費用500,000 元;
⒐再開刀取出鋼釘(合金)之費用30,000元;
⒑營養費100,000 元;
⒒復健費100,000 元,總計5,972,010 元,被告應負賠償之責等語,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同法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972,0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於上開時、地與原告間發生系爭車禍,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並不爭執。
伊行車至系爭路口時,已減速至時速20公里,乃隨時可以煞停之速度,伊並無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且伊之小客車遭擦撞部位並非位於車頭等車輛前方之位置,伊亦無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而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下稱系爭初判表)記載「尚未發現被告有明顯違規事實」等語,足見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
再者,原告係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之伊之小客車先行,且原告於左轉立民路後,未依規定行駛於慢車道,亦未注意車前狀況,於伊已通過路口後,撞擊伊之系爭小客車,伊就車禍之發生自無從防範。
若認伊有過失,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
伊對於原告在健仁醫院支出醫療費用123,502 元不爭執。
原告請求國術館及中醫院之診療、推拿及交通費170,000 元部分,並未舉證係依醫師之醫囑所為之必要醫療行為。
原告請求健仁醫院門診及復健之交通費24,400元部分,未提出實際支出之證明。
原告請求9 個月期間之看護費594,000 元,伊同意依健仁醫院函文所載原告需專人全日看護6 個月又4 週,並以每日看護費用2,200 元計算。
原告請求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部分,原告係家庭主婦,並無固定工作及收入,何以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原告應證明其有如基本工資數額之客觀確定性收入。
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0 元過高。
原告未提出其將來有繼續進行醫療、復健必要之證明,其請求後續醫療費100,000 元及復健費100,000 元,難認有憑。
原告就其所請求之生活增加費120,000 元,未具體敘明係何種生活上增加之必要支出,何以以12個月及每月10,000元計算?原告未提出診斷證明書或相關資料證明有除疤之必要,且其所主張除疤費用500,000 之計算基礎亦付之闕如。
有關原告請求取出鋼釘之費用部分,伊同意以原告已實際支出之費用計算。
原告並未檢附支出營養費之證明,亦未證明該等費用與系爭傷害間是否具有必要性。
原告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應予扣除,避免原告雙重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於109 年8 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協同兩造彙整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㈠第163至164頁):㈠不爭執事項⒈被告於106 年1 月6 日上午6 時48分許,駕駛系爭小客車,沿高雄市楠梓區立民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立安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立安路由東往西行駛至該路口欲左轉立民路,兩造之車輛在甫通過系爭交岔路口處時,原告之系爭機車與被告之系爭小客車發生擦撞(下稱系爭車禍),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系爭傷害。
⒉系爭路口以北之立民路為雙向車道,雙向各為1 線車道,系爭路口以南之立民路仍為雙向車道,由北往南方向之車道增加為2 線車道,由南往北方向之車道為1 線車道。
⒊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及因原告所受上開傷害,經本院以107 年度交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諭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檢察官及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7 年度交上易字第220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已告確定(下稱系爭刑案)。
⒋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經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醫院)鑑定其全人障礙百分比為3 %,有高醫醫院109 年6 月23日函及所附鑑定報告附卷可稽(本院卷㈠第141 至144 頁),兩造同意以上開鑑定結果作為計算原告勞動能力減損程度之依據。
⒌若認原告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兩造同意以106 年度每月基本工資21,009元作為上開損害之計算基準。
⒍有關原告主張其需專人看護之天數,兩造同意依照健仁醫院108 年6 月3 日函所載以6 個月又4 週作為計算依據,並同意以看護費用以全日2,200 元,即每月以66,000元計算。
⒎原告因系爭車禍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3,760元、29,230 元,合計92,990元。
㈡爭執事項:⒈兩造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是否有過失?⒉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若干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是否有過失?⒈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過失:⑴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刑案警卷第11頁)顯示,原告之系爭機車於發生車禍後之倒地位置,位於距系爭路口邊緣往南13.6公尺至13.7公尺處,與路口甚為接近。
又被告之小客車與原告之系爭機車,均未因系爭車禍產生嚴重撞擊痕跡,系爭小客車僅有輕微刮擦痕,系爭機車則未發現明顯受損狀況,有車損照片可稽(系爭刑案警卷第23至24頁),而現場復未留有系爭機車倒地後之刮地痕,故現場圖上並無繪製刮地痕,可見系爭機車在與系爭小客車發生擦撞後並無滑行相當距離,旋即倒地,故其最終倒地位置,與兩車發生擦撞之地點應相當接近。
再據兩造於系爭刑案第一審審理時均稱,原告於車禍發生後,直接倒在其機車旁,機車並無彈飛之的情形(系爭刑案交易字卷第110 、125 頁)。
綜諸上開事證足認,兩造於通過系爭路口時,各自之車速均不快,否則兩車於擦撞時應會產生較為嚴重之撞擊痕跡,且會因車速產生之作用力,致系爭機車於撞擊後再滑行一段距離,並使原告自機車上彈飛,更且兩造係在極為相近之時間同時通過系爭路口,方始於於通過系爭路口後在距離路口極近之處發生擦撞。
⑵再觀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 、兩造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系爭小客車之車損照片(系爭刑案警卷第14至19頁、第23頁)可知,兩車發生碰撞時,係系爭機車車頭附近部位,與系爭小客車左後車門(靠近與左前車門的交接處)發生撞擊。
原告雖稱係被告從後面擦撞系爭機車,惟原告於系爭刑案第一審審理時又陳稱:其記不起來兩車發生撞擊之部位,其忘記偵訊中為何會說「被告是從後面擦撞我機車的右側車身」等語(系爭刑案交易字卷第110 頁反面至第111 頁反面),已於原告上開主張不一,亦與其於車禍發生當日製作談話紀錄時所稱:其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與系爭小客車左側車身撞擊肇事(系爭刑案警卷第16頁)不相合致。
⑶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106 年1 月6 日上午6 時48分許,駕駛系爭小客車,沿立民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系爭路口時,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立安路由東往西行駛至該路口欲左轉立民路,被告本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的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被告貿然直行通過路口,(原告亦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禮讓屬於直行車之被告之系爭小客車先行之過失,詳後述),以致二車於甫通過系爭路口處時,原告之系爭機車車頭附近部位與被告之系爭小客車左後車門(靠近與左前車門之交接處)發生擦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系爭傷害。
⑷被告抗辯其行駛於系爭路口時已減速為時速20公里,已可隨時煞停,且系爭小客車並非於車頭位置發生碰撞,其無法看到原告,並無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等語。
經查:①系爭小客車雖係在該車之左後車門(靠近與左前車 門之交接處),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而非車頭附 近之位置,然系爭車禍發生時,雙方之車輛均仍在 行進中之狀態,則雙方最終發生擦撞之位置,自因 雙方行車速度、發現對方車輛時有無煞車減速、剎 車減速之時間點、有無扭轉車頭或改變行車方向迴 避等諸多因素介入而受影響,因此尚無逕以系爭小 客車車身最終受擦撞之位置,而逕認在發生擦撞前 系爭機車係在系爭小客車之左後車門處。
況如前述 ,兩車於發生擦撞後,均未產生嚴重撞擊痕跡,且 系爭機車最終倒地位置,與兩車發生擦撞處甚為接 近,足認系爭機車於發生擦撞當時,已接近煞停之 速度,故而撞擊力道輕微,使系爭機車不致產生在 地面滑行之作用力。
反之,系爭小客車停止之位置 ,距系爭機車倒地處相距約4 至5 間房屋面寬之距 離,有現場照片可稽(系爭刑案警卷第23頁左方第 1 張照片),足證被告駕駛系爭小客車於發生擦撞 時,仍有向前行駛的動能,亦即在兩車擦撞當時, 系爭小客車之車速較系爭機車為快,系爭小客車繼 續往前行進,以致最終碰撞位置位於其左後車門( 靠近與左前車門之交接處)。
依上說明,堪認原告 所騎乘之系爭機車於發生擦撞前,應係位於系爭小 客車左後車門更為往前的左前方處,此為被告之視 線可及之處,是被告上開所辯無足採取。
②被告雖稱其行車速度為時速20公里等語,惟除其單 方陳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參諸被告之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其於系爭刑案第一審審理 時陳稱(系爭刑案交易字卷第120 頁),其在車禍 發生前,行駛在立民路南向快車道上;
而觀諸系爭 車禍發生後之現場照片,系爭小客車停止於立民路 南向快車道與慢車道的分隔線上,約略3 分之2 的 車身在慢車道、3 分之1 的車身在快車道,而被告 於刑案第一審審理時陳稱,其並非突然發現遭擦撞 後而慌亂停車等語(系爭刑案交易字卷第118 至 119 頁)。
綜上可知,被告在兩車發生擦撞前應已 發現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在其左側,為避免發生擦撞 ,故將系爭小客車向右偏駛迴避,自立民路之南向 快車道往右偏駛至同向快、慢車道之分隔線上,並 在最終發生擦撞後,將系爭小客車停在2 個車道之 間,此亦足證被告於發生車禍前已發現系爭機車。
被告雖辯稱其當時不知道發生擦撞,是車上之小孩 告知,才停車下車查看原告傷勢等語,惟依上開現 場照片顯示,被告停放系爭小客車之位置位於快、 慢車道之分隔線上,距離道路邊緣尚有1 輛小客車 之車寬,並未緊靠道路邊緣停車,而該處道路旁並 無阻礙被告路邊停車之情形,被告若單純僅係發現 車禍發生後刻意停車以利處理後續事宜,理應會在 路邊停車,而不會貿然將系爭小客車停放在快、慢 車道之上,並阻礙交通,是被告上開所辯,與事理 不符,無足採信。
③被告抗辯系爭初判表記載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尚 未發現明顯違規事實」等語,可見其並無過失等語 。
惟查,系爭初判表僅屬警察機關依道路交通事故 處理辦法第10條所為之初步分析研判,記載內容僅 供參考,並無拘束本院認定責任歸屬之效力,此觀 系爭初判表附註之記載即明(系爭刑案警卷第20頁 ),且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製作之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於「初步肇事責任分析」欄研判 「2 方車(即被告之系爭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之 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系 爭刑案警卷第13頁),已與系爭初判表之判斷不一 。
準此,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業經本 院綜合卷內事證析述如上,另系爭刑案亦曾就系爭 車禍之肇責原因,囑託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 鑑定,均同此認定(系爭刑案交易字卷第67至68頁 、第79至80頁)。
且被告就上開加害行為,業經本 院以107 年度交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諭知被告犯過 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 折算1 日,檢察官及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訴,經高 雄高分院以107 年度交上易字第220 號刑事判決駁 回上訴,已告確定。
⑸從而,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其對原告所為上開加害行為,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對原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⒉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⑴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另按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若該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且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7款亦有明定。
查雙方車輛碰撞位置係原告之系爭機車車頭附近位置碰撞系爭小客車之左側車身,已如前述,佐以原告於系爭車禍當日製作談話紀錄時陳稱:「(發現危害狀況時距離對方多遠?)有看見,距離不知道」等語(系爭刑案警卷第17頁),可認原告在兩車發生擦撞之前已在其眼前看見系爭小客車,卻未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自有過失。
另參諸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及Google街景圖(系爭刑案警卷第11、12、23頁、本院卷㈠第148 至155 頁)可知,系爭路口惟無號誌路口,依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原告既為轉彎車,於行經系爭路口,自應暫停讓直行車即被告之系爭小客車先行道路,原告未依上揭交通法規行駛,在通過系爭路口後之立民路上,與系爭小客車發生擦撞,足見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且優先行駛之路權屬被告,是原告之過失行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為肇事主因。
⑵原告雖主張被告之系爭小客車所行駛之立民路南向車道在通過系爭路口前,係1 線道,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禮讓行駛於多線道立安路之原告之系爭機車先行等語。
查原告之系爭機車與被告之系爭小客車發生擦撞之地點係在已通過系爭路口處之立民路南向車道上,已如前述,而系爭小客車為直行車,系爭機車為轉彎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經系爭刑案囑託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其鑑定意見亦均認原告有左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等語(系爭刑案交易字卷第67至68頁、第79至80頁),是原告上開主張無足採取。
原告另又主張被告自後方追撞原告,原告並無過失等語,查原告於系爭車禍當日製作談話紀錄時已明確陳稱:「(發現危害狀況時距離對方多遠?)有看見,距離不知道」(系爭刑案警卷第17頁),則原告在兩車發生擦撞之前既已在其眼前看見系爭小客車,系爭小客車當時絕無可能是在原告之後方,並從原告之後方追撞系爭機車,是原告上開主張,顯非事實,無足採信。
⒊據上說明,本院審酌兩造之違規行為內容、肇事情節,認原告應負肇事主因之責及被告應負肇事次因之責,而認原告應負70%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30%之過失責任。
㈡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若干元?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駕駛系爭小客車因未遵守前開交通規定,與被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本院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⒉醫療費:⑴健仁醫院醫療費用123,502 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於健仁醫院開刀、門診及復健共支出醫療費用123,502 元等語,業據提出健仁醫院醫療費用單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0頁),是原告此項請求,核屬有據。
⑵再開刀取出鋼釘費用30,000元、後續醫療費100,000元及復健費100,000 元部分:①有關原告請求之上揭3 項費用,原告於本院109 年 8 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其於起訴時是請求已 經發生之醫療費用、及後續預估需花費之醫療費用 100,000 元,針對過去已發生及訴訟進行中陸續支 出之醫療費用,暨原告因尚未復原後續仍須花費之 醫療費用,請本院在原告所提出之已發生醫療費用 及後續醫療費用100,000 元之範圍內加以審酌等語 (本院卷㈠第162頁),此先敘明。
②原告請求開刀取出鋼釘之費用,查原告因系爭車禍 所受傷害於右肘肱骨以兩片鋼板及螺絲固定,原告 於106 年10月2 日拔除尺側鋼板,橈側鋼板未拔除 等情,有健仁醫院108 年12月26日函附卷可稽(本 院卷㈠第119 頁),又原告就其於106 年10月2 日 拔除尺側鋼板之費用已於上述⑴健仁醫院醫療費用 123,502 元中列入請求,有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及 醫療單據足憑(本院卷㈠第113 頁、第45頁反面) ,本院已於前項健仁醫院醫療費用中准許上開費用 ,自不再重複審酌。
另原告就其拔除橈側鋼板之事 ,其於本院109 年8 月18日當庭陳稱108 年7 月間 在高醫醫院就醫時已經拔除,只剩一個螺絲釘,將 來不會再拔除,再高醫醫院支出相關費用之單據已 向本院提出等語(本院卷㈠第162 頁),經核原告 因系爭傷害於108 年5 月17日、同年6 月28日、同 年6 月30日至同年7 月3 日、同年7 月5 日、同年 7 月10日、同年8 月2 日、同年9 月27日、同年10 月18日、同年11月22日、同年12月12日、109 年1 月10日在高醫醫院就醫,共支出醫療費用6,688 元 ,業據提出高醫醫院住院、門診醫療收據可參(本 院卷㈠第130 頁正反面、第131 頁反面至133 頁反 面),此部分之金額自應准許其請求。
③至於原告請求其於107 年12月19日、108 年3 月13 日至康健骨科診所就醫之醫療費用部分,觀諸原告 提出之就醫單據顯示,原告因系爭傷害自106 年1 月6 日發生車禍後至108 年4 月21日間均在健仁醫 院持續就醫及復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有另至康 健骨科診所重複就醫之必要,此部分之請求,難謂 有理由。
另原告請求其前往德全診所、義大醫院、 王博智皮膚科診所、成功濟世中醫診所就醫之醫療 費用部分,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前往上開醫療院所 就醫與系爭傷害間有何關連性,該部分之請求亦屬 無據,而不應准許。
④原告所請求再開刀取出鋼釘費用30,000元、後續醫 療費100,000 元及復健費100,000 元等三項費用, 除經本院准許之高醫醫院醫療費用6,688 元外,原 告就其主張之後續醫療費用、復健費用,並未舉證 證明其有繼續治療、復健之必要,亦未提出其如有 持續至治療、復健之必要時,原告進行治療、復健 之頻率為何,且須持續多久期間,以及所需醫療費 用金額為若干元之佐證證明,難認其此項請求有所 憑據,自難准許。
⑶國術館及中醫院之診療、推拿及交通費170,000 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前往旗山、溪州、燕巢、岡山、萬丹等地之國術館,及至安泰復健科、濟民中醫診所,以及臺南、嘉義等地之醫療院所行推拿及就診,由配偶接送,加上ETC 過路費,總計約170,000 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另原告雖提出其在濟民中醫診就醫支出之門診收據,惟自該收據無從得出原告係因系爭傷害而就醫,是原告請求上開費用,顯乏所據,應予駁回。
⑷推拿藥膏及藥品10,000元部分:①原告主張其依親友推薦購買及使用推拿藥膏及藥品 ,其中雖有一部分是親友贊助,未花錢,但欠了人 情債,上開費用估計約10,000等語,並提出藥膏、 藥品照片為證(審重訴卷第72、74頁),查原告自 行購買之推拿藥膏及藥品,均未經醫師處方,自難 認係必要支出之醫藥,且原告亦自承其中一部分藥 品是親友提供,原告並未實際支出費用,是原告上 開請求,並無理由。
②另觀諸原告提出之11紙發票(本院卷㈠第28、131 頁),並無消費明細資料之記載,自該等發票之內 容無從證明原告確為治療系爭傷害而購買醫療用品 ,即難認可採。
⒊赴健仁醫院門診及復健之交通費24,4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由配偶接送至健仁醫院就醫,來回1 趟400元,總共花費24,400元等語。
惟查,因無法完全自理生活,而需由親屬照護,看護者該期間具有持續性工作性質,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此相當看護費之損害。
然此與就醫之交通接送乃一時性之事務有別,除非被害人能提出支付車資之證據,以證明其確有支付就醫必要交通費用事證,否則即不能藉言係由親友接送,而主張受有交通費用之損害,請求被害人賠償損害。
原告就本項交通費用之請求,並未提出其有實際支付費用之證明,且原告自承其係由配偶接送,則原告既無支出費用,其請求被告賠償至健仁醫院就醫之交通費用24,400元,即屬無據。
⒋看護費594,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自106 年1 月6 日起至同年10月5 日止,共9 個月需全日看護,其係由配偶看護,看護費用以每日2,200 元計算,共計594,000 元等語。
經本院函詢健仁醫院有關原告所受傷害,以及原告於進行手術取出鋼釘時,是否已使原告不能自理生活,而需由專人看護?如有需專人看護,原告需專人看護之期間多久?需看護之時間為半日或全日?等事項,該院以108 年6 月3 日函覆稱:原告於106 年1 月6 日因「右側肱骨遠端粉碎性骨折」至該院就醫進行手術(鋼釘固定),生活無法自理需要專人看護照顧半年,看護期間為全日看護;
原告因取出鋼釘需專人全日看護約兩週期間等語,有上開函文附卷可稽(本院卷㈠第57頁),復審酌原告分別於106 年10月2 日在健仁醫院、108年6 月30日至同年7 月3 日間在高醫醫院進行手術取出鋼釘,兩造於本院109 年8 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均當庭表示同意該兩次拔除鋼釘之看護期間均以各需2 週計算,亦即同意原告需專人全日看護之期間為6 個月又4 週等語(本院卷㈠第161 至162 頁),而被告亦不爭執全日看護費用以2,200 元,即每月66,000元計算(本院卷㈠第162 頁)。
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457,600 元(計算式:66,000×6 +2,200 ×7 ×4=457,600 ),自應准許;
逾此範圍之金額,則不應准許。
⒌喪失勞動能力以8 年計算共2,100,108 元部分:⑴按被害人因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
且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喪失勞動能力,以106 年基本工資21,009元計算該年度之損害,另以107 年度基本工資計算後續7 年期間之損害,總計2,100,108 元等語,復於本院109 年8 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同意均以每月21,009元計算等語(本院卷㈠第164 頁),本院經兩造合意囑託高醫醫院鑑定原告因系爭車禍致其勞動能力減損之程度(本院卷㈠第62頁),該院作成之全人障礙程度(勞動能力減損程度)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意見認:原告之全能障礙百分比為3 %,失能評估準則,依美國醫學會第6 版「永久障礙評估指引」算出全能障礙百分比,再行調整未來工作收入能力減損,受傷/ 生病當時的年齡及職業,得出最終勞動能力減損評估,但本個案為家庭主婦,故本次僅以全人障礙百分比進行評估等語,有該院109 年6 月23日函及系爭鑑定報告存卷可參(本院卷㈠第141 至144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並均同意以上開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作為計算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之依據(本院卷㈠第160 至161 頁),堪認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應為3 %。
原告雖於109 年8 月19日具狀表示原告之全人障礙百分比應分成106 年1 月6 日至108 年7 月1 日、108年7 月2 日至109 年4 月27日、109 年4 月28日至114 年11月15日三個時期計算,前2 段時期不可能是3%,第3 段時期才是3 %等語,然本院已於109 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原告該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同意以勞動能力減損3 %作為計算基準(本院卷㈠第160 頁),嗣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就其已為同意之事項翻異前詞,而為上開主張,本院依法不得審酌其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為之主張,附此敘明。
⑶查原告係48年11月15日生,其於系爭車禍發生時,雖早已退休,而為家庭主婦,惟原告當時年約57歲餘歲,尚未達法定退休年齡65歲,仍屬有工作能力之人,其請求因系爭車禍受傷導致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自屬可採。
則自系爭車禍發生之106 年1 月6 日起,計算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款所定退休年齡65歲之113 年11月15日止,原告尚可工作7 年10月又10日,兩造復同意以106 年度每月基本工資21,009元作為原告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之計算基準(本院卷㈠第164 頁),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51,212元【計算式:21.009×12×6.13360118+(252,108 ×0.86073059)×(6.87434192-6.13360118)×3 %=51,212.0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其中6.13360118為年別單利5 %第7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6.87434192為年別單利5 %第8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86073059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0/12 +10/365=0.86073059)】。
⒍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部分:按慰藉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並因此住院,出院後仍須復健、就醫,其精神上自受有痛苦,應堪認定,則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
又原告係國中畢業,車禍發生時係家庭主婦,曾經擔任作業員,其名下有土地、房屋、股份及汽車;
被告係高職畢業,擔任公司之行政人員,每月月薪約34,000元,名下有房屋、土地、股份及汽車等情,為兩造所自陳,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考(見審訴卷證物存置袋)。
本院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加害行為態樣、原告所受傷害程度、生活所受影響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400,000 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⒎生活增加費120,000 元部分:原告主張車禍發生前原本自己煮三餐,讓子女帶便當,全家5 口,除1 人在中部外,其餘4 人均以外食代之,每月增加10,000元之支出,共增加120,000 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
查原告及其家人每日均有進食需要,此屬其個人及家人日常生活開銷,並不因原告於系爭車禍所受傷害而異,非屬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增加支出之生活上需要,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個人因系爭車禍增加三餐費用,且原告之家人縱因外食而增加支出費用,亦非屬原告個人所受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金額,即非有據。
⒏除疤美容費用500,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導致右手遺留2 條長達20公分之疤痕,以雷射除疤每公分7,000元,及至少需進行3至4 次雷射計算,除疤費用需500,000 元等語,並提出原告之手部照片為證(審重訴卷第76)。
查原告於107年12月14日具狀提出上開照片,故上開照片至遲係於遞狀當日以前所拍攝,而據原告自承其嗣後於106 年10月2 日、108 年6 月30至7 月3 日間分別前往健仁醫院、高醫醫院開刀取出鋼釘,則原告之右手臂外觀是否仍如上開照片所示,已有變化,自無從以原告所提出上開照片作為原告有除疤必要之佐證依據。
又本院函詢健仁醫院有關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有無除疤之需要?除疤醫療費用約略需若干元?健仁醫院以108 年6 月3 日函覆稱:病人(即原告)會不會有疤痕與病人體質有關,不一定需要除疤,如需移除鋼釘,本院會在移除鋼釘手術時,把疤痕切除再重新縫合一次,除疤治療有許多方式因人而異,所以無法預估等語(本院卷㈠第57頁),就此,原告既已先後於健仁醫院、高醫醫院再次進行手術,則原告之傷口是否確會留下疤痕、有無除疤之必要、疤痕之範圍大小及實際所需除疤費用為若干元等節,俱未見原告舉證證明,且若認原告需進行除疤,原告至今尚未就醫進行醫療除疤,目前尚無法確定醫療費用之具體數額,本院無從僅憑原告上開自行推估之金額而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無足採。
⒐營養費100,000 元部分:原告主張其於車禍開刀後,要恢復被破壞之健康身體,需進補增加營養,如龜鹿二仙膠1 盒5,000 元,人蔘1兩300 元、雞1 隻400 元、魚1 隻200 元、補藥1 包100 元,每月進補2 次,每月費用10,000元,約估需100,000 元等語,原告上開請求乃屬其個人需求,非屬必要之醫療費用,亦無理由。
⒑基上,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金額總計1,039,002 元(計算式:123,502 +6,688 +457,600 +51,212+400,000 =1,039,002 )。
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車禍應由原告、被告各負擔70%、30%之過失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依上開過失比例計算,被告對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金額應減為311,701 元(計算式1,039,002 ×30%=311,700.6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⒒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後,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3,760元、29,230元,合計92,99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㈠第164 頁),是依上揭規定,該保險金應視為加害人賠償金額之一部,自賠償金額扣除,經扣除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賠償218,711 元(計算式:311,701 -92,990=218,711 )。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8,71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 年2 月8 日(附民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以相當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敘。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鈺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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