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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111號
原 告 劉家蓁
被 告 楊喨順
被 告 李若榛即唯正便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原告對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8 月14日所為之109 年度司他字第111號裁定提起異議,本院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本件原告異議意旨略以:原告除於第一審預納證人旅費新臺幣(下同)1,200 元外,尚預納病情諮詢費2,000 元,並提出本院函詢、繳費通知單、及收據(以上均為影本),認原裁定有誤爰聲明異議。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四、查原告向本院提起請求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108 年度橋救字第39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
上開訴訟經本院108 年度橋簡字第746 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合先敘明。
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原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1號移送前來,其中原告所主張機車修理費用部分,因非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範圍,經本院108 年10月9 日裁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見108 年度橋簡字第746 號卷第17頁),又原告預納證人旅費1,200 元,病情諮詢費2,000 元,被告楊喨順預納證人旅費600 元,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4,800元(計算式:1,000+1,200+2, 000+600=4,800),應上開判決諭知,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即2,400 元(計算式:4,800 ×1/2=2,400 ),餘2,400 元(計算式:4,800-2,400=2,400 )由原告負擔。
又原告已預納3,200 元,多納800 元(計算式:3,200-2,400=800 ),被告楊喨順已預納600 元,不足1,800 元(計算式:2,400-600=1,800 )。
是原告暫免繳納之裁判費1,000 元,應由被告連帶向本院繳納,被告並應連帶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00 元,並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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