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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153號
原 告 藍黃春香
被 告 廖明豐
被 告 廖碧玉
被 告 廖焜沐
被 告 廖貫宏
被 告 廖銀葉
被 告 廖敏伶
被 告 廖芷寧
被 告 廖霈沛
被 告 廖鋒璋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等事件,原告藍黃春香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8年度救字第41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被告各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各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再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㈠本件兩造間分割共有物等事件,原告藍黃春香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8年度救字第41號)准許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嗣該訴訟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69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而告確定,合先敘明。
㈡經本院調取上開訴訟卷宗審核結果,本件應酌定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應補繳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2,879元,則依前揭確定判決所示,原告及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即附表所示,並均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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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共有人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
│ │ │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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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藍黃春香│3分之1 │7,626元 │
├──┼────┼────────┼─────────────┤
│2 │廖碧玉 │3分之1 │7,626元 │
├──┼────┼────────┼─────────────┤
│3 │廖明豐 │12分之1 │1,907元 │
├──┼────┼────────┼─────────────┤
│4 │廖焜沐 │12分之1 │1,907元 │
├──┼────┼────────┼─────────────┤
│5 │廖貫宏 │12分之1 │1,90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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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廖銀葉、│12分之1 │1,907元(由廖銀葉、廖敏伶 │
│ │廖敏伶、│ │、廖芷寧、廖霈沛(原名:廖婕│
│ │廖芷寧、│ │婕)、廖鋒璋連帶負擔) │
│ │廖霈沛( │ │ │
│ │原名:廖 │ │ │
│ │婕婕)、 │ │ │
│ │廖鋒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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