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09,勞小,7,2020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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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小字第7號
原 告 賴春榮
上列原告與被告東方帝國公寓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

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所謂「訴訟標的」係指原告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

而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或義務關係。

如為給付之訴,在實體法上須以可以作為請求權基礎之完全性條文(具備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法條)始足當之。

又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

故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69 號、98年度台上字第184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未表明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且訴之聲明請求金額載為「約7 萬元上下」,並非明確一定、不適於強制執行,起訴狀所載被告名稱與勞資爭議會議紀錄所載未完全相同,法定代理人名稱經查與已報備公寓大廈管理組織查詢資料不同,起訴程式顯有欠缺,本院已於民國109 年2 月3 日以109 年度補字第45號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主張之法律關係及請求依據、具體載明原因事實、確認被告完整正確名稱及現任法定代理人,如有錯誤應併予更正,並提供改選主委或報備資料供核對,該裁定於109 年2 月10日寄存於派出所,109 年2 月20日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可稽,惟原告僅繳納裁判費,迄今尚未補正前揭事項,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其訴仍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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