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09,司他,102,2020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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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102號
原 告 林冠苑
被 告 范詠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意旨參照)。

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 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8 年度救字第6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在案。

上開訴訟經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60號判決及裁定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六,餘由原告負擔等情。

三、經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8,351 元本息,經本院以108 年度補字第447 號裁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940 元,嗣訴訟進行中,原告減縮聲明至439,946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740 元,原告減縮聲明部分之裁判費2,200 元(計算式:6,940-4,740=2,200 ),依首揭說明,即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是原告暫免徵收之裁判費6,940元,依上開確定判決訴訟費用之諭知,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2,180 元(計算式:4,740 元×46/100=2,1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由原告向本院繳納4,760 元( 計算式:【4,740-2,180】+2,200=4,760),並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均應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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