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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字第9號
聲 請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代 理 人 梁欽鏥
相 對 人 勁固鋼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育民(歿)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聲請人借款未清償,而相對人之唯一董事陳育民已於民國109 年3 月5 日死亡,致相對人實際上已無董事得對外代表相對人處理公司事務,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債權人,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聲請人欲向相對人追討上開債務,惟相對人現無法定代理人,為使聲請人得以追訴,因相對人另有一股東即王昱智,爰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規定準用第208條之1 規定,聲請本院選任相對人之股東王昱智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按公司應至少置董事1 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3 人,應經2/3 以上股東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
執行業務之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東1 人代理之;
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股東間互推1 人代理之,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 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
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
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08條第4項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
再按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應以書面表明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之事由,並釋明之,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2項亦有明文。
再觀諸公司法第208條之1 之立法理由為:「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
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爰增訂本條,俾符實際」等語,可見上開法條所規定得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目的,係為解決公司因執行機關全面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所致業務停頓之情形而設。
故若只是屬於執行機關怠於為公司行使特定法律行為所生之權利,而非全面不行使職權者,則應由意思機關另行改選執行機關,或請求執行機關履行受任人義務,或追究其損害賠償責任,或為刑事背信之訴追,以資監督。
然無論採取何種措施,均非上開選任臨時管理人規定適用之範疇。
蓋因公司為營利社團法人,本於企業自治精神,原則上由其內部機關或構成員自行監督,僅於維護社會交易安全、國家經濟發展等特殊情形下,公權力始能介入施予行政或司法監督。
易言之,上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須於公司董事因死亡、辭職、當然解任,或公司董事全體或大部分遭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或剩餘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等影響公司業務運作嚴重之情況下,始得為之,同時亦須該董事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而受有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時,方符合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
三、經查,聲請意旨主張相對人之唯一董事陳育民已於109 年3月5 日死亡,致目前實際上已無董事對外代表相對人處理公司事務,且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債權人,欲對相對人追討債務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借款文件、除戶謄本、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為證,堪予信實。
然依聲請人前開所述其欲選任相對人臨時管理人之目的,係為對相對人提起訴訟之便利考量,要與相對人業務停頓致影響股東權益與國內經濟秩序等事由無涉。
且倘聲請人認有對相對人提起訴訟之必要,非不得聲請法院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以資解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33 號裁判意旨參照),實際上相對人之其他債權人對相對人提起民事訴訟時,亦已向本院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獲准,有本院109 年度聲字第49號裁定憑卷可參,是聲請人據此主張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核與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尚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聲請人聲請意旨所憑之事由,尚不足認相對人已符合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立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嘉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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