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09,簡,5,2020080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5號
原 告 楊士弘

訴訟代理人 許芳綺

被 告 鄭敏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改以簡易程序審理(原案號:109 年度訴字第454 號),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捌佰柒拾柒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適用民事訴訟簡易程序,同法第427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按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同法第427條第1項或第2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為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所明定。

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遷讓房屋,並應給付原告29,120元,及自108 年12月10 起至遷讓交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12,000元。

嗣將遷讓房屋之聲明撤回,金額減縮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1,877元(本院卷第19頁),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50萬元以下,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故本院改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核先說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8 年5 月10日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由伊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8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期1 年,自108 年5 月10日起至109 年5 月9 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2,000元,水、電、瓦斯及管理費用,均由被告自行負擔。

被告僅交付截至108 年7 月9 日止之租金及押租金24,000元,扣除押租金後,其餘自108 年9 月10日起各期之房租均未支付,迄109 年5 月9 日止,被告積欠8個月租金,共計96,000元(計算式:12,000×8 =96,000)未付。

被告亦積欠自108 年9 月10日起至109 年5 月9 日止8 個月管理費10,240元(計算式:1,280 ×8 =10,240)、水費、瓦斯、電費合計1,826 元、清運垃圾費3,000 元,均由伊代為繳納,被告應給付伊租金96,000元,代墊費用10,240元、1,826 元、3,000 元,合計111,066 (計算式:96,000+10,240+1,826 +3,000 =111,066 ),原告僅請求給付101,877 元。

爰依兩造租賃契約法律關係、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1,877 元等語。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系爭租賃契約第3 、4 、第19條約定:租金每各月12,000元,應於每月10日前繳納,每次應繳1 個月份,不得藉詞拖延;

交付房屋之日起,水電費、電話費、瓦斯費、管理費清潔費等由承租人負擔。

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簽立系爭租賃契約後,被告僅交付截至108 年7 月9 日止之租金及押租金24,000元,扣除押租金後,其餘自108 年9 月10日起各期之房租均未支付,迄109 年5 月9 日止,被告積欠8 個月租金,共計96,000元(計算式:12,000×8 =96,000)未付。

被告亦積欠自108 年9 月10日起至109 年5 月9 日止8 個月管理費10,240元(計算式:1,280 ×8 =10,240)、水費、瓦斯、電費合計1,826 元、清運垃圾費3,000 元,均由伊代為繳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房屋租之存證信函、租賃契約、大樓管理費收繳單、水費、電費、瓦斯費收據等件為證(司調卷第7 至15頁、審訴卷第31至33頁、本院卷第35至49頁),本院依上開資料所載內容為審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是原告依租賃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短欠之租金、管理費等費用,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租金、管理費及水電費、清潔費等費用合計101,877 元均屬正當,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就原告勝訴部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文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