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73號
上 訴 人 王瑞民
被上訴人 李瑛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8月19日本院岡山簡易庭109年度岡簡字第1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萬陸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08年11月5日3時0分許,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行經國道十號公路東向14公里700公尺中線車道,適有亦行駛於該車道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被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酒後駕駛失控,不慎追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小客車後車尾受損(下稱系爭事故),致其受有左下背挫傷擦傷等傷害,並受有下列損害:1.醫療費用暨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500元;
2.工作損失29,250元;
3.車輛不能使用的費用28,000元;
4.車輛維修費用110,300元(含工資26,200元、零件84,100元)。
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9,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40,217元,及自109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駁回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9,750元(含工作損失29,250元、醫療費及精神慰撫金10,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217元本息部分,及駁回上訴人逾上訴聲明第2項所示之金額部分,均未據被上訴人、上訴人提起上訴而告確定)
五、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前揭時、地,因酒後駕駛失控致生系爭事故一情,業據本院調取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468號不起訴處分書卷宗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資料核閱無訛,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被上訴人既因酒後駕駛失控,導致系爭事故發生,致使上訴人因而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上訴人對原審駁回其無法使用車輛損失28,000元,及車輛維修費用僅准許40,217元,並駁回其餘請求部分,均未爭執,本院就此不再另行判斷。
茲僅就上訴人所爭執之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所主張工作損失29,250元、醫療費用暨精神慰撫金10,500元部分是否適當等節為斟酌。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再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21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1.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左下背挫傷、擦傷一情,有其提出之吳宏彰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頁),其前往就診之時間為108年11月5日,為系爭事故發生之同日,診所並就上訴人所主張之傷勢為X光檢查,方為上開診斷。
上訴人雖未在接受警詢時即表示其有受傷,惟其辯稱:其肌肉酸痛當下並不會有立即感覺,是事後才發現等語,參諸其就診時間與系爭事故發生之時間為同一日,而其傷勢屬輕微之挫傷、擦傷,故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甫發生之際尚未馬上察覺,並非有違常理;
而系爭小客車之右後車尾保險桿雖僅有輕微凹陷,惟兩造發生事故之地點為高速公路,其行駛速度非低,故系爭事故發生時,被上訴人自後方撞擊之力道亦可能因慣性作用使前方之上訴人受有相當大之作用力,亦非得因系爭小客車受損輕微而認上訴人上開主張不真實,蓋系爭小客車所受之撞擊若甚大,則上訴人所受之傷勢則可能不僅有挫傷、擦傷之程度而已,自不能以系爭小客車之受損程度而推論上訴人未有體傷。
綜上,堪認上訴人所受之上開傷勢,要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所涉過失傷害犯行,雖經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其判斷並不拘束本院,是上訴人因此支出之醫藥費300元,有上訴人所提出之醫療單據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5頁),此部分請求,得認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准許。
2.上訴人主張之工作損失,係因其以畜牧養羊為業,當日其要到里港屠宰場取溫體羊肉,並送往叫貨之店家,因發生系爭事故,導致當日羊肉僅能報廢等語,其並提出肉品市場電腦拍賣系統統計表1份以資佐憑(見本院卷第37頁)。
而上訴人當天經訴外人黃建霖叫貨羊肉65斤一情,有其提出LINE對話紀錄,而其出售予黃建霖之羊肉價格為一斤440元一節,亦有上開對話紀錄及匯款記錄可佐(見本院卷第27頁),是其因財產權(系爭車輛所有權)被侵害所造成之營業利益之減少或喪失,屬於民法第216條規定所失利益之範疇,上訴人自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其當日所受之營業損失(上訴人誤為工作損失)28,600元(440×65=28,600),逾此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據。
3.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自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參酌被上訴人為專科肄業,上訴人為大學畢業,被上訴人職業工,108年度所得21,500元,上訴人從事畜牧業,每月收入約5萬元,被上訴人名下無不動產,上訴人名下有2筆土地、1筆房屋等情,業據上訴人陳明在卷,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上訴人警詢記錄等件在卷可稽,是本院審酌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及上訴人受傷程度暨被上訴人經濟能力,以及被上訴人自系爭事故發生後,不出席調解亦未出庭,其消極處理態度亦造成上訴人精神負擔及痛苦等情,認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8,000元,堪認合理,逾此範圍之主張,則不能准許。
4.綜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36,900元(計算式:醫藥費300元+營業損失28,600元+慰撫金8,000元=36,9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外,則無依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36,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則無依據,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其餘部分,原審判決既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餘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部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嘉惠
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