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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10971號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沈士琦
債 務 人 史憲昆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㈠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玖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六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七日起至民國一百年三月三十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㈡新臺幣貳萬陸仟參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陸仟零柒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年三月三十一日止,逾期第一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壹佰伍拾元,逾期第二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參佰元,逾期第三個月以上者,按月以新臺幣陸佰元計算之違約金,㈢新臺幣貳萬壹仟貳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債權人請求逾主文㈠所示違約金,現金卡借據暨約定書第四條規定不符;
請求逾主文㈡所示計息本金(即扣除帳單日期2005/11/22所載之循環利息122 及逾期手續150 )部分,與信用卡用卡須知第一條第㈢項第⒊款約定不符,均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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