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09,聲,96,2020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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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96號
聲 請 人 丁俐文

相 對 人 陳文賓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肆萬元後,本院一○九年度司執字第四一五○○號強制執行事件,於超過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於本院一○九年度審訴字第七四六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聲請人所簽發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88萬元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6紙(下合稱系爭本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 年度司票字第3338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 ○段000 ○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同段175 建號建物(權利範圍722/100000)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執字第41500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查封上開建物及所坐落之同段1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753/100000)在案。

惟聲請人業以其積欠相對人債務金額經清償後僅餘新臺幣(下同)20萬元,相對人不得向其請求高達88萬元之金額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09 年度審訴字第746 號民事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事件),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係以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部分不存在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依聲請人於系爭事件之聲明,係請求確認系爭本票裁定所載如附表編號1 至13、編號16所示之本票債權對聲請人不存在,及請求確認相對人所持系爭本票裁定所載就如附表編號1 至13、編號16所示之本票部分不得強制執行,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裁定所載如附表編號14、15所示之本票債權於超過20萬元部分對聲請人不存在,暨請求確認系爭本票裁定就如附表編號14、15所示之本票於超過20萬元及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得強制執行,並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系爭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就其所爭執如附表編號1 至13、編號16所示之本票,及如附表編號14、15所示之本票超過20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聲請停止執行,即屬有據。

而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相對人所能受償之時間必然延宕,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本金為88萬元,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請求排除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金額為68萬元,及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僅進行至囑託地政機關查封登記上開不動產,尚未進行鑑價、拍賣程序,相對人因遲延受償,可能受有利息損害,及系爭事件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不得上訴至第三審,第一審、第二審訴訟程序進行至訴訟確定預估約需時4 年等情狀,酌定本件之擔保金額為14萬元。

四、又依聲請人於系爭事件之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就相對人所持系爭本票裁定所載如附表編號14、15所示之本票部分,於本金20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即108 年9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執行名義所表彰之債權確實存在,為聲請人所不爭執,超過此金額部分始有爭執,故聲請人聲請停止此等未爭執部分之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洪嘉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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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8年度司票字第333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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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利 息 起 算 日│ 票據號碼 │
│    │              │(新臺幣)│              │ (即提示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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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7年7月14日  │15,000元  │107年10月15日 │107年10月20日 │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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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7年7月14日  │15,000元  │107年9月15日  │107年9月20日  │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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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107年7月14日  │15,000元  │107年8月15日  │107年8月20日  │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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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107年7月14日  │15,000元  │108年1月15日  │108年1月20日  │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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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5 │107年7月14日  │15,000元  │107年12月14日 │107年12月20日 │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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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6 │107年7月14日  │15,000元  │107年11月15日 │107年11月20日 │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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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7 │107年7月14日  │20,000元  │108年4月15日  │108年4月20日  │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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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8 │107年7月14日  │15,000元  │108年3月15日  │108年3月20日  │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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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9 │107年7月14日  │15,000元  │108年2月15日  │108年2月20日  │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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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0 │107年9月28日  │150,000元 │108年8月31日  │108年9月5日   │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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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1 │107年9月6日   │50,000元  │107年10月6日  │107年10月25日 │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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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2 │107年8月30日  │30,000元  │107年10月6日  │107年10月25日 │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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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3 │107年9月28日  │150,000元 │108年8月31日  │108年9月5日   │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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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4 │107年9月28日  │150,000元 │未          載│108年9月5日   │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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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5 │107年9月28日  │150,000元 │108年8月31日  │108年9月5日   │00000000  │
├──┼───────┼─────┼───────┼───────┼─────┤
│016 │107年9月28日  │60,000元  │108年8月31日  │108年9月5日   │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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