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09,司促,1355,2020030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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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促字第1355號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姚淑娟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

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

( 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二、經查,債權人係以債務人積欠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債權讓與其為由,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惟債權人未提出電腦帳務明細表或其他可供法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主張之本金及利息起算日為真,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3 日裁定命債權人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09 年2 月7 日送達債權人,債權人迄未補正,依前開規定,債權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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