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09,訴,942,2021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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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42號
原 告 劉苑秋
訴訟代理人 李明益律師
被 告 林怡琪
訴訟代理人 陳魁元律師
被 告 謝湘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謝湘媛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玖拾柒萬元,及其中新台幣柒萬元,自民國一0八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新台幣貳佰玖拾萬元自民國一0九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謝湘媛負擔。
原告如以新台幣玖拾玖萬元為被告謝湘媛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謝湘媛如以新台幣貳佰玖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林怡琪為被告,而於民國110年3月17日追加謝湘媛為被告,經謝湘媛於110年4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對原告之追加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199頁),經核原告之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怡琪於102年5月25日起至107年12月8日止,以急需用錢為藉口,陸續向原告借款或透過被告即其母親謝湘媛向原告借款,共計新台幣(下同)3,150,000元,原告先後分別自原告之鳥松郵局帳戶提款及以保單借款,陸續借款予被告,其中以保單借款金額計為1,000,000元,另自原告之鳥松郵局帳戶提款計為1,900,000元,及自原告之臺灣銀行鳳山分行提款計為270,000元,林怡琪並簽發新光銀行七賢分行支票共9張予原告收執,作為借款證明,且林怡琪同意於107年12月8日返還借款予原告。

嗣經原告多次催討,林怡琪曾於108年8月起至12月止陸續還款共180,000元,又原告應林怡琪之要求,同意林怡琪將還款日期展延至108年8月8日,並同意將林怡琪所簽發新光銀行七賢分行支票107年12月8日日期改為108年8月8日。

惟清償期屆至後,林怡琪竟未依約還款,拖延至今尚欠原告2,970,000元(下稱系爭款項),且經原告發函定期催告,林怡琪亦置之不理。

退步言之,縱使依林怡琪之抗辯,系爭款項之借貸並非其所借貸,而為其母親謝湘媛所借貸,則謝湘媛亦應負返還借款之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先位聲明:㈠林怡琪應給付原告2,970,000元,及自108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㈠謝湘媛應給付原告2,970,000元,及自108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林怡琪則以:原告主張林怡琪自102年5月25日起至107年12月8日止陸續向原告或透過母親謝湘媛向原告借款一事,並非事實,其否認之,林怡琪從未向原告借款。

既林怡琪未向原告借款,自無請求原告將還款期限由107年12月8日改為108年8月8日之事,故原告主張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謝湘媛則以:系爭款項確實都是其向原告所借貸,並以其保管之林怡琪支票簽發予原告收執,其一直依約向原告繳納利息,直至109年3月無力繳納為止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原證1所示之9張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林怡琪印章為真正。

五、本件爭點為:

(一)本件借款人為誰?兩造間是否存有消費借貸契約?

(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297萬元及相關利息,有無理由?

六、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亦有明文,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查原告主張:其與林怡琪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一事,為林怡琪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其與林怡琪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及交付借款予被告一事,負舉證責任。

(二)參以原告對於其主張之舉證,無非以系爭支票為其佐證,林怡琪對於系爭支票上支票章之真正雖不爭執,惟辯稱:系爭款項均係其母親謝湘媛向原告所借,其只有借支票給謝湘媛使用,支票章也由謝湘媛保管,款項也由謝湘媛存入帳戶兌現,其沒有向原告借過錢,也沒有收受原告交付的借款等語。

經查:1.按支票為無因證券,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故除別有證據外,僅為支票之簽發、授受或轉讓,自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實;

又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債權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如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而發票人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自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082號、89年度台上字第505號判決可資參照)。

是原告雖提出系爭支票為其佐證,林怡琪固因此對原告負票據責任,然原告係以消費借貸為其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34頁),是林怡琪主張該消費借貸僅成立於謝湘媛與原告之間,並否認曾收受上開款項,原告自應就與林怡琪間有消費借貸契約及已交付借款之要物性負舉證責任,系爭支票自不足作為原告已交付所稱借貸金錢於林怡琪之證明。

2.原告雖陳稱:當初是謝湘媛或林怡琪開口向其借款,借款均以現金方式交付,有時交給謝湘媛,有時交給林怡琪云云,惟謝湘媛陳稱:系爭款項全部都是我向原告所借,錢也是我一個人拿的,利息也是我付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02、203頁),林怡琪亦否認有任何借款之意思表示及收受款項之行為,原告對與林怡琪間有口頭之消費借貸契約及交付金錢與林怡琪等節要未有任何證明以實其說,其於110年4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亦自稱:謝湘媛說支票是她女兒的,用她女兒的支票作擔保,我才答應的,但是開口借錢的人跟拿錢的人都是謝湘媛,有2次還錢是林怡琪拿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04頁),足見本件消費借貸契約確實成立於原告與謝湘媛之間,林怡琪縱曾經有2次代謝湘媛交付利息予原告之行為,亦不足以認定林怡琪有為自己借款之意思,系爭支票僅有作為謝湘媛借款擔保之用,並未見林怡琪有共同與謝湘媛向原告借款之意思表示。

3.又林怡琪陳稱:其因與謝湘媛一起擔任新光壽險公司之保險業務員,謝湘媛說家裡的保費要開支票支付,其才在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開一個支存帳戶,把支票本及印章都交給謝湘媛保管,也沒有管錢的進出等語,於另案林怡琪、謝湘媛與訴外人李菊蓮之詐欺刑事案件中,林怡琪、謝湘媛於偵查中即曾為相同之陳述,有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083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43頁),並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誤,足見謝湘媛不僅以此方式向原告借款,亦以相同方式向其他人借款,並開立林怡琪之支票以為擔保。

而林怡琪於新光銀行之支票存款帳戶內,雖曾有謝湘媛匯款之記錄(見本院卷第55-151頁),惟謝湘媛既借林怡琪之支票使用,其自有匯款入內以供票款清償之必要,此節亦不足以作為其有與謝湘媛一同向原告借款之證明。

又謝湘媛確實亦有開立鉅額本票而向多人借款之情,有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287號、109年度司票字第1159號、109年度司票字第1244號、109年度司票字第635號、109年度司票字第480號裁定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7-195頁),堪認謝湘媛確實有以自己名義四處借款,而有以債養債,乃至於債臺高築而無力清償之情形,被告所辯,並非無稽。

是原告既未能先盡舉證證明之責,林怡琪又否認有向原告借款之事實,並主張該支票均由謝湘媛保管及開立,其對於謝湘媛使用情形並不知情,是原告向林怡琪主張消費借貸關係,並請求林怡琪應返還借款云云,要屬舉證不足,即不能准許。

(三)另原告備位向謝湘媛主張返還借款部分,業經謝湘媛於本院言詞辯論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1頁),並有原告提出之存款提領記錄等件附卷可稽(見審訴卷第43-59頁),是謝湘媛對於其仍積欠原告297萬元借款一情既已自認,其備位請求謝湘媛返還借款之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惟原告請求遲延利息部分,經其主張:其曾應謝湘媛之要求,同意還款日期展延至108年8月8日,故自108年8月9日起算遲延利息等語,並以票號PX0721366號支票之發票日曾由107年12月8日塗改為108年8月8日一情為其佐證(見審訴卷第14頁),惟謝湘媛陳稱:這張票的借款是因為這是原告說向他朋友調的,只有這張延期到108年8月8日,這張我還了2次15,000元,其他290萬元的借款,每月一分半的利息43,500元,我一直還到109年3月等語(見本院卷第204、205頁),參諸原告自陳:我確實是在109年3月以後開始找不到謝湘媛等語,及謝湘媛陳稱:我們約定是月初給利息,最晚是10號,我最後1次給利息是109年3月等語,堪認原告僅能證明票號PX0721366號支票所代表之借款7萬元之清償期確實經其同意而延期至108年8月8日(100,000-15,000-15,000=70,000),而其餘290萬元之借款,因其餘支票並無相同塗改發票日之記載,原告要未能證明此與票號PX0721366號支票同約定延至108年8月8日到期,惟依謝湘媛之自認內容,堪認其餘290萬元借款,其依約還息至109年3月,自109年4月10日起其即已違反兩造約定而陷入遲延,是原告所請求之297萬元借款中,其中7萬元應自108年8月9日起算遲延利息,而其餘290萬元應自到期日翌日即109年4月11日始得起算遲延利息,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即屬無據,不能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謝湘媛應給付原告2,970,000元,及其中70,000元自108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2,900,000元自109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及先位向林怡琪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又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謝湘媛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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