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09,勞小,21,2020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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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小字第21號
原 告 黃威翰

被 告 梁偉丞即阿豆仔大阿餐飲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壹佰壹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零壹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 年1 月1 日至109 年4 月30日受僱被告擔任廚師,因被告暫停營業搬遷,又一再拖延上班日期,始終未給付109 年4 月薪資,原告因而終止勞動契約,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109年4 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6,000元、資遣費4,334 元,合計30,334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334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

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

工資之給付,應以法定通用貨幣為之。

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

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1條第1項、第22條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其受僱被告,經核原告於受僱期間確以被告為投保單位,有投保資料可稽,且原告所述工作店名即為被告商號,是原告主張被告為其雇主,應屬可採。

又原告主張每月約定薪資為26,000元,固與勞保投保金額23,800元不符,然投保金額23,800元之級距,勞工應負擔勞保費524 元、健保費335 元,有勞工保險、全民保費分班金額表可參,原告109 年3 月份實領薪資為25,141元(109 年4 月13日轉入原告帳戶),有存摺明細可憑(見本院卷第69頁),加計勞工應負擔之勞保費524 元、健保費335 元,總和即為26,000元,堪認原告主張月薪26,000元應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9 年4 月薪資26,000元,即有理由。

㈡次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第17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4項定有明文。

又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

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亦為同法第17條第1項所明定。

惟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

而依勞基法第2條第4款規定,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 個月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金額。

工作未滿6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

㈢原告主張其未領得109 年4 月薪資,多次向被告店長詢問未果,嗣於109 年5 月13日表明因始終未領得薪資,無法等到被告開工,將另找新工作,此有原告所提LINE對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13 至117 頁),足認原告確有因未領得工資而終止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之意,依前開規定,被告未給付工作報酬,原告據此終止勞動契約即屬有據,其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而原告主張受僱期間為109 年1 月1 日至109 年4 月30日,依卷附LINE對話紀錄記載,原告於109 年1月份扣除事假5 日,工作日數達25日,且其詢問該月份薪資扣款問題,被告店長係以全月月薪計算所得薪資(見本院卷第77至81頁),原告主張之離職日亦在終止勞動契約前,是其主張於109 年1 月1 日至109 年4 月30日期間受僱被告,應屬可採。

又依勞工請假規則第7條規定:「勞工因有事故必須親自處理者,得請事假,一年內合計不得超過十四日。

事假期間不給工資。」

,原告於109 年1 月請事假5 日,有LINE對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77頁),應扣5 日工資4,333 元(26,000元÷30×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以此計算原告主張受僱期間即109 年1 月1 日至109 年4 月30日之月平均工資為24,711元【(26,000元-4,333 元+26,000元×3 )÷121 日×30日,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計算,原告可請求之資遣費為4,119 元(計算式:24,711元×4/ 12 ×0.5 =4,119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30,119元(26,000元+4,119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

又原告固受部分敗訴判決,然其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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