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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254號
聲 請 人 林順景
相 對 人 陳文英
相 對 人 林順興
相 對 人 許信富
相 對 人 沈林文里
相 對 人 吳林文月
相 對 人 林文麗
相 對 人 許家榮
相 對 人 林順得
相 對 人 鍾秀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4項規定,郵電送達費不另徵收,此等已非由當事人負擔之訴訟費用,於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時,無須予以納入,有司法院民國96年1 月8 日院台廳民一字第0960000572號函可資參照。
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
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88 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判決附表應有部分欄示所示比例負擔。
經本院調卷審核,查相對人陳文英前所預納之訴訟費用,業經本院以109年度司聲字第169號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在案。
是本件僅就聲請人林順景於上開訴訟程序中所墊付之地政規費新臺幣(下同)8,000元為裁定確定各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準此,相對人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比例分擔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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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姓 名 │訴訟費用│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新│
│ │ │負擔比例│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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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林順得 │ 1/2 │4,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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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林順興 │ 1/14 │57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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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林順景 │ 1/14 │572元(小數點調整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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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沈林文里│ 1/14 │572元(小數點調整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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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吳林文月│ 1/14 │572元(小數點調整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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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林文麗 │ 1/14 │57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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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鍾秀雲 │ 1/42 │19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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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許家榮 │ 1/42 │19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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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許信富 │ 1/42 │19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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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陳文英 │ 1/14 │572元(小數點調整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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