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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法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蔡淑芳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高雄市關愛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高雄市關愛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捐助章程第六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准予變更如附件捐助章程條文修正對照表「修正條文」欄第六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所示。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高雄市關愛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董事長,該財團法人於民國106 年3 月29日報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核准設立,並經本院准予設立登記及發給法人登記證書在案。
經董事會於109 年3 月5 日第2 屆第2次會議決議修訂捐助章程第1條、第6條、第8條、第9條、第12條、第13條、第21條、第22條、第23條、第24條、第25條如附件條文修正對照表「修正條文」欄所示,爰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請求准為變更章程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
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
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者,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為限。
而所稱財團之組織不完全,包括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
所稱重要之管理方法者,包括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
又聲請變更財團組織者,以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之必要為限。
如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則僅須依非訟事件法第85條、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規則第22條之規定,視情形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後,逕向該法人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登記處聲請變更登記即可。
至於財團名稱、設立宗旨、業務範圍、目的事業之變更,非屬財團組織有關之事項,亦與財團之管理方法無涉,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所定得聲請法院為章程之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要件不符,自不在得聲請之列(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為財團法人高雄市關愛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現任董事長,有該基金會法人登記證書、109 年3 月5 日第2 屆第2 次董事會會議紀錄附卷可稽,是其具有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自得依前揭規定向本院聲請就該會之捐助章程為必要之處分。
又聲請人主張經董事會議決議修改捐助章程第6條、第8條、第9條、第12條、第13條、第21條、第22條,並經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同意備查在案等情,亦據其提出董事會會議記錄、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09 年6 月4 日高市社人團字第10935161200 號函為證,堪信屬實。
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變更之捐助章程如附件「修正條文」欄所示第6條、第8條、第9條、第12條、第13條、第21條、第22條條文,屬關於財團法人之組織及重要管理方法,且與該財團法人之設立目的並不相違,與民法有關財團法人之規定亦無牴觸,是其聲請變更捐助章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至如附件「修正條文」欄所示第1條係法源依據之修正,第23條至第25條為條次修正,尚非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之情況,亦與維持該會之設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無涉,揆諸前揭說明,僅須依非訟事件法第85條、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規則第22條之規定,視情形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後,逕向法院登記處聲請變更登記即為已足,毋庸向本院聲請裁定變更,故其此部分之聲請於法未合,本院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件:財團法人高雄市關愛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捐助章程條文修正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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