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原告以經營出售油品為業,被告公司以聯結車從
- 二、被告則以:依據現行法規,聯結車不能登記在個人名下,而
-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
- (一)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為楊進蘭所有,於101
- (二)原告於107年6月7日至7月20日間曾開立如原證一之統
- (三)誼億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為
- 四、本件爭點為:
- (一)兩造間是否有買賣契約關係存在?
- (二)若無買賣關係存在,被告公司應否負表見代理之責?原告
-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兩造間是否有買賣契約關係存在?
- (二)若無買賣關係存在,被告公司應否負表見代理之責?原告
-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買賣契約、表見代理之法律關係,請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
-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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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75號
原 告 劉哲明即榮騰興業社
訴訟代理人 許淑琴律師
馬健嘉律師
柯權洲律師
被 告 誼祥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福植
訴訟代理人 林慶雲律師
鄭翊秀律師
陳鵬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原先聲請之支付命令,請求事項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86,42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被告聲明異議,本件遂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視為起訴。
於本院審理時原告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83,42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5至45頁),核其性質,為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依上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以經營出售油品為業,被告公司以聯結車從事貨運為業,而被告公司因營業上需求,為使供油長期穩定及便利性考量,遂委由訴外人李耀宗與原告口頭約定,由原告持續性提供油料油,原告則以開立發票予被告作為請款憑據,性質上屬繼續性供給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然於民國107 年6 月至7 月間,被告公司所積欠之油款合計共783,420 元竟全然未清償(詳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債務),屢經原告催討仍拒不付款。
查本件使用原告油料之4輛聯結車,車牌號碼分別為181-HR 、112-HR (現變更車牌為KNA-8296)、789-G7(現變更車牌為KLE-7337)、969-H8(下合稱系爭車輛),107 年6 月至7 月均為被告公司所有,系爭車輛之車身均噴有被告公司之名稱,且李耀宗之車趟亦均係由被告公司所派發,足證李耀宗與被告公司間乃係僱傭關係。
再者,原告所開立之購油統一發票亦為被告公司所收受,並用以扣抵自己稅額。
綜上,均足以說明系爭買賣契約係成立於兩造之間,而購買油品及積欠款項等情節亦為被告公司所不爭執,則原告自得依買賣法律關係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貨款783,420 元。
退步言之,縱然李耀宗與被告公司間僅為靠行關係,系爭債務係李耀宗與訴外人楊進蘭夫妻二人所積欠,惟衡以本件有使用原告油品之系爭車輛皆為被告公司名下所有,系爭車輛之車身均噴有被告公司之名稱,客觀上已足以引起原告對於締約對象為車行之正當信賴,且系爭車輛皆以被告公司之名義對外為營業,亦為被告公司所得預見。
甚至,被告公司收受原告開立之購油統一發票,亦未向原告提出反對之意思表示,更將該發票用以扣抵自己稅捐。
況且,靠行關係間之權利義務應屬被告公司與李耀宗之內部關係,原告無從得知其靠行關係之約定,更不可能得知扣抵稅款之約定,被告公司不得以「靠行車寄行管理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之內容拘束原告。
基此,被告公司顯然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故為保護善意之原告,應認被告公司就靠行車輛以車行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應負表見代理之責,對原告負清償系爭債務之責任。
為此,爰依買賣契約及表見代理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83,42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據現行法規,聯結車不能登記在個人名下,而系爭車輛於107 年6 月至7 月均登記在訴外人誼億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誼億公司)名下,系爭車輛實為李耀宗、楊進蘭所有而靠行於誼億公司,並非靠行在被告公司名下,且被告公司亦無在李耀宗與原告締結系爭買賣契約時以任何行為表示授予代理權與李耀宗。
此外,依系爭切結書,李耀宗其對外舉債或賒欠,應自行負責,李耀宗向何人購買油料,自行決定並負責,系爭車輛除了並非靠行在被告公司名下,被告公司亦無權也不會干涉。
再者,油行給汽機車加油,通常採現金交易,然而原告給予李耀宗賒欠加油款,明顯違反常情,如非與李耀宗非常熟識並詳予信用評估,應不致如此,則其對於李耀宗賒欠之加油款自應向李耀宗求償,要屬當然。
又原告與李耀宗既非常熟識,自應知悉李耀宗之系爭車輛係靠行於交通運輸公司,且了解坊間靠行者與被靠行者之關係及慣例,不可能產生起訴意旨所述被告公司應負責之誤會。
至於加油之發票是基於交通運輸公司與靠行車主之約定,抵扣後之稅款也會全部退還給靠行車主,對於交通運輸公司而言未受利益,被告公司雖曾將李耀宗之加油發票申報抵稅額,然而被告公司並未因此受有抵稅額之利益,不能以此逕認被告公司與原告成立系爭買賣契約或作為表見代理之依據,進而認被告公司應負擔系爭債務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為楊進蘭所有,於101年4 月24日至108 年6 月25日靠行於誼億公司,嗣楊進蘭將車輛出售,現登記車主為翔銓交通有限公司;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為楊進蘭所有,於101 年4 月23日至108 年6 月28日靠行於誼億公司,嗣楊進蘭將車輛出售,109 年3 月23日變更車牌為KNA-8296號,登記車主為元星貨櫃股份有限公司;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為李耀宗所有,現靠行於誼億公司,108 年5 月23日變更車牌為KLE-7337號;
車牌號碼000-00號車輛為楊進蘭所有,現靠行於誼億公司。
(二)原告於107 年6 月7 日至7 月20日間曾開立如原證一之統一發票(金額共783,420 元),統一發票上買受人記載為被告公司。
(三)誼億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為邱福植,董監事組成均相同。
四、本件爭點為:
(一)兩造間是否有買賣契約關係存在?
(二)若無買賣關係存在,被告公司應否負表見代理之責?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是否有買賣契約關係存在?1.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
2.原告主張與被告公司間有油品買賣關係存在,為被告公司否認,原告就兩造間有買賣關係存在,自應負舉證之責。
經查,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為楊進蘭所有,於101 年4 月24日至108 年6 月25日靠行於誼億公司,嗣楊進蘭將車輛出售,現登記車主為翔銓交通有限公司;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為楊進蘭所有,於101 年4 月23日至108 年6 月28日靠行於誼億公司,嗣楊進蘭將車輛出售,109 年3 月23日變更車牌為KNA-8296號,登記車主為元星貨櫃股份有限公司;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為李耀宗所有,現靠行於誼億公司,108 年5 月23日變更車牌為KLE-7337號;
車牌號碼000-00號車輛為楊進蘭所有,現靠行於誼億公司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0 年1 月8 日高監車字第1100002734號函檢送車籍、車主及異動歷史、過戶資料、被告提出之系爭切結書4 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審訴卷第95頁、本院卷第55至59、83至104 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系爭車輛於107 年6 、7 月期間為李耀宗、楊進蘭夫妻所有,並靠行於誼億公司。
又依證人李耀宗證述其是以自己名義向原告購買柴油等語,證人楊進蘭亦證述其與原告接觸過程中,沒有向原告講是代表被告公司或誼億公司購買油料等語(見本院卷第117 、125 頁),參以系爭車輛為證人李耀宗、楊進蘭所有而靠行於誼億公司,證人李耀宗、楊進蘭因自身營業需求而向原告購買柴油,自無向原告表明係代表被告公司前來購買柴油之可能,故證人李耀宗、楊進蘭之證述,應屬可信。
原告固主張所開立之統一發票為被告公司所收受,並用以扣抵稅額等語,惟靠行車輛在外因營業行為而取得統一發票,由靠行車主交予靠行公司收受並申報扣抵稅額,係屬此一行業之慣行,本件原告雖開立買受人為被告公司之統一發票,惟誼億公司與被告公司為關係企業,此僅係誼億公司與被告公司間稅務上之考量,並不能據此即認定被告公司為買受人。
是以,系爭車輛非被告公司所有,亦非靠行於被告公司,而係由李耀宗以自己名義向原告購買柴油,故原告主張李耀宗與被告公司為僱傭關係,被告公司委由李耀宗約定購買柴油,兩造間有買賣關係存在等情,要與事實不符,尚非可採。
(二)若無買賣關係存在,被告公司應否負表見代理之責?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有無理由?1.按民法第169條關於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之規定,原以本人有使第三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為保護代理交易之安全起見,有使本人負相當責任之必要而設,故本人就他人以其名義與第三人所為之代理行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之範圍內為其前提要件(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281號判決先例參照)。
2.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均噴有被告公司名稱,以被告公司名義對外營業,並由被告公司收受原告開立之統一發票,被告公司應負表見代理之責等語,被告公司則以前詞置辯。
經查,系爭車輛於107 年6 、7 月間均係靠行誼億公司,業如前述,且依證人李耀宗證述系爭車輛外觀噴的都是誼億公司。
原告知悉系爭車輛為靠行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15、117 頁),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外觀噴有被告公司名稱,以被告公司名義對外營業等情,尚非可採。
原告雖有開立買受人為被告公司之統一發票,然依證人李耀宗所述,我太太說結帳是1 週結1 次,付現金給原告,原告會來收。
原告知悉系爭車輛為靠行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117 頁),原告亦自承當初是與李耀宗接觸,約定現金結帳付款,李耀宗曾付過部分款項,部分款項積欠等語(見本院卷第39、43頁),另參以原告亦曾與楊進蘭就系爭債務約定分期清償,楊進蘭亦曾於108 年8 月23日、108 年9 月7日各還款10,000元,有還款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5 至136 頁),而原告與李耀宗、楊進蘭平時即因購買柴油業務往來頻繁,若原告認為係與被告公司為油品買賣,在發現債務未清償時,李耀宗、楊進蘭理應立刻陳報被告公司,要求被告公司清償,原告豈會在無被告公司授權下即與楊進蘭約定分期清償,並收受楊進蘭之2 期分期款,足見原告顯係知悉系爭車輛為李耀宗、楊進蘭所有,而靠行於誼億公司營業,原告出售柴油之實際買受人為李耀宗,統一發票上所載之買受人並非真正買受人,原告自非善意受保護之對象,自難僅憑被告公司將統一發票用以扣抵稅捐,即認被告公司應負表見代理之責。
此外,原告復未能證明被告公司有使原告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故原告主張被告公司負表見代理之責,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買賣契約、表見代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783,42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韋伶
附表:
┌──┬──────┬───────┐
│編號│購買油品日期│金額(新臺幣)│
├──┼──────┼───────┤
│ 1 │107.06.07 │39,600元 │
├──┼──────┼───────┤
│ 2 │107.06.08 │21,120元 │
├──┼──────┼───────┤
│ 3 │107.06.11 │26,200元 │
├──┼──────┼───────┤
│ 4 │107.06.12 │39,300元 │
├──┼──────┼───────┤
│ 5 │107.06.13 │31,440元 │
├──┼──────┼───────┤
│ 6 │107.06.14 │26,200元 │
├──┼──────┼───────┤
│ 7 │107.06.18 │31,560元 │
├──┼──────┼───────┤
│ 8 │107.06.19 │26,300元 │
├──┼──────┼───────┤
│ 9 │107.06.20 │26,300元 │
├──┼──────┼───────┤
│ 10 │107.06.21 │26,300元 │
├──┼──────┼───────┤
│ 11 │107.06.22 │26,300元 │
├──┼──────┼───────┤
│ 12 │107.06.25 │26,100元 │
├──┼──────┼───────┤
│ 13 │107.06.27 │26,100元 │
├──┼──────┼───────┤
│ 14 │107.06.26 │26,100元 │
├──┼──────┼───────┤
│ 15 │107.06.28 │26,100元 │
├──┼──────┼───────┤
│ 16 │107.06.29 │26,100元 │
├──┼──────┼───────┤
│ 17 │107.07.02 │26,500元 │
├──┼──────┼───────┤
│ 18 │107.07.03 │26,500元 │
├──┼──────┼───────┤
│ 19 │107.07.04 │26,500元 │
├──┼──────┼───────┤
│ 20 │107.07.06 │26,500元 │
├──┼──────┼───────┤
│ 21 │107.07.09 │26,800元 │
├──┼──────┼───────┤
│ 22 │107.07.10 │13,400元 │
├──┼──────┼───────┤
│ 23 │107.07.12 │26,800元 │
├──┼──────┼───────┤
│ 24 │107.07.13 │26,800元 │
├──┼──────┼───────┤
│ 25 │107.07.16 │26,500元 │
├──┼──────┼───────┤
│ 26 │107.07.17 │26,500元 │
├──┼──────┼───────┤
│ 27 │107.07.18 │26,500元 │
├──┼──────┼───────┤
│ 28 │107.07.19 │26,500元 │
├──┼──────┼───────┤
│ 29 │107.07.20 │26,500元 │
├──┼──────┼───────┤
│ │總計 │783,42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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