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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訴字第15號
聲 請 人 曹堃
相 對 人 松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錫恩
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吳家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8 年9月1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對相對人起訴並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 元,後經移送本院審理,經本院以108 年度補字第1028號裁定命補繳裁判費14,335元,聲請人逾期未補繳,經本院裁定駁回其訴,現聲請退還已繳納裁判費3,000元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原告撤回其訴,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 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
其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輕訟累,並減省法院勞費,必該訴訟全部因原告撤回起訴,致訴訟全部繫屬消滅而告終結時,始得聲請法院退還該裁判費3分之2。
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事件,聲請人僅繳納裁判費 3,000元,經本院於109 年2月15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14,335元,該項裁定於109年2月24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仍未繳納足額,自不能認為該起訴即為合法,是本院於109年3月23日裁定駁回其訴,該裁定於109年3月30日送達聲請人後,未經聲請人提起抗告,是本院109 年度勞訴字第15號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事件業於109 年4月9日確定在案。
聲請人所提起之訴訟既已經本院認為不合法裁定駁回確定在案,則其訴訟繫屬已經消滅,聲請人於109 年7月1日聲請退還裁判費,核與民事訴訟法第83條規定不符,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景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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