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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246號
聲 請 人 張平海
相 對 人 王常山
相 對 人 張聯珠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零柒佰壹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
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件兩造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75號判決訴訟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聲請人負擔;
嗣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88號判決第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全案已告確定,合先敘明。
㈡本院調閱上開相關卷宗,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88,417元、銀行資料查詢費用900元、證人旅費1,166元,是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為90,483元,依前揭確定判決主文所示,相對人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0,717元【計算式:90,483元×9/10×1/2=40,717元】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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