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09,司他,80,2020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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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80號
原 告 陳文祥

原 告 帥淑婉

被 告 周漢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8年度救字37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8年度聲字第126號),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玖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再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7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34號,移送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492號審理),其中除請求之機車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33,2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並經本院以108年度救字第37號裁定准許暫免繳納外,其餘請求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在案。

該訴訟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9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然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原告並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26號裁定准許暫免繳納裁判費。

又該訴訟經高雄高分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356號判決諭知駁回原告之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全案至此,已告確定,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取上開訴訟卷宗審核結果,本件就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部分免徵第一審裁判費,本件應酌定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第二審裁判費10,740元,依前開確定判決所示,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11,490元【計算式為:1,000元×(1-1/4)+10,740元=11,490元】;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45,146元【計算式為:1,000元×1/4元=250元】,並均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並均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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