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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130號
原 告 黃雯蘭
被 告 涂玉珍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定准予訴訟救助(108年度橋救字第26號),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共同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參佰伍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賠償被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壹佰肆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再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8年度審附民字第5號,起訴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53,490元,移送本院以108年度橋簡字第317號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在案。
嗣原告變更追加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88,450元,經本院命補繳裁判費1,540元,原告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8年度橋救字第26號裁定准許暫免繳納裁判費。
該訴訟經本院108年度橋簡字第317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然原告不服提起上訴。
該訴訟經本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184號判決諭知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原告負擔,全案至此,已告確定,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取上開訴訟卷宗審核結果,本件就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部分免徵第一審裁判費,惟就追加部分,應繳納1,540元(因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及病歷資料查詢費1,000元(原告所預納),計第一審訴訟費用為2,540元,依前開判決意旨,第一審已確定之訴訟費用為508元(即被告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部分)【計算式為:2,540元×1/5=508元】,則第一審尚未確定部分之裁判費為2,032元【計算式為:2,540元-508元=2,032元】;
而本件應酌定之訴訟費用為第二審裁判費8,265元(即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為506,735元),是依前開確定判決所示,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9,356元【計算式為:(2,032元+8,265元)×(1-16/ 100)-1,000元=9,3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2,149元【計算式為:(2,032元+8,265元)×16/ 100+508=2,1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均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並均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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