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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國字第5號
原 告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林志東
訴訟代理人 洪士宏律師
複 代理人 蘇辰雨律師
被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武經文
訴訟代理人 盧世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潘堉慈於民國104 年10月1 日騎乘機車,沿高雄市左營區新勝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路燈編號010945前方道路(下稱系爭路段)時,因被告於該路段上所設置之人孔蓋(下稱系爭人孔蓋)與道路路面有高低落差而產生坑洞(下稱系爭人孔蓋坑洞),潘堉慈騎乘機車行經緊鄰該人孔蓋旁之系爭坑洞,因而摔車跌落受傷(下稱系爭事故),潘堉慈乃依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第9條第2項、第3條第1項規定,向原告及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經本院106年度國字第8 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前案系爭確定判決)認原告應賠償潘堉慈新臺幣(下同)697,901 元及相關法定利息,共計756,132 元(含系爭確定判決判命賠償金額本金697,901 元、賠償金額法定利息52,486元、訴訟費用5,745元,下稱系爭款項),原告就該款項已給付潘堉慈750,387元完畢,並已繳付訴訟費用5,745 元。
依101 年12月13日高市府工工字第10107659200 號令公告之高雄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下稱自治條例)第37條、第40條規定,管線埋設人埋設於道路之地下管線,其人孔蓋等附屬設備之頂面,如未與道路齊平者,管線埋設人應立即現地改善,若管線埋設人因施工或維護管理有欠缺,致侵害他人權利或發生國家賠償責任者,應依法負其責任。
本件被告為系爭路段之管線埋設人,系爭事故源起於被告未將其所設置之系爭人孔蓋頂面與道路齊平所致,可認被告違反自治條例第37條、第40條規定,而係就其施工或維護管理有欠缺,致潘堉慈因此受有損害,並進而發生國家賠償責任,是被告即應就系爭款項負全部賠償責任。
經原告於108 年7 月26日召開「研商潘堉慈國家賠償事件,賠償金應給付及相關權責問題」會議後,被告竟以108 年9 月9 日台水七防漏字第1080022656號函表示略以:目前無證據可證明應負賠償責任等語,而拒絕協商賠償。
爰依國賠法第3條第2項(此項規定已於108 年12月18日修訂改移列同條第5項)、自治條例第37條、第4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等語。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56,13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由系爭確定判決可知本件應負賠償者為原告,該判決理由中固然提及:「…縱然系爭坑洞係因被告台水公司所設置之人孔蓋頂面與道路未齊平所致,亦難免除被告養工處對系爭路段道路之保養修護責任」,惟此乃係該案審理時法院就同案被告(本案原告)養工處所提之抗辯:「系爭路段中之系爭坑洞,係因被告台水公司所設之人孔蓋與道路路面有高低落差所產生,而被告台水公司對該人孔蓋負有管理維護之責」等語乙情所為認定何以不採認同案被告(本案原告)養工處所提之抗辯之理由,而仍認定同案被告(本案原告)養工處對系爭路段道路負保養修護責任理由之論述,該判決理由並非就伊是否應負保養修護責任而為具體認定;
換言之,系爭確定判決並未就系爭事故是否係因伊所設置之系爭人孔蓋頂面與道路未齊平所致及伊就系爭路段之系爭人孔蓋是否應負保養修護責任為認定。
又依前案原告即潘堉慈之主張:「原告潘堉慈(原名李意蓁)於104 年10月1 日晚間9 時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高雄市左營區新勝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路燈編號010945前方道路(下稱系爭路段)時,因被告養工處就系爭路段疏未管理致路面產生坑洞(下稱系爭坑洞),原告於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坑洞時因而摔車跌落(下稱系爭事故)」等語,是由潘堉慈前述之主張其係因騎乘機車陷入系爭人孔蓋坑洞而摔車跌落,實與伊設置於該路面上之系爭人孔蓋無涉,此亦可由前案證人即承辦員警黃文俊於107 年1 月16日到庭之證述:「(法官問:在事發當時原告有無告知是何原因摔車?)依據談話記錄顯示原告是表示遇到坑洞自摔。
」、「(被告台灣自來水公司訴訟代理人問:本件車禍發生之後,依照你的陳述原告告訴你是碰到坑洞之後才發生坑洞,原告有無告訴你他騎車經過人孔蓋而滑倒?)沒有。」
等內容可佐,是由前案原告即潘堉慈之主張及其於案發當時向承辦員警陳述之案發經過,縱如前案原告即潘堉慈所主張其係因騎乘機車陷入系爭人孔蓋坑洞後而摔車跌落,亦非因其騎車經過系爭人孔蓋而滑倒,是以,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因實與伊設置於該路面上之系爭人孔蓋完全無涉。
再者,觀前案原告即潘堉慈於前案民事起訴狀所提出之「系爭路段現場照片」顯示,系爭人孔蓋周圍平整,並無任何坑洞,且該照片中人孔蓋之周圍亦無任何機車倒地後拖行所留下之刮地痕跡,可見潘堉慈之摔車地點顯非伊所設置之系爭人孔蓋附近,是原告主張稱伊所設置之系爭人孔蓋與道路路面有高低落差致潘堉慈受傷等語,實啟人疑竇,此亦可由伊之承包廠商即訴外人泰成水電行於104 年10月20日在高雄市左營區新勝街巷中之修繕紀錄及照片、泰成水電行於接獲自來水公司通知後前往事發現場拍攝之照片觀之,系爭人孔蓋周遭並無任何坑洞或崎嶇不平之情事,且系爭人孔蓋亦無凹陷不平之情形,是原告主張稱伊所設置之系爭人孔蓋與道路路面有高低落差致潘堉慈受傷等語,實與事實不符,洵難採認。
綜合上述,伊就原告所稱之系爭事故之結果並無任何肇事之原因,伊實無任何侵權行為可言,是原告請求伊負賠償責任,自無理由。
另依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組織規程第3條第6款規定,及參照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405號民事判決意旨,系爭路段為市區道路,本應由原告負管理維護之責,是原告就系爭路段之道路確實負有保養修護之責。
且如上述,系爭人孔蓋周遭並無任何坑洞或崎嶇不平之情事,系爭人孔蓋亦無凹陷不平之情形,本非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
實則,導致系爭事故之結果乃係因系爭路段有系爭人孔蓋坑洞存在,原告既對系爭路段有保養修護之責,於系爭路段出現系爭人孔蓋坑洞後即應主動進行修復,然原告卻毫無作為,就系爭路段之路面缺陷未能及時修補,又未設置警告標示,是原告對於公共設施之設置及管理顯有欠缺,原告本應自負國家賠償責任。
再依自治條例第2條第1項、第37條、第42條第8款規定,可知管線埋設人埋設之人孔蓋頂面未與道路齊平時,依自治條例之規定固應立即現地改善,然管線埋設人未改善時,應由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即工務局(原告)要求改善,如未改善,主管機關即工務局(原告)即得對管線埋設人處以罰鍰,足見該自治條例仍課以主管機關即工務局(原告)管理之責。
退萬步言,縱認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為伊所埋設之系爭人孔蓋頂面未與道路齊平所致有理由時,原告對系爭人孔蓋之周邊道路有無破裂、有無坑洞,本即有注意之義務,原告未及時發現道路瑕疵並通知伊修復,實難謂無過失,況若系爭人孔蓋之周邊道路有破損之情形,通常係經過一段時間之車輛、行人之輾壓、踩踏及雨水之沖刷等因素而逐漸形成,非於一瞬間發生,原告未及時修補瑕疵,未盡督導、通知責任,顯然亦有過失,若全由伊負擔責任,實有失公允,是伊主張原告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亦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減輕或免除伊之賠償金額等語置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潘堉慈於104 年10月1 日騎乘機車,沿高雄市左營區新勝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系爭路段摔車跌落受傷,潘堉慈乃依國賠法第9條第2項、第3條第1項規定,向原告及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經系爭確定判決認原告應賠償潘堉慈本金697,901 元及法定利息在案。
㈡原告已賠償潘堉慈本金697,901 元及法定利息52,486元,並繳納訴訟費用5,745 元,前揭金額共計756,132 元。
本院106 年度國字第8 號卷證資料,形式真正不爭執。
四、本件爭點?㈠原告主張潘堉慈係因被告設置之系爭人孔蓋而摔車受傷,被告應對潘堉慈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㈡如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則原告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比例為何?
五、原告主張潘堉慈係因被告設置之系爭人孔蓋而摔車受傷,被告應對潘堉慈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㈠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情形,就損害原因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108年12月18日修正前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後條文移列至第5項規定:第1項、第2項及前項情形,就損害原因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
)。
則國家依上開條文所負賠償責任之要件為須為公有之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上有欠缺,諸如設計錯誤、建築不良、怠於修護屬之,因而造成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等損害。
而對於公共設施之設置管理欠缺有應負責任之人者,賠償義務機關於賠償受害人之損害後,對之有求償權。
查原告賠償潘堉慈後,主張被告為依該條為應負責之人提起本訴,惟系爭路段上之路面本屬於道路範圍,應由原告負設置及管理責任。
原告主張被告設置人孔蓋致潘堉慈騎車失控摔傷,此有利原告之事實,即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之。
㈡潘堉慈於104 年10月1 日20時56分許,騎乘機車沿新勝街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自新莊一路由北往南起算第4 根路燈之電線桿前方,因路燈未亮,未及注意地面一55公分×65公分之坑洞(下稱系爭第二坑洞),潘堉慈騎乘之機車前輪陷入後,機車失控傾斜,人車倒地,潘堉慈與機車分離,潘堉持在地面翻滾,機車旋轉向右前方滑行並在路面製造刮地痕等情,業據潘堉慈於警詢時陳稱:因路上坑洞摔車,當時馬路很暗等語明確,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按(審國5卷第36頁正反面)。
證人即員警於前案審理中證稱:接獲通報後,到現場去,看到系爭坑洞旁邊有刮地痕,刮地痕後方就有原告的車輛停放,就將系爭坑洞拍下來。
刮地痕在系爭坑洞前方1.9 公尺開始標示,延伸到系爭坑洞後方,依據經驗判斷系爭坑洞有可能是事故原因,因此把第4 根電線桿前方系爭坑洞拍照。
到醫院為潘堉慈製作談話紀錄表時,潘堉慈告知是因為坑洞才摔車,沒有說因為經過人孔蓋而滑倒。
因潘堉慈告知碰到坑洞自摔後,稍晚又回到現場看是不是有更明顯的坑洞,才再拍攝第5根電線桿附近之照片。
一般人有可能在碰到第5根電線桿系爭人孔蓋後到26.3公尺才摔車,但依伊處理的經驗上來看,在經過系爭人孔蓋後20幾公尺才摔車產生刮地痕的情況沒有比較有印象等語(106國8卷第106至111頁)。
再經本院勘驗對向來車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20時56分40秒許,可見潘堉慈之機車頭燈,潘堉慈車輛大約在自新莊一路起算第4(路燈未亮)至第5根電桿位置。
20時56分42秒許,潘堉慈機車傾斜。
20時56分43秒潘堉慈及機車倒地,潘堉慈與機車分離,潘堉持在地面翻滾,機車旋轉向右前方滑行。
跌倒位置開始在第4根電杆(當晚未亮燈)前之道路上。
該處有一疑似坑洞之陰影(即系爭第二坑洞)。
潘堉慈翻車位置在不亮燈電杆(第4根電杆)前之區域。
20時56分47秒許,潘堉慈及機車向前滑行數公尺後停止,潘堉慈之位置在較第4根電線桿北方處,潘堉慈之機車在較潘堉慈之位置更北方處明確,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在卷可參,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於104年10月1日至現場所製作之現場圖在卷可佐(本院卷第91至101頁、106審國5卷第32至34頁)。
而衡諸常情,第4根電線桿前方之系爭坑洞為55公分×65公分大,且該第4根電線桿於事故發生時為唯一未亮燈之電線桿,機車騎士若不謹慎,行經該處因無照明而未及閃避該系爭第二坑洞,而前輪陷入該坑洞時,極易造成車輛傾斜失控摔跌。
再依現場圖及照片所示,系爭第二坑洞長度55公分,坑洞中心至坑洞邊緣約27.5公分,(計算式:55÷2=27.5),潘堉慈騎乘光陽機車車身約170公分,則潘堉慈車輛前車頭陷入該系爭第二坑洞後傾倒滑行,而在系爭第二坑洞前方造成長度約1.9公尺(計算式:系爭第二坑洞半徑0.275+機車長度1.7=1.975)之刮地痕亦屬合理。
則依上開勘驗所示潘堉慈之車輛在20時56分42秒許發生傾斜、43秒即人車倒地、47秒許停在第4根電線桿北方之結果,可知潘堉慈應係通過第4根電線桿前之系爭第二坑洞時,因路燈未亮未及注意地面系爭第二坑洞而機車陷入失控傾倒。
原告雖依潘堉慈於前案及偵查中的主張,認潘堉慈係行經第5根電線桿前方,因被告所設置之系爭人孔蓋不平失控所致。
然第5根電線桿前方系爭人孔蓋坑洞處,於事故發生時有路燈,照明設備良好一節,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審國5卷34頁下方、本院卷第93至101頁)。
而潘堉慈於事發後警詢時之陳述可知潘堉慈係因馬路很暗而路上有坑洞才摔車,核與上開現場實際狀況不符。
且潘堉慈摔車後係停在路燈未亮之第4根電線桿前系爭第二坑洞之北方,潘堉慈於摔車後翻滾時間及距離顯然不及從系爭第二坑洞前方1.9公尺往後至第4根電線桿之北方。
再者第4根電線桿前方系爭第二坑洞與第5根電線桿前方系爭人孔蓋坑洞之距離為26.3公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5年3月31日現場圖可佐(106審國5卷第31頁)。
潘堉慈自第5根電線桿前之系爭人孔蓋坑洞即不穩,而仍行駛24.3公尺(計算式:26.3-1.9=24.4)始突然摔跌,亦與勘驗之結果不符。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㈢從而,本件系爭事故之發生,乃因潘堉慈行經路燈未亮之第4 根電線桿前方之系爭第二坑洞而失控摔車之事實即可認定。
原告主張係因被告設置系爭人孔蓋不平所致,即非可採。
六、如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則原告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比例為何?承上所述,系爭事故並非因被告設置之人孔蓋所致,被告無庸負責,則此部分即無庸審酌。
七、從而,原告依108 年12月18日修正前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756,13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嚮,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文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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