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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再易字第1號
再審原告 高雄市杉林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劉永安
訴訟代理人 黃如流律師
黃宥維律師
再審被告 朱忠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9年8月26日本院109年度勞簡上字第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
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6日所為之109 年度勞簡上字第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為不得上訴之第二審確定判決,係屬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依前揭規定,其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送達判決時起算。
再審原告於109 年9月2日收受上開確定判決,業經本院調取該事件卷宗核閱送達回證無訛(見本院 109年度勞簡上字第4號卷第255頁),再審原告於109年9月2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民事再審起訴狀上載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參,未逾上開30日之法定期間,合於前揭規定,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因於106年3月16日調動至推廣部,並受指派參加農藥訓練,且依規定職務調動5 日內要交接完成,否則將被解僱,乃同意先行交付肥料庫存與帳上數量不符差額新臺幣(下同)301, 825元予再審原告,嗣完成受訓後,為符合完成交接規定以避免遭送人評會解僱,又同意於同年4月10日再交付64,700 元予再審原告,而再審被告給付上開款項,係經再審原告收受,並開立收入傳票正式入帳,依此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再審被告交付系爭款項,應係出於與再審原告之合意,此兩造之合意即為再審原告受領上開款項之法律上原因。
再審被告合意之意思表示既未經撤銷,前揭兩造之合意應仍繼續存在,再審原告受領上開款項自不能謂無法律上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
乃原確定判決依據上開事實,仍認再審原告就上開款項成立不當得利,遽准再審被告之請求,顯然違背民法第179條規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爰依法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
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及本院旗山簡易庭108年度旗勞簡字第1號判決均廢棄;
㈡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未行言詞辯論,並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確定之事實所為法律上之判斷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包含消極不適用法規之情形,但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法律上見解歧異之情形(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 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71年台再字第30號、90年台再字第27號裁判意旨及大法官釋字第177號解釋參照)。
又不當得利制度,旨在矯正及調整因財貨之損益變動而造成財貨不當移動之現象,使之歸於公平合理之狀態,以維護財貨應有之歸屬狀態,俾法秩序所預定之財貨分配法則不致遭到破壞。
故當事人間之財產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倘無法律上之原因,即可構成不當得利;
給付原因之欠缺,為無法律上原因之一種,受益之方法,無論出於受益人之行為或受害人之行為,受害人均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930號、107 年台上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再審原告主張依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再審被告交付系爭款項,應係出於兩造之合意,此即為再審原告受領上開款項之法律上原因,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自不成立不當得利,原確定判決仍認成立不當得利,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
然原確定判決所確定之事實,係再審原告並無其主張受領上開款項之法律上原因,即並無其主張之對再審被告有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權之法律上原因存在(本院卷第40至45頁)。
原確定判決據此確定之事實,適用民法第179條規定,認定再審原告應返還再審被告所受之不當得利即上開款項,於法並無違誤,難認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
至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被告交付上開款項,再審原告受領上開款項,縱有物權變動之合意,此物權變動因欠缺法律上之原因,本即為不當得利制度矯正及調整財貨損益不當變動所造成侵害法秩序之財貨分配不公現象之目的所在,尚難以此物權變動之合意,作為受益人終局取得不當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顯有誤會,亦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許慧如
法 官 陳景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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