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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888號
聲 請 人 呂亞帆
相 對 人 梁敬林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法第11條第3項規定: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
經查,附表編號二所示本票,其發票日雖經改寫為民國(下同)103年4月10日,惟改寫處僅有一紅色指印捺印於其上,並無相對人之簽名或蓋章,不生改寫效力,仍以原記載之發票日103年4月11日為準。
惟其提示或行使追索權亦應於票載發票日103年4月11日以後始得行使,是利息起算日應自103年4月11日起算逾此部分請求之利息應予駁回,餘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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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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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提示日 │ 票據號碼 │
│ │ (民 國)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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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2年8月30日│ 40,000元 │102年9月30日│ 59885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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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3年4月11日│ 30,000元 │103年5月10日│ 77224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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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103年1月1日 │ 30,000元 │103年2月1日 │ 6957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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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103年3月10日│ 30,000元 │103年4月10日│ 77221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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