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09,勞訴,5,2020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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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訴字第5號
原 告 葉騰懌
訴訟代理人 蔡尚宏律師
被 告 胡永松



被 告 陳茂盛即喬治裝潢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律師
吳佩諭律師
李政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災補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零肆佰肆拾玖元,及被告胡永松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七日起,被告陳茂盛即喬治裝潢工程行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零肆佰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胡永松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自民國108 年9 月16日起受僱被告胡永松,負責拆除裝潢、場地清潔等裝潢前置工作,工資每日新臺幣(下同)1,100 元,每週休1 日(週日)。

原告於108 年9 月23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24樓之工地,欲拆除金屬管電線而爬上約200 公分高左右的A 字形梯,因重心不穩且現場未設置安全維護措施,致原告摔墜落地面(下稱系爭事故),受有第一及第四腰椎壓迫性骨折、左橈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於108 年9 月26日進行手術,後續亦有門診追蹤治療、復健。

胡永松於108 年10月29日勞資爭議調解時,對於勞方於工作中發生墜落意外並無爭執,系爭事故確為職業災害,嗣經原告向勞工局檢舉,勞工局亦認定系爭事故為職業災害,胡永松乃原告雇主,應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補償原告必要醫療費用及原領工資數額,被告陳茂盛即喬治裝潢工程行(下稱陳茂盛)為將拆除裝潢工程發包予胡永松之事業主,依勞基法第62條第1項規定,應與胡永松負連帶補償責任。

縱認陳茂盛非以其事業招人承攬,仍有未盡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第1項規定,應對工作現場為巡視及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仍應依勞基法第63條第2項規定負連帶補償責任。

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必要醫療費用70,129元,且自108 年9 月24日起至109 年4 月12日止為職災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期間,以每週6 個工作天計算,合計174 日,原告日薪1,100 元,得請求原領工資補償191,400 元(1,100 元×174 ),應由被告連帶給付。

㈡胡永松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條第1項規定,應對原告工作現場及登高作業善盡安全維護之責,陳茂盛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第1項,應對工作現場為巡視及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被告二人違反上開保護規定,致原告自高處摔落受有職災,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原告因系爭傷害自108 年9 月24日起至108 年9 月27日共4 日就醫開刀期間,由原告之子葉子瑋看護,以每日2,200 元計算,得請求看護費8,800 元(2,200 元×4 )。

原告因系爭傷害術後無法工作且需仰賴背架行動,對日常生活影響甚鉅,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併請求精神慰撫金390,990 元,與前開項目合計661,319 元,應由被告連帶賠償。

為此,爰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第62條第1項、第63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61,31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胡永松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被告陳茂盛則以:㈠本件工程施作之地點乃業主石圓襌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石圓禪飲公司)承租之辦公室,因租期屆滿而欲將辦公室隔間裝潢拆除,回復原狀返還予屋主(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承攬施作內容自始即無包含天花板。

被告陳茂盛承攬系爭工程後,先由陳茂盛將辦公室內之辦公用具或其他活動式可搬移再使用之物品清運至業主指定地點存放,以便業主日後重複利用,後則委由胡永松將辦公室隔板及業主自行隔間之木板牆加以拆除清空,分包予胡永松之工作並不包含天花板之任何設施拆除,原告工作內容本不包含天花板部分,原告自稱爬上A 字形梯要剪天花板之鐵管電線,非系爭工程施作項目,原告無故為系爭行為並非職務執行或相附隨行為,其所受系爭傷害自非勞基法第59條所稱之職業災害;

又原告曾因左肩細菌性關節炎手術,依醫囑應自109 年8 月30日出院翌日即109 年8 月31日起至109 年9 月30日止在家休養,原告未遵醫囑,自行決定至胡永松處擔任臨時工,不知何故攀爬A 字形梯意欲剪除天花板垂下之電線,此一動作顯會影響其左肩尚未完全痊癒之傷口,系爭事故之發生恐與此有所關係,系爭事故與執行職務無因果關係,非職業災害,陳茂盛當無給付補償之責。

至原告所提勞工局處分書雖認定系爭事故為職業災害,然該程序未通知陳茂盛陳述意見,且行政機關認定事實不拘束民事法院,胡永松於勞資爭議調解時所為陳述,亦不拘束陳茂盛。

㈡又現場使用之A 字形梯為6 尺梯,高度不超過200 公分,陳茂盛分包予胡永松之工程項目,並無於200 公分以上高度施作之必要,另依證人楊俊智之證述可知,原告受傷前裝潢拆除工作業已完成,現場施作部分乃清運拆除之廢料,亦非在高度200 公分以上之工作場所作業,通常並無墜落風險,被告及胡永松均無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條第1項規定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或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防護用具,以避免勞工墜落風險之義務。

再依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函文,原告傷勢有可能自不及100 公分高度跌落所致,證人楊俊智未見原告跌落過程及高度,原告未必係自200 公分以上高度墜落所致,且陳茂盛於撤場時曾當面口頭告知應遵守工安相關法規,注意工作場所之安全,陳茂盛即將工作現場完全交付予胡永松與其所雇用之工作人員進行現場拆除工作,現場所使用之工具亦均由胡永松自行準備,非陳茂盛提供,被告並無原告所指因過失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之情事。

縱認被告應予補償,原告自費使用低溫骨水泥材料,非無其他健保給付材料可替代,該材料費應非醫療必要費用,原告自費取得證明書及支出膳食費,均非必要費用。

原告乃按日計酬勞工,其因職業災害不能工作時,應扣除勞基法第36條之例假,即應每7 日扣除2 日之休息為計算,非以1 週6 日計算。

況原告係以日計薪之臨時工,與雇主間並無長期之僱傭關係,應無與雇主約定每週固定工作日數之可能。

系爭工程分包工程費用僅有60,000元,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鉅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之爭點:㈠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是否屬職業災害?㈡原告得否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請求被告胡永松補償醫療費用、原領工資?被告陳茂盛是否應與胡永松負連帶給付責任?㈢被告有無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項目有無理由?如有,金額各為若干?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是否屬職業災害?⒈按勞基法第59條之職業災害補償,勞工之行為必須是在執行職務,勞工因執行職務或從事與執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而發生之勞工之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均屬之。

且「災害」與勞工所擔任之「業務」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者而言。

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指「災害」係勞工所擔任業務之內在或通常伴隨的潛在危險的現實化。

所謂「業務」,則除勞工本於勞動契約原定應提供之勞務給付本身之外,勞工伴隨該勞務給付之作業活動所衍生,於就業上一切必要行為及其附隨行為而具有合理連結關係者均包含在內。

又勞基法第59條職業災害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

且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不論受僱人有無過失,皆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

上開職業災害,固以該災害係勞工基於勞動契約,在雇主監督指揮下從事勞動過程中發生(即具有業務遂行性),且該災害與勞工所擔任之業務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即具有業務起因性),亦即勞工因就業場所或作業活動及職業上原因所造成之傷害。

而就業場所包括僱用勞工工作之場所、因勞工工作上必要設置之場所或其附屬建築等,且基於前述職業災害補償制度立法宗旨,關於就業場所及執行職務之內涵,應適度從寬認定,凡勞工在工作期間內於雇主提供供所屬勞工履行契約提供勞務之場所發生傷害,均屬職業災害,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5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受僱被告胡永松從事拆除裝潢等工作,每日工資1,100 元,其於108 年9 月23日自A 字形梯摔落一節,被告就此未予爭執,證人即原告同事楊俊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原告與伊一起在胡永松那裡當臨時工,薪資跟伊一樣,一天1,100 元,領現金,拆裝潢是原告的工作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47 、248 頁),原告急診住院時即經診斷受有第一及第四腰椎壓迫性骨折、左橈骨骨折之傷勢,亦有高醫診斷證明書、高醫109 年6 月26日函文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7至31 229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⒊原告主張其所受系爭傷害為職業災害,被告陳茂盛則以:陳茂盛分包予胡永松之工作並不包含天花板之任何設施拆除,原告工作內容不包含天花板部分,其無故爬上A 字形梯要剪天花板之鐵管電線,,並非職務執行或相附隨行為,且系爭事故應與其左肩傷勢有關,非職業災害等語置辯,而經本院函詢石圓禪飲公司系爭工程是否包含天花板裝潢拆除,該公司雖函覆稱系爭工程並未包含天花板裝潢之拆除,並提出裝潢拆除工程後之照片供參,有石圓禪飲公司函文及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61 頁、卷二第77至至81頁),然依卷附照片觀之,上方樓地板顯示為原始水泥樣貌,天花板懸掛留有木條及支柱,隔間業經拆除,依照片可見尚有垂墜之物(見本院卷二第77頁照片1 、第81頁照片5 ),且衡情一般隔間裝潢裝釘應與天花板相連接,於拆除隔間後上方留有鐵管電線亦未悖於常情,證人即原告同事楊俊智亦證稱:當時伊聽到原告叫一聲,伊趕快衝進去,看到原告已經掉下來躺在地上,伊那時候衝到原告旁邊,梯子就立在旁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4 、第245 頁),原告身旁既放置A 字形梯,且依高醫函文觀之,即便自不及100 公分高度跌落亦可能導致第一及第四腰椎壓迫性骨折(見本院卷一第229 頁),足認原告所受傷害應與跌落造成傷勢符合,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原告主張係自因拆除金屬管線而自A 字形梯摔落,應屬可採。

又證人楊俊智雖證稱當時作清運工作等語,然將多餘殘留之管線剪除清理乾淨,本屬原告工作範疇,於拆除工作中亦屬合理,仍應認原告所為與業務工作有關,故原告既在雇主指定之工作場所進行業務相關之作業活動,而受有系爭傷害,自應認屬職業災害。

被告陳茂盛前揭抗辯並不可採,且推測原告係因左肩傷勢摔落受傷亦僅屬單方臆測,亦屬無據,況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亦不因原告是否受肩傷影響而免除雇主之補償責任。

㈡原告得否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請求被告胡永松補償醫療費用、原領工資?被告陳茂盛是否應與胡永松負連帶給付責任?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

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

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

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失能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為職業災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得請求雇主即被告胡永松補償必需之醫療費用及原領工資。

⒉醫療費用部分:⑴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70,129元,並提出高醫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5至46、137 至139 頁),被告雖抗辯:原告自費骨水泥材料費,非無其他健保給付材料可替代,該材料費應非醫療必要費用,原告自費取得證明書及支出膳食費,均非必要費用等語,然原告自費支出材料費58,947元,為使用低溫骨水泥,使用自費醫材併發症較少、安全性高,有醫療必要性;

膳食費(或疾病營養補充)為餐點費用,主要係提供熱量,有醫療必要性等節,業經高醫函覆本院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29 至230 頁),原告自費支出此部分費用應認有其必要性,得予准許。

被告雖仍聲請函詢低溫骨水泥有無其他健保給付之材料可代替,然原告自費使用低溫骨水泥業經醫師認定確有必要,不因有無健保給付材料而有異同,本院認無再行函查必要。

⑵至證明書費部分,原告於108 年9 月27日出院時支付證明書費120 元、108 年10月3 日支出證明書費360 元、108 年10月4 日支出證明書費120 元、108 年10月9 日支出證明書費40元、108 年10月24日支出證明書費240 元、108 年11月21日支出證明書費120 元,108 年12月19日支出證明書費120元、109 年2 月13日支出120 元,其中僅有108 年10月9 日、108 年12月19日、109 年2 月13日開立之證明書(合計支出280 元)未經原告提出於本院,其餘均有相應日期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本院審酌開立診斷證明書費用,乃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原因、存在期間及其支出、申請補償所必須,應屬合理範圍內必要費用而得納入醫療費用支出,是除未於本院提出相應診斷證明書所支出之280 元外,其餘費用予以准許。

從而,原告可請求胡永松補償醫療費用69,849元(70,129元-280 元)。

⒊工資補償部分:按本法第59條第2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

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為其一日之工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惟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旨在維持勞工於職災醫療期間之正常生活,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其勞動力業已喪失,然其醫療期間之正常生活,仍應予以維持,是按日計酬勞工之工資補償應依曆逐日計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91號判決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自108 年9 月24日起至109 年4 月12日止為職災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期間,以每週6 個工作天計算,合計174 日,原告日薪1,100元計算,得請求原領工資補償191,400 元(1,100 元×174)等語,查原告因系爭傷害接受第一及第四腰椎椎體成形手術,需背架使用,自108 年9 月24日住院即須休養,於108年11月21日仍經醫師診斷須再休養至少1 個月,迄109 年3月12日回診就醫,醫師診斷仍需背架使用,宜繼續休養至少1 個月,有前開高醫診斷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7至31、141 頁),堪認原告主張自108 年9 月24日至109 年4 月12日為職災醫療中不能工作期間,應屬可採。

又原告受僱胡永松係按日計酬,每日工資1,100 元,業如前述,其雖主張每週工作6 日,僅週日休息,然證人楊俊智經本院詢問一週工作幾日,其僅證稱:如果有工作是每天都有,最少都有5、6 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7 頁),依此尚難認定每週出勤工作日數必達6 日,復衡酌現行勞基法第36條第1項係規定勞工每7 日中應有2 日之休息,其中1 日為例假,1 日為休息日,被告抗辯應以5 日計算亦合於一般勞工工作型態,固認應以每週工作5 日依曆計算原告工作日數。

故原告於108 年9 月24日起至109 年4 月12日止共202 日,扣除每週休息2 日共56日,其可請求胡永松補償原領工資金額為160,600 元(1,100 元×146 )。

⒋原告另主張:陳茂盛為招人承攬事業主,應依勞基法第62條第1項或第63條第2項規定,與胡永松負連帶補償責任等語。

按勞基法第62條第1項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

,可知勞基法第62條第1項,係以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為前提,該招人承攬之事業須為事業單位營業範圍之一部分,其不自行作業,交由他人完成,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4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陳茂盛經營喬治裝潢工程行,營業項目包含室內裝潢業,其承攬業主石圓禪飲公司之辦公室隔間裝潢拆除工程,並將部分拆除工程轉包胡永松,為兩造所不爭執,其以事業單位營業範圍之一部分,交由他人完成,其依勞基法第62條第1項規定,就胡永松應負之職業災害補償之責,應負連帶責任,而胡永松應補償原告醫療費用69,849元、原領工資160,600 元,經本院認定如前,陳茂盛自應就此等費用負連帶補償之責。

又原告依勞基法第62條第1項所為主張既有理由,其另依勞基第63條第2項規定為同一主張,即無再予審酌必要。

㈢被告有無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項目有無理由?如有,金額各為若干?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

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

惟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

次按雇主對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

又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但經雇主採安全網等措施者,不在此限,亦為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條第1項所明訂,依此可知勞工於高空作業時,雇主負有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或張掛安全網等義務,以防免職業災害發生,此等規定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惟原告主張被告因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仍應先證明被告有違反該法律之不法行為。

⒉原告主張:胡永松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條第1項規定,應對原告工作現場及登高作業善盡安全維護之責,陳茂盛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第1項,應對工作現場為巡視及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被告二人違反上開保護規定,致原告自高處摔落受有職災,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依本院前揭說明,本件原告雖有於工作場所自A 字形梯摔落之事實,然A 字形梯為一般營業、住家廣泛使用,證人楊俊智並未目睹原告摔落過程及高度,高醫109 年6 月26日回函內容,亦明載自不及100 公分高度跌落,仍有可能導致第一及第四腰椎壓迫性骨折,而原告就其實際摔落高度為何,尚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逕認原告主張於200 公分高處作業墜落為真,依此即難認定胡永松有依前開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或安裝安全網等措施之義務,原告主張胡永松違反保護他人法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至原告另主張陳茂盛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第1項,應對工作現場為巡視及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然胡永松尚無違反使勞工配戴安全防護具或安裝安全網之規範,原告當時摔落原因亦有不明,縱陳茂盛未至現場巡視有無高處作業防護措施,或未使勞工配戴安全防護具、安裝安全網等事項,亦難認其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第1項規定。

是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其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看護費、精神慰撫金即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第6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230,449 元(醫療費用補償69,849元+原領工資補償160,600 元),及被告胡永松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3 月7 日起(見本院卷一第92-1頁送達證書),被告陳茂盛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2 月12日起(見本院卷一第85頁送達證書),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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