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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22號
原 告 莊蕙伃
董育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帆風律師
被 告 攻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或資遣費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
對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董育婷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000元;
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董育婷資遣費、預告工資、年終獎金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81,67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667元,是原告董育婷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33元(計算式:3,000元+1,000元-667元=3,333元)。
另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莊蕙伃資遣費、預告工資、年終獎金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63,82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1,180元,是原告莊蕙伃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90元(計算式:1,770元-1,180元=590元)。
又原告另聲請訴訟救助,現由本院109年度救字第44號受理中,如其聲請經駁回確定,應於駁回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昀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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