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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小字第14號
原 告 翁珮文
訴訟代理人 萬維堯律師
被 告 陳玥玲即琨明五金百貨行楠梓營業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預告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82,600元(預告工資7,000元+賠償職業訓練生活津貼75,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109年7月7日言詞辯論時撤回預告工資之請求(本院卷第144頁),再於同年月21日具狀變更請求賠償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之金額為83,160元(本院卷第215頁),核原告所為變更,屬擴張應受判決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於108年5月6日受僱被告擔任店員,從事整理貨架及搬運貨品等工作,於上班翌日即同年月7日於工作中遭貨架勾到肩部而擦傷,隔日即同年月8日復遭貨架上電扇砸傷頭部及右側半身,伊因工作忙碌,於同年月10日始就診,經診斷受有頭部、頸部、右肩及右上肢多處鈍傷等傷害。
而伊於同年月9日中午12時到班時與早班人員因故發生口角,早班人員找其配偶及其兄弟至現場,因此伊曾報警處理,詎當日夜間接獲被告以電話通知不用再來上班,伊遂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下稱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於同年月23日成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被告同意給付伊9,863元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伊。
惟伊離去不久,被告又再以電話通知伊折返,要求簽署切結書,伊察覺有異,且被告所提文書與事實不符,故當場拒簽,並撕毀調解書及返還現金予被告,同時告知在場調解委員不願接受調解條件,並於同年10月28日申請第二次勞資爭議調解,定於同年11月8日進行調解,惟伊因未收到該次調解通知致未能參加,僅於事後收到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份,且發現被告於第二次調解時提出之伊勞工保險加保明細竟係於同年5月23日加保後即於同日退保,顯與事實不符,故系爭調解應屬無效。
又伊於遭被告解僱後於同年8月20日至同年10月3日參加樹德科技大學辦理之「108年度技術類委外職前訓練計畫-創意染織技術布藝再造設計培訓班」職業訓練,惟因被告未替伊加保勞保,致伊無法請領職業訓練生活津貼,而如被告於108年5月6日伊到職時即予加保,則伊遭被告解僱後即得請領自退保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60%、最長6個月之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是以伊於勞動契約終止時之每月薪資23,100元之60%、共6個月計算,被告應賠償伊所受未能請領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之損害83,160元(下稱系爭津貼)。
縱認系爭調解並無無效之原因,惟系爭津貼之請求不在系爭調解範圍內,故就此部分伊仍得再為請求。
為此,爰依就業保險法第19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3,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108年5月7日及8日於賣場受傷並未告知伊,非伊就原告所受職業災害不願負責,而同年月9日原告與早班人員發生口角經原告報警後,當下並無異常,伊僅係請原告先回家休息,並未於當日晚間以電話通知原告不用再來上班,詎原告自翌日即曠職未到班並向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而系爭調解已就原告所述職業災害、勞健保及勞退提撥與原告成立調解,伊並當場給付調解金額9,863元,原告亦確實收受並各自簽名留存,伊不知原告所述撕毀調解書並返還現金等情。
嗣於同年11月8日原告申請第二次調解惟竟未到場,足認兩造已成立調解。
另因伊之賣場於108年5月16日始取得營業登記證,於此時方能為員工加保,並非刻意不為原告投保,另於系爭調解時,由調解委員告知應為原告加保,故伊方於調解成立同日即108年5月23日替原告加保。
伊已與原告成立系爭調解並依約履行完畢,原告無再為請求之理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108年5月6日至同年月9日受僱於被告擔任店員,工作地點為高雄市○○區○○○路000○0號,工作內容為整理貨架及搬運貨品等工作,約定每月工資23,100元。
㈡原告於108年5月10日因受傷前往大同醫院就醫,經診斷受有頭部、頸部、右肩及右上肢多處鈍傷等傷害。
㈢兩造間勞動契約於108年5月10日終止。
㈣兩造於108年5月23日於勞工局成立系爭調解,調解方案如本院卷第62頁「調解方案」欄所示。
㈤原告受僱於被告期間,被告未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或就業保險,迄至108年5月23日始以法定基本工資23,100元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於同日退保)。
㈥原告於108年8月20日參加由樹德科技大學辦理之「108年度技術類委外職前訓練計畫-創意染織技術與布藝再造設計培訓班」,於108年10月3日申請離訓。
㈦如被告有於108年5月6日到職日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或就業保險(投保薪資23,100元),於同年月9日辦理離職退保,則原告因參加前項職業訓練得請領職業訓練生活津貼至少有16,152元。
五、本件爭點:㈠系爭調解是否因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無效?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津貼,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系爭調解是否因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無效?⒈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
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
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
第500條至第502條及第506條之規定,於第2項情形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
準此,當事人如以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而依上開法條規定起訴者,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
查本件兩造係於108年5月23日就上述勞資爭議成立系爭調解,此經勞工局109年6月2日高市勞關字第10935658700號函檢附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7至65頁),而依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其於系爭調解成立後旋因認被告所提文書與事實不符而撕毀自己持有之調解書復向勞工局申請調解,嗣未出席108年11月8日之第二次勞資爭議調解惟收受該次調解紀錄,並於同年月18日申領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而查悉被告於108年5月23日始為其辦理加保並於同日退保而與其實際受僱期間不符(本院卷第13至15頁),顯然原告至遲於108年11月18日即申領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時已知悉被告所為加、退保申請與事實不符(本院卷第31至32頁)而認系爭調解有無效之事由,自應於依上開規定,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惟原告自陳迄未依前揭規定向本院起訴,而係於109年4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主張系爭調解有無效之原因(本院卷第11頁),顯已逾30日不變期間,則原告以本件訴訟爭執系爭調解之合法性,已非無疑。
⒉再按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調解須有無效或得撤銷之法定原因,始得訴請宣告調解無效,或提起撤銷調解之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規定自明。
所謂調解有無效之原因,係指調解有程序法或實體法上之無效原因,而自始、當然、確定不發生法律效力而言;
例如成立調解之當事人無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或代理權欠缺,或調解成立內容違反強制、禁止規定、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成立調解,或調解成立之標的自始客觀不能等而言。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之系爭調解有民法第71條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之無效事由,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之。
經查:⑴原告以被告未為其投保勞健保、發生職災及非自願離職等情,於108年5月10日向勞工局請求就「申請職災、補加勞保勞退6%」為勞資爭議調解,有申請書1紙存卷可參(本院卷第73至74頁),嗣兩造於同年月23日成立調解,調解內容為:「⑴本案勞資雙方合意以9,863元作為職業災害補償、勞健保及勞工新制退休金等之給付,勞方其餘請求權不再主張,雙方達成和解。
給付方式為資方於本會議當場給付現金,由勞方當場簽收無誤。
非自願離職書部分,公司會在108年5月31日前開立給勞方。
⑵上開協議履行後,勞資雙方同意不得再以基於勞雇關係存續期間中及於終止勞動契約時所衍生之一切事項,向他方為任何民事、刑事、行政上之主張,且不再有任何異議,並放棄民事請求權、刑事責任之自訴、告訴(發)權利暨行政上之主張。
⑶勞資雙方及列席人員任一方對於上開協議負有保密義務,不得對與會外之第三人透露本次會議之調解方案及內容,倘致他方受有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⑷本案調解成立。」
,而上開調解內容第⑴項後段關於「非自願離職書部分,公司會在108年5月31日前開立給勞方」等語,經調解人另於108年5月29日以說明函補正為「非自願離職書部分,公司會在108年5月31日前開立給勞方且勞資雙方同意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項第5款於108年5月23日終止勞動契約,並於調解會議後3日內檢附本調解紀錄及『雇主資遣員工通報名冊』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及該局訓練就業中心辦理資遣通報」,此有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說明函各1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1至63頁),被告雖於系爭調解成立同日為原告申辦勞工保險加保,再於同年月27日辦理退保,及開立離職日期為108年5月27日、離職原因為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之離職證明書並通報資遣原告在案,有勞工保險加、退保申報表、雇主資遣員工通報名冊、離職證明書附卷可佐(本院卷第93、95、96頁),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查悉原告實際受僱被告期間為108年5月6日至同年月9日,遂以108年10月7日保納行一字第10860359070號函取消原告自108年5月23日起至同年月27日止之被保險人資格且不予退還被告保險費(本院卷第227至228頁),另以108年10月7日保納行一字第10860359071號函以原告於108年5月9日離職時,並非就業保險之被保險人,而駁回原告申請職業練生活津貼在案(本院卷第229至230頁)。
⑵原告雖主張被告於系爭調解成立其離去後約15至20分鐘,有自稱助理人員之人通知原告折返,被告則已先行離開,在場之一名男士要求原告簽署切結書等相關文件,並要求原告撤銷「檢舉未投保勞健保」等文件(本院卷第133至135頁),為被告所否認,此部分亦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其所述為可採。
原告復主張被告所申報之勞保加退保、資遣通報名冊及離職證明書均與其實際受僱期間不符,固非無據,惟原告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時,已知悉被告未為其投保勞、健保及提撥勞工退休金一情,有申請書可佐(本院卷第74頁),並於108年5月23日調解時,主張「本人於108年5月6日到職,在職期間於108年5月9日工作期間發生職災後,公司無預警解僱,現請公司給付8日薪資6,160元,勞退6%部分450元,資遣費253元及醫療費3,000元,共計9,863元」(本院卷第62頁),經被告同意當場給付9,863元及於108年5月31日前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書而成立系爭調解,調解方案第1項載明「本案勞資雙方合意以9,863元作為職業災害補償、『勞健保』及勞工新制退休金等之給付」,第2項則載明經履行上開協議後,雙方均不得再以基於勞雇關係存續期間中及終止勞動契約時所衍生之一切事項,向他方為任何民事、刑事、行政上之主張等語,則原告於明知被告並未為其投保勞工保險或就業保險之情況下,仍與被告成立上開內容之調解,調解內容亦無「被告應為原告補辦理勞工保險或就業保險」一項,則被告於系爭調解成立後向勞保局所申報原告受僱期間縱與實際情形不符,亦與系爭調解之效力無涉,原告主張被告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認系爭調解有無效之事由,難以採信。
⑶又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
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定有明文。
而和解原由兩造互相讓步而成立,和解之後任何一方所受之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不能據為撤銷之理由;
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
查原告就其與被告間因僱傭關係所生之職業災害補償、勞健保、資遣費及勞工新制退休金等爭議申請調解,經成立系爭調解之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與被告確已就上開事項達成和解,堪以認定。
原告固主張被告為其補申報勞工保險加、退保期間不實,致其遭勞保局撤銷被保險人身分而受有無法請領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之損害,認系爭調解應屬無效,然和解本即係因雙方互相讓步而成立,和解之後任何一方所受之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並非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原告主觀上縱認為系爭調解內容對其不利,惟其既係於審閱確認系爭調解方案內容無誤後,在系爭調解紀錄上簽名,而與被告成立系爭調解,即應承受此讓步之結果,不容事後翻異,是原告主張系爭調解無效,並無可採。
⑷從而,系爭調解並無無效之原因存在,原告自應受系爭調解內容之拘束,而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為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則兩造既簽名同意系爭調解方案,調解即為成立,此不因原告事後將調解紀錄書面撕毀致影響其效力,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津貼,有無理由?⒈原告主張縱認系爭調解無無效事由,然本件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津貼部分非系爭調解範圍而得再為請求等語。
惟兩造既已就上開爭議達成和解,則兩造即應受此和解內容之拘束;
又被告已於系爭調解成立當日,依系爭調解內容給付9,863元與原告,並於108年5月31日前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則依系爭調解內容,原告就與被告間因僱傭關係所生及終止僱傭關係時所衍生之一切權益爭議,即不得再行主張。
從而,原告以被告未依法於其108年5月6日到職時即辦理加入勞健保,再於同年月9日非法解僱原告,又於同年月23日辦理勞保加保並於同日退保,違反勞基法第13條前段、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就業保險法第5條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受有無法請領系爭津貼之損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就業保險法第19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等規定賠償損害,依上開說明,並無理由。
⒉況原告雖請求被告給付6個月期間依其投保薪資23,100元之60%計算之職業訓練生活津貼83,160元(計算式:23,100元×60%×6=83,160元),惟原告自108年8月20日開訓後,僅受訓至同年10月3日,即因個人因素並檢附診斷證明書,自同年10月4日起離訓,參訓時數共212小時,此經樹德科技大學109年7月15日德科大推字第1090001183號函檢附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雲嘉南分署函、108年度技術類委外職前訓練計畫離/退訓申請書、參訓學員請假單、108年度職業訓課程公告錄訓名單、學員上課簽到(退)表、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就業保險職業訓練生活津貼給付收件記錄查詢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7至181頁)。
而就業保險法第19條規定:「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安排參加全日制職業訓練,於受訓期間,每月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六十發給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最長發給六個月。
職業訓練單位應於申請人受訓之日,通知保險人發放職業訓練生活津貼。
中途離訓或經訓練單位退訓者,訓練單位應即通知保險人停止發放職業訓練生活津貼。」
,是原告既已於108年10月3日申請離訓,其請求被告給付最長期間即6個月之職業訓練生活津貼,顯無理由。
再勞保局109年7月30日保普就字第10913031470號函覆以如被告有於原告到職日申報加保,於同年月9日離職退保,則依規定原告得按其108年5月離職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17,947元之60%計算,以30日為1個月核算發放,發給自108年8月20日至同年10月3日止1.5個月職業訓練生活津貼計16,152元(每個月10,768元)等語(本院卷第225至226頁),參以原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卷第31頁),原告於108年5月9日離職前之月投保薪資為23,100元,且於受僱被告前之108年2月1日至同年月12日係以23,100元投保於晶采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晶采公司),於受僱晶采公司前,則係於105年7月1日投保於財團法人高雄市私立博正兒童發展中心(同日退保),則原告離職前6個月即自107年11月9日至108年5月9日之平均月投保薪資亦非原告主張之23,100元,則原告以23,100元計算,亦無理由,併此說明。
七、綜上所述,兩造既已成立系爭調解,且無無效情事存在,原告即應受其所簽立之調解內容拘束。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3,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83,160元,依法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依本院109年度救字第4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徵收裁判費),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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