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09,再易,3,2020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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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再易字第3號
再審原告 李日超
再審被告 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清洲
再審被告 王慶雄
呂修賢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鄭美玲律師
吳欣叡律師

再審被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

法定代理人 陳彥伯
再審被告 王榮洲
康爵榮

梁富翔
黃永枝
茂富營造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新富

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9年2月5日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1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前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民事簡易程序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5日以107年度簡上字第112號判決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係於109年2月10日收受判決正本,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系爭事件簡上卷㈡第170頁),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再審原告於109年3月10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有本院收文戳印蓋於再審書狀可查,尚未逾不變期間,程序上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又再審為對於原確定之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再審之訴為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則再審之兩造當事人為原去定判決之兩造當事人,則再審原告於聲明中雖指陳為除交通部公路總局外;

判決如聲請人原判決第一審起訴狀訴訴之聲明之先位聲明云云,惟本院仍應列交通部公路總局為再審被告,先此敘明。

二、再審意旨略以:㈠第二審判決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原判決不爭執事項中登載三工處與茂富公司訂有之「甲仙段小林站104年度轄管省道公路預約經常性災害緊急修復工程」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為未經兩造簽署之空白契約,卻作為判決之重要證據,但查上開兩造並未訂立系爭契約,所提出之「甲仙段小林站104年度轄管省道公路預約經常性災害緊急修復工程」之系爭契約為未經兩造簽署之空白契約,判決卻登載有簽訂系爭契約,顯然就再審原告所指出之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且該證物為未經兩造簽署之空白契約,且由黃永枝於偵查中庭呈附卷,依法有證據能力,於本件亦有證據能力,且為判決重要證據。

以不備法定要式、以不生效力之契約,行侵害人民財產權之行政採購行為,牽強附會再審被告依法行政,顯有判決重要證據相違背之違法。

㈡本件是民事訴訟侵權行為損害補償縱然依法行政仍應負損害賠償,本件法律所保障標的為私人土地所有權、承租的特別用物受益權、土地改良物之合法林木收益權,然原判決以災害防救法第30條第3項及行政院農委會水土保持手冊認免負侵權責任,所適用法規牴觸高位階法律,顯為適用法規錯誤。

原判決違反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件採購工程規畫之初沒有編列損失補償,進行工程前沒有損失補償就是違法,無依法行政可言。

再審原告承租之2筆土地,為國有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並且為百分之五十五以上之第六級加強保育之山坡地,必須維持自然林木及原始植生覆蓋,其變更亦須農委會指定方式實施造林方式辦理水土保持,豈容再審被告假借災修為名,任意砍伐剷除自然植披,噴植非原生之草種,更侵害再審原告特別受益權,自非依法行政,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㈢本件不適用災防法第30條第3項免責,本件為104年9月之損害賠償,如有同年5月災損發生,應書面通知,既未通知即無可認定520豪雨,且本件非5月緊急災害搶修,是9月經常性養護,再審被告應提出5月份搶修經費核銷檔案,不能任憑證人李清義未經具結之證言作為證據。

況李清義之證言與呂修賢所述不同,證言純屬臆測,再審原告自104年1月1日起至同年9月14日止,來回土地八次,住了九天,豈如李清義臆測一年來回2、3次。

㈣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

並聲明:㈠第一、二審判決均廢棄。

㈡除交通部公路總局外;

判決如聲請人原判決第一審起訴狀訴訴之聲明之先位聲明;

並自民國104年9月14日起至履行及半年保固完畢時,以新台幣10萬元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㈢再審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鑑界費用新台幣四千元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㈣並宣告准予代位履行債務,其費用逕為強制執行。

三、再審被告王榮洲、康爵榮、梁富翔、黃永枝、茂富營造有限公司、林新富則以:再審原告所述有關三工處與再審被告富茂公司簽訂系爭工程契約,此客觀事實迭經橋頭地檢署105年偵字第682號、742號及106年度偵續字第24號、25號暨本案一、二審法院認定無誤,再審原告所述三工處與富茂公司未簽訂系爭契約不足為取。

另再審原告所述除未明確指出原確定判決有何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外,且多數主張僅屬於對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證據取捨及法律見解等存有歧異,然再審原告縱對之有所爭執,亦難認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錯誤,而可據為再審之理由。

而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邊坡工程為施作鐵網將坡頂延伸鐵網覆蓋範圍樹木鋸掉,此屬清除障礙木是否應依相關規定予以補償之問題,該部分理由與判決主文無矛盾之處,再審原告將賠償責任與補償責任混為一談,已非正確,所提再審之聲請顯無理由,並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四、其餘再審被告則未具狀表示意見。

五、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第137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為同法第502條第2項所明文。

且同法第502條第2項所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係指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於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再審原告雖主張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及第497條所定之情形,但經法院依其訴狀記載及所附證據資料審查,毋庸經過任何調查即可認其所主張者顯無再審理由,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者而言,並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

又所謂違背法令,非以違背成文法為限;

即判決違背成文法以外之法則,如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仍應認判決確定之事實違背法令。

所謂證據法則,係指法院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所應遵守之法則而言。

如無上述違背情事,且法院調查證據認定事實已於判決理由項下記載得心證之理由,即無違背法令。

(二)次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固有明文。

惟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者而言;

或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

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均不失為漏未斟酌,但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為限。

若於判決理由項下已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之再審理由。

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該條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惟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有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判決參照。

(三)再審原告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諸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情事,惟查:⒈再審原告雖稱三工處與茂富公司未簽訂契約,提出之空白契約有疑義云云,然於原審審理時,再審原告對於三工處與茂富公司間訂有系爭契約已列為不爭執事項,並有三工處所提出之函文附卷可憑(見簡上卷㈠第88頁、89頁),況自103年11月間起再審原告向三工處提出陳情,並自承於104年9月14日發現茂富公司擅自施工,於同月16日以電子郵件首長信箱陳情(見原審簡上卷㈠第129頁),足見再審原告並未否認三工處與茂富公司之簽約,另審酌再審被告於原審提出之施工照片,記載工程名稱、日期、項目,足見三工處與茂富公司確有簽訂系爭工程契約,則再審原告復爭執三工處與茂富公司未簽訂契約,而認所稱空白電子契約有證據能力,並進而否認系爭工程契約之存在等情,自有違誤,原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錯誤之處。

且再審原告所稱該空白系爭契約為再審被告黃永枝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偵字第25209號偵查中所庭呈,有附於原審之偵查筆錄影本可憑(見上開偵查卷第26頁),而黃永枝並非系爭契約簽署之人,則所提出之契約書影本,自不能逕行推翻三工處與茂富公司簽訂系爭契約之事實,且此為105年1月21日己當庭提出,再審原告猶執前詞就原確定判決所為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指摘為不當,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有別;

且上開證物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新證據要件,自不得據為再審事由。

⒉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三工處於進行工程之前,沒有損失補償,假藉災修為名,任意砍伐自然林木、剷盡自然植披,自非依法行政,且不能用災防法免責,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云云。

惟查,再審原告於103年11月18日陳情盼就台21線234K-500M邊坡崩塌落石,做全邊坡整治,有再審原告陳情狀附於原審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卷第9889號卷第67頁),則系爭工程亦係為解決再審原告陳情狀所述相關區域之整治,而區域邊坡整治嗣後由三工處辦理發包,另甲仙工務段於103年間施作重力式擋土牆,採單面模板方式,再於104年就系爭工程依政府採購方式由茂富公司得標,進而施作,均已於上開偵查案件中詳細調查,參酌台29線31k300公尺處於104年5月發生崩塌後,公路單位會同於同年9月會勘決定緊急處理,上開路段於事發前既確有土石崩落等災情,則三工處甲仙工務段進行邊坡整治工程以防止災害發生,堪認屬緊急且必要之處置,而偵查中並已比對106年4月7日現場履勘照片,認定該處邊坡崩塌後,坡面已無任何植披,而坡頂屬再審原告之土地範圍之樹木,除顯已傾斜之樹木遭鋸除外,其餘樹木大致維持原狀,則施工人員已採取損害最小之措施,與災害防救法第30條第3項「各級政府及公共事業發現、獲知災害或有發生災害之虞時,應主動蒐集、傳達相關災情並迅速採取必要之處置」之規定並無違背,原判決自無適用法規有錯誤之處。

3.又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未侵害其權利,再審原告不得請求再審被告給付損害賠償,已就再審被告何以未構成民法第184條等要件,均於判決理由中就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所得之心證理由記載綦詳,核其認事用法與法律規定、大法官會議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並無違背之情形,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就民法侵權行為以及未依法行政等相關規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自於法不符;

另其餘所述證人李清義證述不可採云云,然李清義稱再審原告居住於承租地一年約僅1、2次等語,亦僅是敘述再審原告非長期居住於承租地,對於承租土地附近區域因天候導致區域變化情形,並非能即時掌握之情,而再審原告自承104年1月1日至同年9月14日約來回土地8次,則9個月內僅居住9天等情,更顯示再審原告的確非長期居住於承租地,則李清義證詞所述,並不影響再審原告非長期居住之事實,是再審原告所述李清義證詞不可採等或為對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之指摘,難認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

是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⒋至於再審原告其餘所述各節,無非重述已為原確定判決所不採之陳詞,或以再審原告對於法律上見解之主張,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亦屬無理由。

故此,原確定判決自難認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⒌至再審原告主張系爭邊坡工程坡頂延伸鐵網覆蓋範圍樹木遭鋸一節,有照片附卷可稽(本院簡上卷二第32至54頁),原審判決已就再審被告於辯稱鋸掉樹木係危木,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堪認系爭邊坡工程為施作鐵網,曾將坡頂延伸鐵網覆蓋範圍樹木鋸掉等情予以認定,惟障礙木是否應依相關規定予以補償,與損害賠償不同,再審被告未先為補償即清除障礙木,為施工時之權宜措置,應否補償並非清除障礙木之先決要件,仍應由再審原告自行決定是否另案救濟,而非原判決有何違反法令之處。

七、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436條之7 之再審理由,核與上述規定不合,其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嘉惠

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簡鴻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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