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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3276號
債 權 人 周綉鳳
債 務 人 章鈞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依債權人提出對話譯文第2 頁所載:「竣欽長期在外工作,直到另一輛機車662-JXP 有大筆違規罰鍰,法院扣押竣欽名下銀行存款,……你籍由竣欽名下,購買,事後所延伸出多筆罰金,亦未出面處理,一切算在竣欽身上……,導致竣欽背負金額2 萬多元的罰鍰」則機車之原登記名義人即稅金及罰緩之繳納義務人為第三人竣欽,非債權人,債權人請求債務人償還因利用該機車所生之上開稅金、罰鍰,於法無據,應予駁回,是債權人之債權為協議書所載193,600 元,扣除債務人已清償54,000元,餘額139,600 元,是以債權人請求逾主文所示金額,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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