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09,建,35,2024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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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字第35號
先位原告 皓昱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韻華
訴訟代理人 杜承翰律師
李茂增律師
複代理人 郭皓仁律師
備位原告 泰治環科股份有限公司(即久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彭鴻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俊廷律師
林志強律師
複代理人 彭正元律師
被 告 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局(即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
處)
法定代理人 楊伯耕
訴訟代理人 沈昌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先位原告皓昱科技有限公司新臺幣玖佰伍拾柒萬肆仟零陸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捌佰陸拾貳萬零貳佰柒拾壹元自民國一○八年八月九日起,其餘新臺幣玖拾伍萬參仟柒佰玖拾肆元自民國一○九年四月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先位原告皓昱科技有限公司新臺幣肆拾壹萬參仟貳佰壹拾柒元。

先位原告皓昱科技有限公司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一,餘由先位原告皓昱科技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先位原告皓昱科技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參佰壹拾玖萬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佰伍拾柒萬肆仟零陸拾伍為先位原告皓昱科技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先位原告皓昱科技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壹萬參仟貳佰壹拾柒元為先位原告皓昱科技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先位原告皓昱科技有限公司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㈠按訴之預備合併,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主觀預備合併並有原告多數(共同原告對於同一被告為預備之合併)與被告多數(同一原告對於共同被告為預備之合併)之類型,其在學說及實務上,固因具體個案之不同,各按其性質而持肯定說與否定說互見。

惟其中原告多數的主觀預備合併之訴,如先、備位原告之主張在實質上、經濟上具有同一性(非處於對立之地位),並得因任一原告勝訴而達訴訟之目的,或在無礙於對造防禦而生訴訟不安定或在對造甘受此「攻防對象擴散」之不利益情形時,為求訴訟之經濟、防止裁判矛盾、發見真實、擴大解決紛爭、避免訴訟延滯及程序法上之紛爭一次解決,並從訴訟為集團之現象暨主觀預備合併本質上乃法院就原告先、備位之訴定其審判順序及基於辯論主義之精神以觀,自非不得合併提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3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列皓昱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皓昱公司)為先位原告,並列泰治環科股份有限公司(即久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合公司,與皓昱公司合稱為原告)為備位原告,屬原告多數之主觀預備合併之訴。

茲因原告彼此並非處於對立之地位,其主張具有實質上、經濟上之同一性,本件主觀預備合併之訴之提起並無礙於被告防禦,不致生訴訟不安定,參酌前開判決意旨,原告提起本件主觀預備合併之訴,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㈡次按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項、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國家機關因裁撤或改組而不存在者,其性質與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相類,其訴訟程序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項規定,在承受其業務之機關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本件備位原告久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湯棋同,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彭鴻俊,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239頁);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則於訴訟繫屬中由黃文谷變更為楊伯耕,有行政院令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91頁),並經原告於民國111年4月1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231頁),被告則於110年3月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89頁),經核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被告原為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嗣因行政院組織改造而改設為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局,並經被告於112年10月1日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五第167至168頁),揆諸前開說明,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久合公司與被告於107年8月14日簽訂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久合公司應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施作楠梓加工出口區揚水站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久合公司並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於簽約日起之14日內即107年8月28日開工履行系爭工程。

然被告卻認久合公司施工進度嚴重落後,達政府採購第施行細則第111條第1項所定履約進度落後20%以上,且日數達10日以上,遂以108年4月23日經加四景字第1080102280號函,以久合公司違反系爭契約第9條第18款第2目、第21條第1款第5目、第8目及第12目約定為由,終止系爭契約。

惟久合公司並無被告所指前開事由,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並不合法,久合公司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於文到5日内交付系爭工程施工用地俾繼續施作履約,如逾期未獲置理,久合公司即逕以該函終止及部分解除系爭契約,不另通知,並請求被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及部分解除之日起10日内提出包含所積欠之工程款及應負擔之損害賠償等相關給付。

然被告於109年3月20日收受前開存證信函後,仍表明已終止契約,無由交付工程用地予久合公司等語。

是系爭契約業經終止,久合公司自得依系爭契約約定,及民法不當得利、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返還履約保證金及賠償損害。

而皓昱公司受讓久合公司對被告之債權,並經通知被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

㈡而皓昱公司得請求之項目,包含:⒈返還履約保證金6,363,782元:系爭契約已因不可歸責於久合公司之事由,經被告任意終止,則被告已無保有該筆履約保證金之法律上原因,致久合公司受有損害,皓昱公司自得於受讓此筆債權後,依權讓與法律關係、系爭契約第14條第2款約定及民法第179條、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新臺幣(下同)6,363,782元及自系爭契約終止翌日即108年4月25日起算之遲延利息。

⒉依債權讓與、系爭契約第4條第4款、第21條第3項,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及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已施作工程項目及已進場材料費用14,192,093元與規費15,700元,及自108年4月25日起算之遲延利息。

⒊依債權讓與、系爭契約第3條第1款、第21條第3項,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及第233條第1項規定新增「緊急繞流管人孔增設」、「既有路燈遷移工程」及 「既有化糞池管線遷移」等三項新增工程之工程款745,382元及系爭契約中緊急繞流管相關費用短估、漏估項目費用675,030元,及自108年4月25日起算之遲延利息。

⒋購買噴射曝氣攪拌設備、單段離心式鼓風機、排污泵之費用12,114,152元:久合公司前已向皓昱公司訂購上開設備,應得依民法第490條第2項、第505條第1項等規定向被告請求承攬報酬12,114,152元及自108年4月25日起算之遲延利息。

若認材料款非屬承攬報酬之一部,然久合公司購買上開設備所生之費用,亦屬損害,亦得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皓昱公司爰依債權讓與及上開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另皓昱公司亦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向被告請求。

⒌被告錯誤適用法規致系爭工程須額外支出之土方標售相關費用213,000元、預壘樁機具退場廠商求償889,984元、挖土機租賃費用772,268元、發電機費用7,700元,皓昱公司應得依債權讓與、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並得請求自108年4月25日起算之遲延利息。

⒍被告因其任意終止系爭契約,致久合公司喪失如系爭契約順利履行完畢將可獲得之利管費2,670,050元(即所失利益),皓昱公司應得依債權讓與及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並得請求自108年4月25日起算之遲延利息。

⒎前述「新增工項工程款、系爭契約短估、漏估之緊急繞流管相關費用」、「購買噴射曝氣攪拌設備、單段離心式鼓風機及排污泵之費用」,以及「利管費」之營業稅計810,231元,皓昱公司應得依債權讓與、系爭契約第6條第1款,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並得請求自108年4月25日起算之遲延利息。

⒏上開金額扣除預壘樁項目之鋼筋減縮請求1,879,765元,及皓昱公司已領取被告所提存6,297,911元,請求之金額縮減為31,291,696元,惟提存金部分仍應給付自108年4月25日至110年7月13日之利息,扣除提存期間產生之利息後,尚應給付利息697,054元。

㈢若認被告依民法第511條本文規定終止系爭契約於法不符,且本件無同條但書之適用,惟久合公司已於109年3月20日終止系爭契約,復讓與系爭契約所生之一切債權予皓昱公司,則皓昱公司仍得請求被告給付前述㈡⒈、⒉、⒊之承攬報酬、返還履約保證金、並請求賠償損害。

另就㈡⒋部分,得依民法第490條第2項、第505條第1項等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承攬報酬,或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2款約定及民法第50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㈡⒌、⒍部分,得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2款約定及民法第50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又得請求前述之營業稅。

若認原告二人所為債權讓與不得對抗被告時,久合公司即備位本於系爭契約當事人之身分請求被告給付,理由同前述等語。

㈣並先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皓昱公司31,291,696元,暨自108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皓昱公司697,054元;

⒊皓昱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另備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久合公司31,291,696元,暨自108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久合公司697,054元;

⒊久合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久合公司於施作系爭工程時,因有「開挖及土方運送分項施工計畫書」、「剩餘土石方計畫書」、「控制盤送審資料」、「模板組立工程分項施工計畫書」、「噴射曝氣攪拌系統安裝分項施工計畫書」、「開挖及土方運送分項施工計畫書」、「丁類工作場所評估報告」、「預壘樁鑽掘作業」等多項分項計畫書及工程未遵期提送或作業,致影響系爭工程之施作及核定,且經被告定期要求改善,仍未改善或履行,被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8款第2目、第21條第1款第5目終止契約。

且久合公司於108年1月25日至2月12日、108年2月21日至2月24日及108年2月28日至3月3日,三段期間内無故不施作,被告亦得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款第8目約定終止系爭契約。

又久合公司經高雄市政府環保局查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管理辦法第10條規定,而遭裁處罰款在案,被告應得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款第12目約定終止契約。

㈡從而,系爭契約既係因可歸責久合公司之事由遭終止,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4款應不發還履約保證金。

另被告同意就已驗收部分給付工程款,但扣除被告無法於後續利用之鋼筋費用後為8,304,844元,又應扣除系爭工程應修繕而未修繕之損害453,115元及逾期違約金361,813元而為7,489,916元,業經被告催告皓昱公司提供帳戶以利撥款,但遭皓昱公司拒絕受領,被告應不負遲延責任。

就新增工項部分,已包含於前述被告同意給付之金額中,而就原告主張漏估或短估之緊急繞流管部分,除列入不爭執事項部分外,其餘被告仍有爭執。

原告主張購買噴射曝氣攪拌設備、單段離心式鼓風機及排汙泵之費用12,114,152元部分,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3款約定,本件既係因可歸責於久合公司之事由經終止系爭契約,對未進場之設備並無給付義務,原告自不得請求。

㈢原告主張額外支出之土方標售相關費用213,000元、預壘樁機具退場廠商求償889,984元、挖土機租賃費用772,268元、發電機費用7,700元及利管費部分,係因可歸責於久合公司之事由致系爭契約終止,故被告自不負給付義務。

又原告前開請求均無理由,自不得請求營業稅。

另就前述被告同意給付之8,304,844元,應扣除系爭工程應修繕而未修繕之損害453,115元及逾期違約金361,813元,及久合公司業已向被告領取第1期工程估驗款1,192,005元,而僅為6,297,911元,並經被告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存,且經皓昱公司領取完畢,自無從再向被告請求。

且違約金實際得扣除之金額為516,875元,縱有其他金額得請求被告給付,亦應扣除該數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先備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法官會同兩造整理爭點,結果如下:㈠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⒈久合公司與被告前於107年8月14日簽訂如原證1所示之系爭契約,約定久合公司施作系爭工程。

久合公司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款約定,於簽約日起14日之107年8月28日開工,且已支付履約保證金6,363,782元予被告。

⒉被告認久合公司施工進度嚴重落後,達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1條第1項所定履約進度落後20%以上,且日數達10日以上,並認久合公司有違反系爭工程契約第9條第18款第2目、第21條第1款第5目、第8目、第12目情事,而於108年4月23日以如原證2所示函文,依系爭契約第9條及第21條規定向久合公司終止契約,經久合公司於108年4月24日收受。

⒊久合公司就上開履約爭議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經雙方多次協商後,就系爭工程「已施作項目及已進場材料」之數量與金額,以及久合公司為履行系爭工程契約支出之相關規費達成共識,即被告應給付久合公司14,207,793元(其中已施作項目及已進場材料總價14,192,093元、規費15,700元),惟兩造就被告達成前開共識時對於預壘樁項下鋼筋數量有無誤認有爭執,被告亦因而不同意前開調解建議。

另兩造就前開金額以外其餘請求,諸如被告終止契約是否合法、履約保證金可否沒收、久合公司得否另向被告請求其他工程款及損害賠償等節,均同意不在調解範圍,久合公司得另案再行爭執。

⒋久合公司因認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並不合法,於109年3月19日以原證4所示之存證信函,要求被告交付系爭工程施工用地繼續履約,如逾期或未獲置理,久合公司即逕以該函終止及部分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及部分解除之日起10日內提出包含所積欠工程款及應負擔之損害賠償等相關給付。

被告於109年3月20日收受該存證信函,於109年3月25日以原證5所示函文回復久合公司主張終止系爭契約合法。

⒌久合公司因對皓昱公司有債務尚未清償,遂於109年4月2日簽訂如原證6所示債權讓與協議書,約定由久合公司將因系爭契約對被告享有之一切債權讓與皓昱公司,皓昱公司並於109年4月10日以原證7所示存證信函將債權讓與通知被告。

⒍被告曾於109年7月28日以被證5存證信函催告久合公司提供帳戶預計支付8,304,844元予久合公司,經久合公司收受後,於109年8月3日以被證6所示律師函通知被告拒絕一部清償,亦經被告收受。

⒎被告就久合公司應提送之「開挖及土方運送分項施工計畫書」、「剩餘土石方計畫書」、「控制盤送審資料」,曾於108年1月11日以被證8所示函文要求於108年1月15日前提送審查;

另就「模板組立工程分項施工計畫書」,曾於108年1月15日以被證9所示函文要求於108年1月19日前提送審查;

又就「噴射曝氣攪拌系統安裝分項施工計畫書」,曾於108年1月28日以如被證10所示函文要求於108年2月1日前提送審查;

就「開挖及土方運送分項施工計畫書」及「丁類工作場所評估報告」,曾於108年2月26日以如被證11所示函文,分別要求於108年3月2日及同年月5日提送審查。

就預壘樁鑽掘作業,曾於108年3月7日及同年月13日分別以被證12、13所示函文,要求於108年3月14日開始鑽掘作業。

另就上開送審查之資料,相關提送過程如原告準備㈤狀一之記載。

⒏久合公司提送之「剩餘土石方計畫書」,於108年3月21日經被告核定;

「開挖及土方運送分項施工計畫書」,於108年3月28日核定;

「模板組立工程分項施工計畫書」,於108年3月29日核定;

「丁類工作場所評估報告」,於108年4月12日核定。

⒐被告於109年10月19日以皓昱公司為受取權人,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提存6,297,911元,皓昱公司已領取該款項。

⒑就系爭工程「緊急繞流管人孔增設」、「既有路燈遷移工程」、「污水管線遷移」等新增工項,被告應增加給付之工程款均如鑑定報告表一所示。

⒒就系爭工程緊急繞流管漏估工項,被告應增加給付之工程款,除控制性低強度回填材料部分外,其餘以鑑定報告表二計算。

⒓就原告請求規費及已施作工項部分,至少應給付8,304,844元(超過部分是否扣除預壘樁鋼筋費用,兩造有爭執)。

⒔原告請求土方增加費用部分,如得請求時,金額以新台幣1,882,952元計算(是否有請求必要,兩造有爭執)。

⒕緊急繞流管變更設計工項前經被告於108年4月10日核准展延工期15日,久合公司實際施作緊急繞流管長度為117.1公尺,較系爭契約所定85公尺增加32.1公尺。

㈡爭執事項:⒈被告終止系爭契約是否合法?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6,363,782元有無理由?⑴被告以久合公司違反系爭契約第9條第18款第2目終止契約是否合法?①被告終止契約前已核定「剩餘土石方計畫書」、「開挖及土方運送分項施工計畫書」、「模板組立工程分項施工計畫書」、「丁類工作場所評估報告」,是否仍得以原告未準時提送而終止契約?②久合公司未依限提送審查「開挖及土方運送分項施工計畫書」、「剩餘土石方計畫書」、「控制盤送審資料」及未完成預壘樁鑽掘作業,是否因可歸責於久合公司之事由所致?③「控制盤送審資料」、「噴射曝氣攪拌系統安裝分項施工計畫書」之提送審查,是否於安裝工程送審前完成即可?⑵被告以久合公司違反系爭契約第21條第1款第5目終止契約是否合法?①久合公司提送之「水污染防制措施計畫書及營建工地逕流廢水削減計畫書」(下稱水措計畫)是否因主管機關審核延宕而應展延工期?如有,應展延之日數為何?②系爭工程中緊急繞流管工項是否因變更設計工項而應展延工期?如有,應展延之日數為何?③系爭工程中「開挖及土方運送分項施工計畫書」、「剩餘土石方計畫書」之審核,是否因不可歸責於久合公司之事由而延宕?如有,應展延之工期為何?④合計上開得展延之工期後,被告終止系爭契約時,久合公司落後之履約進度是否仍落後20%?是否因久合公司未於終止契約前申請展延工期而受影響?⑶被告以久合公司違反系爭契約第21條第1款第8目終止契約是否合法?⑷被告以久合公司違反系爭契約第21條第1款第12目終止契約是否合法?⒉就規費及已施作工項,是否應扣除預壘樁下全部鋼筋數量?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規費15,700元及已施作工項14,192,093元有無理由?⒊原告請求新增工項工程款745,382元有無理由?⒋原告請求緊急繞流管漏估工項工程款675,030元有無理由?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已購買設備費12,114,152元有無理由?⑴久合公司向皓昱公司購買該等設備支出之費用為何?⑵久合公司得否請求被告給付該等未經查驗之設備費用?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土方增加費用1,882,952元有無理由?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利管費應如何計算?⒏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營業稅金額為何?⒐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有無理由?應如何計算?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終止系爭契約為合法,原告應不得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6,363,782元:⒈被告以久合公司違反系爭契約第9條第18款第2目終止契約部分:⑴按機關於廠商履約中,若可預見其履約瑕疵,或其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得通知廠商限期改善。

廠商不於前款期限內,依照改善或履行者,機關得採行下列措施:⒈自行或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費用由廠商負擔。

⒉終止或解除契約,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⒊通知廠商暫停履約,為系爭契約第9條第17款、第18款約定甚明,依上開約定,被告於預見久合公司有履約瑕疵或違約情事,經限期通知改善後,久合公司有逾期未改善或履行者,即構成依該條第18款第2目終止或解除契約之事由。

惟在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前,倘久合公司已完成改善或履行者,此項「未改善或未履行」之契約終止或解除事由,已不復存在,除有逾期改善或履行已無助於完工之正當理由外,被告自不得以「逾期未改善或未履行」之事由,據以終止或解除契約。

否則如不考量久合公司其後是否已完成改善或履行、其逾期之程度、該逾期對於整體工程之影響等事項,僅因部分工項未於原告通知之期限內完成改善或履行,即率認被告得終止全部契約,對於久合公司而言實屬過苛,顯失衡平。

⑵查被告就久合公司應提送之「開挖及土方運送分項施工計畫書」、「剩餘土石方計畫書」,曾於108年1月11日以被證8所示函文要求於108年1月15日前提送審查;

另就「模板組立工程分項施工計畫書」,曾於108年1月15日以被證9所示函文要求於108年1月19日前提送審查;

就「開挖及土方運送分項施工計畫書」及「丁類工作場所評估報告」,曾於108年2月26日以如被證11所示函文,分別要求於108年3月2日及同年月5日提送審查,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然久合公司提送之「剩餘土石方計畫書」,於108年3月21日經被告核定;

「開挖及土方運送分項施工計畫書」,於108年3月28日核定;

「模板組立工程分項施工計畫書」,於108年3月29日核定;

「丁類工作場所評估報告」,於108年4月12日核定,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在被告於108年4月23日發函通知久合公司終止契約之前,久合公司就該等項目完成改善或履行,且被告亦未證明該等計畫書及評估報告送審之遲延對於系爭工程之影響程度,依前開說明,應認被告通知久合公司終止契約前,上述得終止契約事由已不存在,被告自無從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8款第2目終止系爭契約。

⑶「控制盤送審資料」、「噴射曝氣攪拌系統安裝分項施工計畫書」部分:被告就「控制盤送審資料」,曾於108年1月11日以被證8所示函文要求久合公司於108年1月15日前提送審查;

就「噴射曝氣攪拌系統安裝分項施工計畫書」,曾於108年1月28日以如被證10所示函文要求久合公司於108年2月1日前提送審查為兩造所不爭執。

然其中「控制盤送審資料」部分,久合公司已於108年3月1日再次提送,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一第309頁),「噴射曝氣攪拌系統安裝分項施工計畫書」部分,則經久合公司於108年2月1日提送,有久合公司提送之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7頁),足見久合公司均已依被告指示完成提送審查,並無仍未履行或改善之情形,且該等工項均距離實際施作尚有相當時程,足徵縱久合公司有逾期提送審查之情事,對於系爭工程之施作進度亦無甚大影響,自難認該逾期已造成實際工程進度之落後,依前開說明,被告通知久合公司終止契約前,上述得終止契約事由已不存在,被告自無從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8款第2目終止系爭契約。

⑷關於預壘樁鑽掘作業部分:查系爭契約第9條第18款約定「不於期限內依照改善或履行」之契約終止事由,須以同條第17款「通知限期改善」為前提。

被告所為此前提要件之限期改善通知,必須有履行之期待可能性,久合公司始負有期限內改善或履行之契約義務,亦始得認為符合上開約定要件而發生契約終止事由。

惟查,被告就預壘樁鑽掘作業,曾於108年3月7日及同年月13日分別以被證12、13所示函文,要求於108年3月14日開始鑽掘作業,為兩造所不爭執。

惟預壘樁施作工項倘開始施作鑽掘,勢必挖掘地下土而產生鉅量土石方,須儘速以車輛載運離場至符合環保之適當場所堆置,始得繼續鑽掘作業,故須俟久合公司提送「開挖及土方運送分項施工計畫書」「剩餘土石方計畫書」予高雄市政府環保局及被告審查核定後,始得開始鑽掘作業。

而上開兩份土方計畫書,遲至108年3月28日、108年3月21日始經核定在案,為兩造所不爭執,久合公司自僅能在108年3月28日以後才開始鑽掘作業,應足認被告上開通知函限期久合公司於108年3月14日前就「預壘樁」開始「鑽掘」工作,顯有履行不能之情事,久合公司自不因而生履行契約義務之效力,應不能構成系爭契約第9條第18款第2目之終止契約事由。

⑸綜上,被告並無系爭契約第9條第18款第2目之終止契約事由存在,其依該條目之約定終止系爭契約,應不合法。

⒉被告以久合公司違反系爭契約第21條第1款第5目終止契約部分:⑴「水措計畫」之審核不應展延工期:①原告雖主張「水措計畫」由主管機關審核之期間,經被告確認至少有39天不可歸責於原告,應得展延工期云云,然查,依系爭工程之「施工進度預定表」,預定開工日(即節點0)後60日內完成假設工程(包括各種準備工作及第1節點許可文件申請作業),接續進入第1節點「緊急繞流管」作業。

又基於環保及施工規範所要求,久合公司於開工前,須詳載施工內容,製作完成符合施工規範之上開計畫書,提送被告及環保主管機關審查核定後,始得進行下階段之緊急繞流管施作。

故被告或其委託之監造單位於收到送審文件後,有未在合理期間完成審查之延誤情事者,才可歸屬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第1款第6目約定「機關自辦或機關之其他廠商之延誤而影響履約進度」之展延工期事由。

倘被告於合理期間內完成審查,所耗用之審查期間,即難謂有延誤情事,即核與上開要件不合。

②依前述「施工進度預定表」設定之假設工程(節點0至節點1),自開工日起60日作業時間,為久合公司自行預估,本應在此時程內,積極將上開計畫書送由被告及環保主管機關審核,早日獲得核定,以利第1節點施工。

惟自107年8月28日開工後,久合公司遲至107年10月15日始提出上開計畫書供審查,此時距開工日已耗用48日。

嗣經監造單位審查後,以申請目的、流向示意圖、水質水量平衡圖有誤,於107年10月17日退回修正。

因久合公司逾期遲未重新提送,於107年10月29日所召開107年10月第2次施工進度會議,業務單位報告「⒉至今工期已達60日,工地現場均無施工跡象」等語,會議結論則載明:「㈠請委辦技師依洽詢高雄市環保局之結果修正水措計畫書内容,於107年10月31日前完成修正提送審查」等語,有久合公司108年01月31日(108)CL楠梓第013101號函(見本院卷三第419頁)、監造單位振鈞公司107年10月17日鈞楠水字第1071018號函(見本院卷三第395至398頁)、107年10月29日工作會議紀錄(見本院卷三第401頁)在卷可參。

嗣久合公司完成修正補送由被告審查後,將申請書件轉送由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審查,久合公司為環保專業營造商,本應具有足以勝任申請環保計畫之相關專業技能,詎久合公司申請程序有誤,遭環保局以107年11月27日高市環局土字第10744738200號函退回書件補正。

嗣久合公司雖依規定系統上傳申請書件供環保局審核,仍因未確實依審查意見完成修正,經環保局前後3次退回修正始獲審查通過,而由被告於108年1月25日核定等情,有環保局上開函文及107年12月3日、同年月24日、108年1月8日審查結果表(見本院卷三第411至417頁)可佐。

依上述送審歷程觀之,被告或監造單位於審查程序並無延誤情事,至於環保局有無依高雄市環保局依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申請審查管理辦法第42條規定期限予以審查,所耗用之審查期間,均與被告無關,並非被告或監造單位延誤所耗用期間,核與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第1款第6目展延事由之要件,尚有未合。

③況證人即久合公司品管工程師蔡筱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水措計畫」當時久合公司是委託環工技師處理,但技師並未積極處理,且技師每次提出去也都會被退件,主要是跟技師溝通聯繫上有問題,遭退件的具體原因是因為技師提出去的文件有很多闕漏,我覺得「水措計畫」的延宕是技師的問題比較大等語(見本院卷四第566至567頁),亦堪認「水措計畫」之延誤,係因久合公司委任之技師處理不當所致。

至證人即久合公司工地主任陳文廣雖於本院審理證稱:「水措計畫」可能有門戶之見(見本院卷四第515頁),然其亦證稱:我的專業為土木,「水措計畫」應屬環工領域,這部分作業我沒有參與等語(見本院卷四第515頁),自難認其證述較蔡筱萍為可採。

再者,「水措計畫」本有60日之工期,上開被告、監造單位及主管機關本有必要之審查期間,應為久合公司提出計畫時應予一併考量,不應自行將所有工期均列為自己之作業時間,亦難以前述必要之審查期間,做為不可歸責於久合公司之事由而主張應展延工期,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④原告雖主張本院囑託社團法人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所為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已認定該39日應列入展延事由云云,惟系爭鑑定報告已表明就「水措計畫」是否遲延一事不做鑑定,僅需將機關認為不可歸責於久合公司之39天納入施工進度預定表判斷變化情形等語(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0頁),足徵該鑑定報告就該39日究竟得否展延或不可歸責於原告,並未為任何判斷,原告主張系爭鑑定報告已認定應將該39日展延工期為合理云云,應不足採。

原告又主張被告已於函文內承認該39日應計入展延工期云云,惟依原告所指被告108年3月15日函文及同年5月24日函文之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43至145頁、本院卷三第429至430頁),該等函文僅在表明自107年8月28日開工至108年1月25日核定上開計畫書止,歷經151天。

縱依久合公司之主張,將被告及環保主管機關所耗用之審查時間39天全數扣除,久合公司使用之時間達112日,已超過預定60日工作天甚多,據此導出計畫書核定延誤應可歸責於久合公司之結論,並無承認該等天數應予展延之情事,原告就上開被告函文錯誤解讀而援為主張之依據,尚不足採。

從而,前述「水措計畫」審核之期間,無從展延工期,原告主張該39日應展延工期,應不足採。

⑵系爭工程中緊急繞流管工項因變更設計工項而得展延之工期為15日:①查久合公司提送之緊急繞流管ISO圖,已繪製有新設人孔及加長後緊急繞流管116公尺,經被告107年12月19日發函核定,有上開函文及ISO圖可證(見本院卷三第139至145頁)。

嗣因工期進度明顯落後,久合公司提送經被告於000年0月間核定之趕工計畫,其中關於緊急繞流管部分所繪製之趕工預定進度圖,施工期間為108年2月11日開始施作至3月10日止,共計28日,有上開計畫書及進度圖(見本院卷三第147至165頁)為證。

可見兩造就緊急繞流管工項因管線延長32公尺及新設人孔等變更工項所增加工程數量或項目,均有知悉且均於趕工計畫中納入考量。

而久合公司其後曾於108年3月28日及108年4月3日向被告申請展延工期,其中展延工期之事由僅就路燈管線遷移、緊急繞流管人孔施作、既有污水管線施作申請,有久合公司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77頁、第81頁),堪認久合公司並未就因緊急繞流管長度延長部分申請展延工期。

而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第1款約定廠商須於展延事由發生或消滅7日內通知被告,並於45日內檢具事證提出申請展延(見雄院卷第84頁),為展延工期要件之一,從而,久合公司既明知有前開緊急繞流管長度延長之情形,卻僅就其餘原因申請展延工期,而未就實際施作長度增加部分申請展延工期,堪信久合公司當時亦不認為該部分有造成工期之增加,已難認有展延工期之必要,且久合公司既未依系爭契約約定申請展延工期,更難認有得依系爭契約請求展延工期之理,是久合公司就緊急繞流管工項得展延之工期,自僅以被告以108年4月10日經加四景字第1080003810號函同意准予展延之15日為限(見本院卷一第151頁)。

②原告雖主張縱其未依系爭契約申請展延工期,但如有不可歸責於久合公司之事由時,被告仍不可對久合公司主張遲延責任云云,惟查,久合公司就緊急繞流管工項,係於108年3月18日至24日間完成,有監造報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63至76頁),該實際施工時間明顯短於前述原定工期,足徵該工項並非因實際施作長度增加而導致遲延,即難認係因實際施作長度增加此一不可歸責於久合公司之事由導致遲延,自無原告所指不可因而對久合公司主張遲延責任之問題,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⑶系爭工程中「開挖及土方運送分項施工計畫書」、「剩餘土石方計畫書」之審核係因可歸責於久合公司之事由所致,並無得展延之工期:①原告雖主張系爭工程中「開挖及土方運送分項施工計畫書」、「剩餘土石方計畫書」之審核,係因不可歸責於久合公司之事由而延宕,然查:原告於107年12月14日、107年12月15日提送上開土方計劃書,經監造單位審查後,認不符合系爭契約之要求,以107年12月17日鈞楠水字第1071208號函、107年12月18日鈞楠水字第1071212號函檢附審查意見表退回,並要求原告依約於7日內完成修正再提送審查(見本院卷三第431至434頁)。

監造單位審查退件並無延誤時間,然久合公司收受審查退件後,則未依約所訂期限於7日內修正後重新提送,經被告多次催請,遲至108年3月1日、同年3月21日始分別修正後提送,有久合公司提送之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35至337頁),堪認久合公司確有遲延提送審查之情形。

②而依上開監造單位退回審查之函文可知,除關於土石運送車輛應備有gps系統之項目外,尚羅列其他諸多項目有待補正,縱久合公司認是否應適用「高雄市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尚有疑義,亦應先就其餘部分予以補正後提報審查,惟久合公司卻亦未就其餘部分補正後提報審查,仍應認系爭工程中「開挖及土方運送分項施工計畫書」、「剩餘土石方計畫書」延宕,係因可歸責於久合公司之事由所致,原告主張應予展延工期,自屬無據。

原告雖主張縱令其已補正其餘項目,監造單位仍不會同意送交業主云云,然仍無法卸免原告未先行補正其餘項目之缺失,尚難事後以此主張其不可歸責,原告此部分主張,仍屬無據。

⑷綜上,系爭工程並無因「水措計畫」、「開挖及土方運送分項施工計畫書」、「剩餘土石方計畫書」之審核而有應展延之工期,而緊急繞流管工項因變更設計工項而得展延之工期為15日。

而依被告108年4月17日經加四景字第1080102213號函(見本院卷一第453至454頁),載明經採計15日之展延天數,重新核算結果,108年4月6日之預定進度修正為29.34%(修正前同日之原施工進度預定表約為35.37%),實際進度為9.334%,已逾20%,另截至4月16日止,工程持續落後亦已達10日以上等情甚明。

系爭鑑定報告就此部分,鑑定結論亦認依修正後進度表,緊急繞流管施作需45天,對照當天進度,與被告108年4月17日函表示之修正後進度相近,證明被告修正後之施工進度預定表應已涵蓋15天之展延無誤等語(見系爭鑑定報告第9至10頁),足認被告確有加計15日展延工期重新計算,據以得出上述工程進度落後達20%之結論。

故被告於108年4月21日至工址現場確認當日預定進度為47.27%(考量展延及變更增帳金額後為37.67%),實際進度為9.451%,進度落後逾37.819%(考量展延及變更增帳金額後落後進度為28.219%),有被告108年4月23日經加四景字第1080004240號函暨所附公共工程監造報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99至429頁),而認久合公司履約進度落後20%以上,且日數達10日以上,暨均係依前開得展延之日數所為認定,其認定自無不當,而久合公司履約進度之落後,既符合系爭契約第17條第11款及修正刪除前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1條所約定之施工落後進度達情節重大之認定標準,自應構成系爭契約第21條第1款第5目得終止契約之事由,被告據以終止系爭契約,應屬合法。

⒊被告以久合公司違反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1款第8目終止契約部分: 按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5.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者,為系爭契約第21條第1款第8目約定。

查被告雖抗辯久合公司於108年1月25日至同年2月12日止、同年2月28日至同年3月3日止之期間,無故未派工進場施作,而有上開終止契約事由云云,然依108年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同年2月2日至同年月8日為春節連假期間,同年2月28日至同年3月3日則為228和平紀念日連假期間,則原告於此國定連續假日期間,使其勞工放假,致工地現場無人施作,雖不符合積極趕工之計畫要求,尚難謂係無正當理由不派工進場施作,亦難僅因久合公司於上開期間未派工施作,即有不履行契約之情事,是被告所指其情形,既與系爭契約第21條第1款第5目約定之終止事由不符,被告依該條目終止契約,自無理由。

⒋被告以久合公司違反系爭契約第21條第1款第12目終止契約部分:按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⒓違反環境保護或職業安全衛生等有關法令,情節重大者,為系爭契約第21條第1款第12目約定甚明。

惟該約定之終止契約事由,須有違反法令情事,且屬情節重大者,始構成終止契約事由。

查系爭工程施工期間,經環保局派員於107年12月12日到施工現場稽查,發現逕流廢水污染削減計畫未經核准即逕予施工,有違反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10條規定,而依水污染防治法第46條規定,以108年01月17日高市環局水處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對被告裁處罰鍰44,000元、權責人員參加環境講習2小時,嗣經被告提起訴願亦遭駁回等情,有被告提出之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61至471頁),堪信屬實。

惟惟衡諸水污染防治法第46條所訂法定罰鍰額度為10,000元以上6,000,000元以下,而環保局裁處罰鍰額僅44,000元,核屬較低之罰鍰金額,足見依環保主管機關審酌之結果,係認定其違章情節尚非嚴重,難謂已符合情節重大之要件,尚與系爭契約第21條第1款第12目之要件不合,被告據以主張終止契約,應不合法。

⒌按契約經依第1款規定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者,機關得自通知廠商終止或解除契約日起,扣發廠商應得之工程款,包括尚未領取之工程估驗款、全部保留款等,並不發還廠商之履約保證金,為系爭契約第21條第4款約定甚明。

是本件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款第5目終止契約既屬合法,依上開約定,自得不予發還久合公司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6,363,782元,即無理由。

㈡就規費及已施作工項,不應扣除預壘樁下全部鋼筋數量,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規費15,700元及已施作工項14,192,093元為有理由:⒈就原告請求規費及已施作工項部分,至少應給付8,304,844元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應得請求該部分費用。

至於其餘部分,被告辯稱該部分屬鋼筋費用,而被告雖有收受該等鋼筋,但因兩造就鋼筋數量有爭執而保持原狀,現接收該等鋼筋對被告已無實益,該等費用自應全部扣除云云。

惟該等鋼筋既已為經被告檢查合格之進場材料,於被告終止契約後,仍應予以估驗計價,否則廠商既無從自行取回運用,又無從取得該部分工程款,顯非事理之平,縱就數量部分有所爭執,亦應會同清點後釐清,並接續估驗計價,當無任其閒置甚而毀損之理。

從而,被告既已收受該等鋼筋,本應依約給付該部分工程費用,被告辯稱應扣除該等鋼筋費用,並無理由。

⒉至被告辯稱另應扣除逾期違約金361,813元及未修繕損害453,115元部分,雖為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時建議之數額,惟該建議既係基於調解之目的,自無從逕行予以援用,而被告就損害部分,於本院審理中均未提出具體之計算依據、計算方式及相關佐證,本院自無從認定該等損害是否屬實,自難認得以之向久合公司為抵銷;

違約金部分,被告雖辯稱依系爭契約施工規範第01330章1.2.1品質計畫書⑷、1.2.2施工計畫書⑶、1.2.3技術文件及施工製造圖(SHOPDRAWINGS)⑴等約定,應得以被告108年7月5日經加四景字第1080006690號函所臚列之各項文件遲延情形扣罰逾期違約金516,875云云,然上開第一點為針對品質計畫書之約定,其餘部分則均僅約定逾期罰款依工程契約相關規定辦理,但系爭契約第17條就違約金之約定,則並未明確約定提出計畫書等文件遲延時之違約金應如何計算,尚難認被告得逕行援引上開約定而要求久合公司給付違約金,被告辯稱應扣除前述違約金,自屬無據,更無從做為得抵銷之數額加以扣除,被告此部分抗辯,自屬無據。

從而,原告主張之數額除兩造不爭執之部分外,其餘部分即為前開本院認定應給付之鋼筋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規費15,700元及已施作工項14,192,093元,應均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新增工項工程款於313,086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就系爭工程「緊急繞流管人孔增設」、「既有路燈遷移工程」、「污水管線遷移」等新增工項,被告應增加給付之工程款均如鑑定報告表一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鑑定報告表一之合計金額為313,086(計算式:217,792+88,819+6,475=313,086,見系爭鑑定報告第37頁),原告請求新增工項之工程款,自應以上開數額為限。

㈣原告得請求緊急繞流管漏估工項工程款595,289元:就系爭工程緊急繞流管漏估工項,被告應增加給付之工程款,除控制性低強度回填材料部分外,其餘以鑑定報告表二計算,為兩造所不爭執,依系爭鑑定報告除控制性低強度回填材料部分之工程款為236,354元(計算式:548,725-312,371=236,354,見系爭鑑定報告第38頁),而就控制性低強度回填材料部分,兩造均同意系爭鑑定報告認定之施作數量,惟原告主張應以實際進貨單價計算,被告則認為應以契約單價計算,經原告提出進貨資料後,本院再度函詢鑑定單位確認,經鑑定單位審認原告提出之進貨資料後,認為因系爭契約已有編列控制性低強度回填材料單價每立方公尺1,158元,並非漏編而可以再議價,但考量原告進料價高於契約價已有19.2%,應可從寬認定,契約數量內以原契約單價計算,超出契約數量可採進料價,計算後為358,935元,有鑑定單位111年10月13日(111)省土技字第高07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569頁),其論述均有其依據,應屬可採,應認控制性低強度回填材料部分之價格即為鑑定單位認定之數額,故此部分原告得請求之數額合計為595,289元(計算式:236,354+358,935=595,289)。

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已購買設備費12,114,152元為無理由:按廠商因第1款情形接獲機關終止或解除契約通知後,應即將該部分工程停工,負責遣散工人,將有關之機具設備及到場合格器材等就地點交機關使用;

對於已施作完成之工作項目及數量,應會同監造單位/工程司辦理結算,並拍照存證,廠商不會同辦理時,機關得逕行辦理結算;

必要時,得洽請公正、專業之鑑定機構協助辦理。

廠商並應負責維護工程至機關接管為止,如有損壞或短缺概由廠商負責。

機具設備器材至機關不再需用時,機關得通知廠商限期拆走,如廠商逾限未照辦,機關得將之予以變賣並遷出工地,將變賣所得扣除一切必須費用及賠償金額後退還廠商,而不負責任何損害或損失,系爭契約第21條第3款約定甚明(見雄院卷第109頁),而本件既係因可歸責於久合公司之事由致系爭契約終止已如前述,應屬系爭契約第21條第1款第5目所列事由,故結算之工項項目及數量,應限於已施作完成之範圍,而原告主張之噴射曝氣攪拌設備及單段離心式鼓風機及排汙泵等設備,既尚未進場,自非屬已完成之工項而不能列入結算之範圍,久合公司亦無從依系爭契約或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

且本件既非被告依民法第511條規定任意終止契約,亦無該條但書應賠償承攬人損害規定之適用,久合公司自無從依該條但書請求被告賠償購買前開設備之費用。

且該等設備並未交付被告,被告並未因而受有利益,久合公司或皓昱公司亦非為被告之利益而管理,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更屬無據。

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土方增加費用1,882,952元為無理由:原告雖主張因被告錯誤適用土石清運法規及違法終止系爭契約,致原告受有額外支出土方標售相關費用213,000元、預壘樁機具退場廠商求償889,984元、挖土機租賃費用772,268元及機具退場時之臨時用電費用7,700元之損害,而依民法第511條但書、系爭契約第21條第12款約定及民法第50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云云,然本件係因可歸責於久合公司之事由致被告終止系爭契約,自無該條但書規定之適用,亦無系爭契約第21條第12款約定及民法第507條第2項規定,原告此部分請求,自無理由。

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利管費2,670,050元為無理由: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因被告任意終止系爭契約,致久合公司喪失如系爭工程契約順利履行完畢將可獲得之利管費2,670,050元(即所失利益),應得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云云,然本件係因可歸責於久合公司之事由致被告終止系爭契約,自無該條但書規定之適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利管費,並無理由。

㈧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營業稅金額為755,808元: 依系爭契約第6條之約定,系爭契約之報價項目本應含營業稅,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包含規費15,700元、已施作工項14,192,093元、新增工項工程款313,086元、緊急繞流管漏估工項工程款595,289元,合計為15,116,168元(計算式:15,700+14,192,093+313,086+595,289=15,116,168),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營業稅數額應為755,808元(計算式:15,116,168×0.05=755,80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合計含稅金額為15,871,976元(計算式:15,116,168+755,808=15,871,976)。

又本件久合公司因對皓昱公司有債務尚未清償,遂於109年4月2日簽訂如原證6所示債權讓與協議書,約定由久合公司將因系爭契約對被告享有之一切債權讓與皓昱公司,皓昱公司並於109年4月10日以原證7所示存證信函將債權讓與通知被告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前開久合公司得向被告請求之款項,既係讓與皓昱公司,並經通知被告,皓昱公司自得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有無理由?應如何計算? 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所明定。

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應自系爭契約終止翌日即108年4月25日起算前開得請求款項之遲延利息,然系爭契約就契約因可歸責於久合公司之事由而遭被告終止後,得請求結算之款項應於何時支付並未為具體之約定,是前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應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被告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中工程款部分,原告曾於向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調解中,在108年8月7日追加向被告為請求,有該調解書中記載之調解過程可參(見雄院卷第121頁),故原告得請求之規費與已施作部分工程款含稅後為14,918,182元〔計算式:(15,700+14,192,093)×1.05=14,918,182〕,應得自被告收受之翌日即108年8月9日起算遲延利息;

其餘新增工項工程款及緊急繞流管漏估工項工程款部分含稅後共953,794元〔計算式:(313,086+595,289)×1.05=953,794〕,則係原告於109年3月19日以原證4所示之存證信函向被告表明於5日內交付系爭工程施工用地,逾期則以該函終止契約,並請求被告於終止10日提出該等工程款,有該存證信函在卷可參(見雄院卷第135至149頁),而被告則係於109年3月20日收受,為兩造所不爭執,應依原告所指之期限即自收受後15日後始負遲延責任,是該等工程款部分,即應自109年4月6日後始負遲延責任。

⒉而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

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民法第318條第1項本文、第326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非依債務本旨或向無受領權人所為之清償提存,其債之關係不消滅,為提存法第18條所明定。

本件被告被告曾於109年7月28日以被證5存證信函催告久合公司提供帳戶預計支付8,304,844元予久合公司,經久合公司收受後,於109年8月3日以被證6所示律師函通知被告拒絕一部清償,亦經被告收受,惟而被告應給付之款項數額合計為15,871,976元,與被告上開預計支付之數額相去甚遠,即非依債務本旨之清償,依前開規定,被告本無一部清償之權利,自難以久合公司拒絕收受而認有何受領遲延之情形。

另被告於109年10月19日以皓昱公司為受取權人,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提存6,297,911元,皓昱公司已領取該款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惟皓昱公司係自110年7月13日始受領該款項,則有原告提出之存摺影本可佐(見本院卷二第401頁),而被告該提存既仍屬一部清償,應僅得自原告受領時起始生清償效力,故就該6,297,911元部分,被告仍應給付自109年3月20日起至000年0月00日間共481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414,972元(計算式:6,297,911×5%×481/365=414,972),扣除原告自承提存金於提存期間之利息1,755元,尚應給付413,217(計算式:414,972-1,755=413,217)。

而就其餘之款項,因其中包含不同遲延利息起算之款項,應先抵充先到期部分即已施作部分之工程款,故扣除後之8,620,271元(計算式:14,918,182-6,297,911=8,620,271),仍得自108年8月9日起算遲延利息,其餘953,794元,則應109年4月6日起算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皓昱公司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合計為15,871,976元,但扣除皓昱公司已受領提存之6,297,911元後,尚有9,574,065(計算式:15,871,976-6,297,911=9,574,065)得請求被告給付,另得請求受領提存前已發生之利息413,217元。

是皓昱公司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於請求被告給付9,574,065元,及其中8,620,271元自108年8月9日起,其餘953,794元自109年4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告給付413,217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既經就先位原告請求部分為判決,就備位原告部分即無再予判決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皓昱公司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

至皓昱公司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慧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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