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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105號
原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嘉瑞
一、原告因請求返還勞保補償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鍾炳春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然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查本件訟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50,13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474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2,974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1 件及繕本1 份。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曾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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