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審重訴字第58號
反訴原告即
本訴被告 蕭辰宇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蕭進鵬
反訴被告即
本訴原告 李昀臻
訴訟代理人 張坤明律師
高維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8日所為之裁定,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關於「共同訴訟代理人方浩鍵律師/葉凱禎律師/曾嘉雯律師」之記載,應更正為「共同送達代收人葉凱文」。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反訴原告之民事反訴起訴狀當事人欄位並未列載訴訟代理人,本院民國109年7月28日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昀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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