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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11472號
債 權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代 理 人 蔡忠志
債 務 人 台灣莊臣欣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飛比
人
債 務 人 李甘霖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伍佰陸拾捌萬伍仟伍佰陸拾陸元,及其中㈠新臺幣肆佰貳拾陸萬壹仟陸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五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㈡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參仟玖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五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二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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