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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再易字第16號
再審原告 陳欣蔓
訴訟代理人 洪銘憲律師
再審被告 吳萬長
上列當事人間核定租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9 年8 月26日本院109 年度簡上字第7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9 年度簡上字第7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而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09 年8 月31日送達於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再審原告於109 年9 月26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越上開法定期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屬合法。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係以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爭執之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是否受系爭當事人間買賣契約效力所及一事,業經本院橋頭簡易庭106 年度橋簡字第402 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前案)所審認,應有爭點效之適用,而為不利再審原告之認定。
惟再審原告收受原確定判決後20餘日,忽於文件中尋獲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101 年度鳳小調字第481 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該筆錄足以證明本件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未受雙方買賣契約效力所及一事,早於101 年間已有共識,並經再審被告自認,始於系爭調解筆錄約定由再審被告給付再審原告不當得利之租金新臺幣(下同)18,000元,足證再審原告就系爭土地亦有所有權,而該證物未經原確定判決斟酌,可見原確定判決應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爰提起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及本院108 年度橋簡字第719 號判決均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請求核定再審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占有再審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面積18.81 平方公尺,每月租金為26元,並應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法定租賃關係終止之日止,按月給付再審原告26元,另應給再審付原告1,560 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再審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 年度簡上字第72號核定租金事件確定判決相關之民事卷宗。
五、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再審原告雖提出系爭調解筆錄為證,而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然查:㈠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
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
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意旨參照),且以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據為理由者,必以該證據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710 號判例意旨參照),此乃為促使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將已存在並已知悉而得提出之證物全部提出,以防止當事人於判決發生既判力後,濫行提起再審之訴,而維持確定裁判之安定性。
㈡本件再審原告雖主張係於收受原確定判決後始尋獲系爭調解筆錄云云,惟查,系爭調解筆錄早經系爭前案中即已調閱,並經系爭前案判決中就此加以論斷,有系爭前案判決在卷可參,再審原告自難諉為不知,是縱再審原告未曾尋獲系爭調解筆錄,亦可於原確定判決審理中請求調閱,自難認有何不知有該證物或雖知有該證物而不能使用之情形,已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要件有所未合。
況原確定判決既係認系爭前案就「再審被告是否有於78年10月24日向再審原告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此一爭點有爭點效,並因而認再審原告應受系爭前案關於「再審被告已購得系爭土地上之增建物及基地」此一認定之拘束,因而為再審原告不利之判決,而系爭調解筆錄亦經系爭前案審酌而為上開認定已如前述,系爭調解筆錄即非屬足以推翻系爭前案爭點效之新訴訟資料,是縱原確定判決審理中就系爭調解筆錄加以審酌,亦不影響原確定判決認兩造應受系爭前案爭點效拘束之認定,原確定判決更無從因而為有利再審原告之論斷,自無從認系爭調解筆錄如經審酌將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亦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要件不符。
是再審原告主張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要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係以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之再審事由,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事由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依前所述,再審原告之主張顯與該條項所指情形不符,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許慧如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進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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