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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許育睿會計師
相 對 人 聖域機械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解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九年四月八日以一○九年度聲字第一號民事裁定選任許育睿會計師為聖域機械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應予解任。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
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公司法第208條之1 係於民國90年11月12日所增訂,考其立法理由,旨在防免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
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
準此,本條之增訂除在謀求保障公司股東權益之目的外,尚且存有維護公共利益之意旨,從而,於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場合,臨時管理人聲請解任之理由是否正當及應否許其解任,自應由法院本諸上開立法意旨審酌之。
又公司法雖未就解任臨時管理人之原因及程序做明文規定,惟選任臨時管理人之目的既係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則依立法意旨,須於公司董事會已能正常行使職權,或公司已因廢止、解散或由清算人行清算程序,或臨時管理人有何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始無需臨時管理人或得聲請由法院為解任之必要。
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為公司法第24條所明定;
另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
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
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
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
清算人執行前項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則為公司法第79條、第80條、第84條第2項所分別明定,且依同法第113條第2項於有限公司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1 號選任為臨時管理人,受任期間為相對人公司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整理債權債務以待收取與清償等事,現相對人前唯一股東蕭平進之繼承人即三位子女蕭廷諼、蕭妤庭及蕭景益於109年6月21日均同意相對人解散,並選任蕭妤庭為清算人,並已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解散登記,於清算期間自無由臨時管理人暫代之必要,爰依法聲請解任臨時管理人一職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列事實,業經聲請人提出蕭平進繼承系統表、相對人選任清算人同意書、相對人解散登記申請書、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卷宗查明屬實。
又選任臨時管理人之目的既係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則依前開立法意旨及說明,於公司已因廢止、解散或由清算人行清算程序時,應無需臨時管理人之必要而得聲請由法院為解任。
是相對人現既已經選任蕭妤庭為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序,並已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解散登記,自得由蕭妤庭以清算人地位依法執行清算人職權而為相對人之代表人,而無由臨時管理人代行職權之必要。
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解任其擔任相對人臨時管理人之職務,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進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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