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09,司他,107,2020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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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107號
原 告 胡少卜
上列原告與被告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間請求給付工資
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萬柒仟玖佰柒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救字第154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又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41,960 元,暨自105 年8 月起至106 年4 月止,按月給付47,320元,經本院106 年度勞訴字第28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並於上訴審審理時擴張請求被告給付自106 年5 月起至110 年7 月止之每月薪資47,320元。

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 年度勞上易字第27號判決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

原告不服起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267號裁定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經本院105 年度補字第1816號裁定為567,84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170 元,原告於第二審審理中擴張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141,960 元,暨自105 年8 月起至110 年7 月止,按月給付47,320元,訴訟標的金額為2,981,160 元(計算式:141,960+47,320×5 年×12月/ 年=2,981,160) ,應徵第二審、第三審裁判費各45,901元。

綜上,本件原告所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合計為97,972元( 計算式:6,170 元+45,901+45,901=97,972)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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