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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71號
原 告 鄭明雅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複代理人 林家弘律師
被 告 鄭鴻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二二六三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左營區市○○路○○○號房屋,暨同段二二六九建號建物(權利範圍七分之一)之所有權均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兄妹,被告為原告之二哥,原告因投資分散風險之需,因被告首購之利息較低,故原告於民國83年9月22日向出售人即訴外人蘇德成、基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土地價金新臺幣(下同)1,442萬元、建物價金618萬元,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地號(面積7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區段2263建號(權利範圍全部)、2269建號(權利範圍7分之1,上開建號,下稱系爭建物)等不動產(下合稱系爭房地),與被告商議借被告之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並以被告名義向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銀行)辦理貸款,但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均由原告支付,被告並未提供任何資金,公證費、地政規費、地價稅、房屋稅等相關稅捐,及系爭建物之火災保險保險費,系爭房地之電信費用、水費、電費,均由原告繳納,另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買賣契約書」、地價稅、房屋稅繳款書「單據」、火災「保險單」「正本」等均由原告持有,系爭房地一樓,亦由原告出租予他人作為商業使用。
原告曾於108年6月間向被告表示欲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己,斯時因須繳納高額土地增值稅,被告遂於108年6月12日以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額為3,6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原告。
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549條、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係系爭房地登記所有權人一事,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179-189頁),是原告應就與被告間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負舉證責任。
經查:1.原告陳稱:被告是我二哥,那時因為首購利率較低,所以借他的名義登記,從頭到尾系爭房地都是我跟我母親住,被告沒有住過,因為我跟被告都沒有結婚,所以本來想說等到我死亡後給我大哥的小孩繼承,但被告後來因為女友的關係跟我們不再聯絡,我才想說要把系爭房地登記回來等語。
參諸原告提出之買賣合約書,雖以被告之名義簽署,惟其土地價金1,442萬元,建物價金618萬元,其中定金70萬、30萬元,簽約金210萬、90萬元,取得使用執照56萬、24萬元,過戶105萬、45萬元,交屋35萬、15萬元,銀行貸款966萬、414萬元,其中定金加計100萬元、簽約金加計300萬元部分,原告係以原大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安銀行)支票存款帳戶開立之票號WD70455858號支票支付,取得使用執照加計80萬元部分,則以同帳戶票號2126505號支票支付,過戶加計150萬元部分,則以同帳戶票號2126507號支票支付,交屋款加計50萬元部分,則以同帳戶票號XD70274467號支票支付,尾款則以同帳戶票號XD70274473號支票支付,剩餘500萬元則向台灣銀行貸款,並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600萬元之抵押權,每月應清償之本息則由原告臨櫃繳納,原告於86年4月22日即提前還清貸款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系爭房地84年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台灣銀行放款利息收據、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款餘額證明等件在卷可稽(見補字卷第31-67頁、審訴卷第109-111、113-125、127、141頁),是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之價金均為其所支付等語,並非無據,堪以採信。
2.又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一直係其占有使用,系爭房地過戶時之公證費、地政規費、地價稅、房屋稅等相關稅捐,及系爭建物之火災保險保險費,系爭房地之電信費用、水費、電費,均由其所繳納,並以其姓名申辦,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買賣契約書」、地價稅、房屋稅繳款書「單據」、火災「保險單」「正本」等均由原告持有等語,亦有原告提出之所有權狀影本、房屋稅、地價稅繳款書、火災保險單、高雄地方法院公證費收據、地政規費收據、電信費用單據、水費收據、電費收據等件在卷可參(見補字卷第15、69-102、103-109頁、審訴卷第129-137、143、147、149-153頁);
而系爭房地1樓,亦由原告出租予第三人作為店面經營生意,歷經數任承租人,期間自93年8月迄今,有原告提出之租賃契約數份在卷可憑(見補字卷第111-133頁,審訴卷第155-177頁);
而原告陳稱:因被告與現任女友交往,兩造信任產生危機,原告遂於108年6月曾要求被告應設定抵押權,兩造即於108年6月間,協同塗銷台灣銀行上開抵押權,並辦理以原告為抵押權人,就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3,600萬元之抵押權一事,有系爭房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在卷可佐(見補字卷第135、136頁、審訴卷第179-189頁);
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係為真實,原告確實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而僅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原告與被告間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應可認定。
(二)末按借名契約屬無名契約,著重兩造間之信任關係,性質與委任契約類同,應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
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原告依上開規定,終止其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被告應返還登記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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