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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促字第3273號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何新台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洪鳳英、許滋淳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權人以第三人許清直積欠房屋貸款未還,債務人洪鳳英、許滋淳為第三人許清直之繼承人為由,聲請對債務人洪鳳英、許滋淳發支付命令。
惟依債權人提出分配表及消費性房屋抵押借款暨擔保透支約定書,與債權人提出債權計算書所載不符,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6 日、109 年3 月25日裁定命債權人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該裁定分別於109 年3 月12日、109 年3 月31日送達債權人,債權人迄未補正,依前開規定,債權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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