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887號
原 告 黃珮琳
被 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於民國109 年12月24日變更訴之聲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42,486 元(即原告主張重新分配可得之利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31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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