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5萬9,938元本息部分
-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 三、其餘上訴駁回。
- 四、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
- 事實及理由
-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蕭余麗貞,業已變更為吳浩銘,經
- 二、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高雄市○○區○○○路000號博
-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前以訴外人即上訴人之主任委員吳浩
- 四、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萬9,876元,及自109年
-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 六、本件之爭點為: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及被上訴人因系爭
-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第193條第1
- 九、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
-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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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89號
上 訴 人 博愛天下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蕭余麗真
訴訟代理人 曾胤瑄律師
被上訴人 李芝蓁
訴訟代理人 郭家駿律師(法扶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10月8 日本院109 年度橋簡字第50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 年3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5 萬9,938 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蕭余麗貞,業已變更為吳浩銘,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33 至134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高雄市○○區○○○路000 號博愛天下大廈(下稱系爭大樓)住戶,系爭大樓於民國108 年7 月12日上午9 時許,因B 棟13樓公共走道管道槽內電線(下稱系爭電線)走火,致電線管槽之銅導線熔斷、管槽熔穿燒損,進而起火濃煙瀰漫(下稱系爭事故),導致住在B 棟21樓之被上訴人於逃生時,吸入濃煙受有吸入性灼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勢)。
系爭大樓為老舊建築,系爭電線為上訴人所管理之工作物,應注意防範電線走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應負責。
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勢住院9 天,共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701 元、住院必需品1,175 元、看護費用1 萬8,000 元,另因系爭傷勢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25萬元,合計27萬7,876 元。
爰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7萬7,87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6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前以訴外人即上訴人之主任委員吳浩銘因系爭事故涉犯過失傷害罪嫌,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提起告訴,經橋頭地檢以108 年度偵字第12149 號(下稱系爭偵案)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確定。
系爭不起訴處分認定上訴人有定期進行消防安檢,系爭事故發生時,消防設備亦正常運作,吳浩銘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
又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大樓管理人員已透過廣播通知起火位置在B 棟13樓,通知B 棟13樓以上住戶切勿利用逃生梯往下逃生,以免發生嗆傷。
被上訴人仍從B 棟逃生梯向下逃生,系爭傷勢實為被上訴人自身過失行為所致,縱認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亦與有過失;
且被上訴人請求慰撫金數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萬9,876 元,及自109 年6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附條件免假執行之宣告,暨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為系爭大樓住戶。
㈡系爭大樓於108 年7 月12日上午9 時許,因系爭電線走火,致電線管槽之銅導線熔斷、管槽熔穿燒損,進而發生系爭事故。
㈢被上訴人居住於系爭大樓B 棟21樓,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利用逃生梯往下逃生時,受有系爭傷勢。
㈣被上訴人以吳浩銘因系爭事故涉犯過失傷害罪嫌,向橋頭地檢提起告訴,業經該署以系爭刑案偵查後,為系爭不起訴處分確定。
系爭不起訴處分已認定上訴人有定期進行消防安檢,事故發生時消防設備亦正常運作,吳浩銘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
㈤系爭電線安裝於公共走道天花板內之管線槽中,以管槽鐵片等物固定,該管道間及電線設備位於公共走道,屬於系爭大樓之共用部分,上訴人對之自有維護、管理、修繕之責。
㈥如認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上訴人對於原審所認定項目及數額即醫療費8,701 元、住院用品1,175 元、看護費用5 日1萬元,均不爭執。
㈦被上訴人學歷為高中畢業,從事公職,有身心障礙(視覺障礙)。
六、本件之爭點為: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及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勢所受損害,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如認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上訴人應賠付之精神慰撫金若干?被上訴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及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勢所受損害,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⒈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管委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團體,固無實體法上完全之權利能力。
然現今社會生活中,以管委會之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
是於民事訴訟法已有第40條第3項:「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規定之外;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更於第38條第1項明文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明文承認管委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
並於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9條第4項、第14條第1項、第20條第2項、第21條、第22條第1項、第2項、第33條第3款但書,規定其於實體法上亦具享受特定權利、負擔特定義務之資格,賦與管委會就此類紛爭有其固有之訴訟實施權。
故管委會倘基於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為職務之執行致他人於損害,而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時,其本身縱非侵權行為責任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亦應認被害人得基於程序選擇權,並依上開同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及訴訟擔當法理,選擇非以區分所有權人而以管委會為被告起訴請求,俾迅速而簡易確定私權並實現私權,避免當事人勞力、時間、費用及有限司法資源之不必要耗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0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大樓共用部分即系爭電線走火受損,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訴請上訴人就其所受損害負賠償損害,依上開說明自屬適法,核先敘明。
⒉次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
前開侵權行為之規定,採過失責任主義,以行為人之侵害行為具有故意過失,為其成立要件之一。
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
又過失依其所欠缺之程度為標準,雖可分為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具體輕過失(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義務)及重大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義務)。
在侵權行為認定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46號判決先例參照),亦即行為人僅須有抽象輕過失,即可成立。
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有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
⒊又按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所稱「土地上之其他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例示,而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者,為建築物之一部,應包括在內。
另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
公寓大廈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其他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事項,均為管理委員會之職務,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第36條第2款、第13款所明定。
本諸前開規定,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民法第191條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89 號判決要旨參照)。
⒋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大樓於前揭時間因B 棟13樓公共走道管線槽內之系爭電線走火,導致系爭事故發生,被上訴人因此受有系爭傷勢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不起訴處分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11至1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核閱系爭刑案卷附高雄市政府消防局(下稱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見警卷第27至45頁,下稱系爭鑑定書)無誤,堪認為真實。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及其因系爭傷勢所受損害,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⑴系爭電線係安裝於公共走道天花板內之管線槽中,以管槽鐵片等物固定,有系爭鑑定書及照片可稽(警卷第27頁、第43至45頁),應屬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所稱建築物之一部。
又該管道間及電線設備位於公共走道,屬於系爭大樓之共用部分,上訴人對之自有維護、管理、修繕之責。
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電線走火所致損害,即非無據。
⑵系爭大樓屋齡近20年,從建商交屋後未曾更換過管道間的水電管線,系爭事故發生前一天曾有住戶向吳浩銘反應家中燈泡閃爍、系爭事故當天早上也有此情況發生等事實,業據吳浩銘於系爭事故發生之翌日即108 年7 月13日在高雄市政府消防局訪談時陳述:「(大樓的屋齡是幾年?有無更換管道間集線槽的水電管線?)大樓的屋齡將近20年,從建商交屋後就沒有更換過管道間集線槽的水電管線。
」、「(火災發生前有無住戶反映有任何異樣?)B 棟23樓住戶跟我反映,火災前一天晚上住家內的房間燈泡有短暫閃爍情況,且火災發生前的當天早上也是有相同情況,不久之後就發生火災」等語翔明(見警卷第31頁)。
雖吳浩銘嗣於108 年10月15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警詢時,改稱:「(起火處再發生火災前有無接獲住戶反映有異?)發生前沒有,只有事後之後B 棟23樓的住戶才有向我提起,他事發前一晚及當天早上有發現住家內房間燈泡有短時間的閃爍情況。」
云云,顯與前開高雄市政府消防局訪談陳述內容相悖(見警卷第3 頁)。
本院審酌吳浩銘於高雄市政府消防局訪談時間,係系爭事故發生之翌日,距離系爭事故發生相隔未及1 日,記憶清晰明確,當具憑信性,應以高雄市政府消防局訪談陳述內容較為可採。
⑶據此,系爭大廈屋齡甚久,所設置之電線因此老舊、斑駁甚至破損,極易產生短路而發生火災,此等事故時有所聞,迭經新聞媒體廣泛報導,當為一般具相當智識經驗之人所知,上訴人身為管理委員會本應注意公共區域電力設備之維護,適時就系爭電線進行檢修、更換,卻於住戶反應電力狀況異常後,亦未採取任何因應措施,難認善盡保管之責。
上訴人雖辯稱其有定期進行消防安檢云云,惟依系爭刑案卷附消防定期保養紀錄表(見警卷第51至56頁),上訴人所為定期檢修內容均僅與火警事故發生時,消防、廣播、灑水等設備能否正常運作有關,其檢查重點僅在於火災發生後能否即時撲滅火勢、減輕損害,與上訴人有無採取避免火災發生之適當措施,並無直接關連。
況參酌吳浩銘於高雄市政府消防局訪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警詢,均陳稱系爭大樓電線部分並未定期檢修,其有問過廠商,廠商說電線無法透過檢測方式確定是否異常,只有更換與否的問題等語(警卷第3 頁、第31頁)。
則上訴人在無法確定老舊之系爭電線是否安全的情況下,並未採取預防電線走火之適當措施,尚難僅因上訴人有定期實施消防檢查,即認定被告就系爭電線之保管無缺,或就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注意。
⑷另上訴人辯稱系爭大樓管理人員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曾廣播要B 棟13樓以上住戶勿利用該棟逃生梯往下逃離,但被上訴人仍從該棟逃生梯往下逃,系爭傷勢實為被上訴人自身過失行為所致等語,並以兩造所不爭執之證人陳炯宏即任職系爭大樓之保全人員之證言為證。
依據證人炯宏於本院結稱:「系爭事故發生時,我在系爭大樓上班,我是保全人員,系爭大樓有前、後哨,後哨是在後門處,我在後哨。
當天我從後哨到前面大廳上廁所時,保全組長余振國有接到住戶以對講機說電梯有怪聲,組長就叫我上去看一下,我在抵達4 、5 樓時就聽到電梯發出怪聲,在快到13樓時,我聞到有燒焦味,我出電梯看到發現聲音變大,我跟保全組長余振國回報說好像變電箱走火,他上去確認無誤後,余振國就以LINE要我報警及開警報器並廣播‧‧‧」、「我用人工的廣播,廣播2 次,告知所有住戶注意,B棟13樓電梯出口處左側變電箱發生火災,請住戶由A 棟逃生梯逃生,博愛天下大廈是區分A 、B 棟,A 、B 棟每一個樓層中間都有迴廊相互連接,A 棟的人可以經由該樓層的迴廊到B 棟,反之也是。」
、「我沒有要住戶往上或是往下逃生,只知道確定是13樓的地方發生火災,因為發生火災處的正前方就是B 棟的逃生口,請他們由A 棟逃生。
」等語(見本院卷第111 至115 頁),固可認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未依陳炯宏廣播中所指示,由A 棟逃生,惟僅可認定被上訴人就系爭傷勢發生確有過失而已,尚無法因此免除上訴人就公共區域電力設備之維護,適時就系爭電線進行檢修、更換以防免電線走火而引起危害之義務。
⑸上訴人又稱系爭不起訴處分已認定吳浩銘就系爭事故並無過失,辯稱其無過失云云。
惟該不起訴處分對本案並無拘束力,且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本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已如前述,此與刑事案件應由檢察官舉證之證據法則並不相同,是系爭不起訴處分關於過失責任之判斷,無從於本件比附援引,上訴人此一抗辯,自非可取。
⒌從而,上訴人既不能證明有何民法第191條第1項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其就系爭電線走火,進發生系爭事故,造成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勢之損害,自仍有過失,應依民法第191條前段規定,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上訴人應賠付之精神慰撫金若干?⒈兩造對於原審判決所命上訴人賠償之醫療費8,701 元、住院用品1,175 元、看護費用5 日1 萬元部分均未爭執,是以本院就此即不再論述,僅審酌上訴人應賠付精神慰撫金數額為何,核先敘明。
⒉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勢,身體、健康等人格權已受侵害,且被上訴人因此至醫療院所住院9 日,堪認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當得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⒊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學歷為高中畢業,從事公職,有身心障礙(視覺障礙),此有被上訴人警詢筆錄基本資料欄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律扶助審查表之記載可參,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為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並斟酌本件上訴人違反過失義務之程度、被上訴人受傷程度,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況,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㈢被上訴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過失相抵之法則;
又過失相抵,係指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而言。
亦即被害人之過失行為與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共同成立同一損害,或加害行為之損害發生後,因被害人之過失行為,致其損害擴大,是必被害人有過失,方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41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前已論,本院認就被上訴人系爭傷勢之損失,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認兩造就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勢所受之損失應各負一半之責任,即各負擔5 萬9,938 元【計算式:(醫療費8,701 元+住院用品1,175 元+看護費用1 萬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2 =5 萬9,938 元】。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 萬9,93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6 月9 日(見原審卷第31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逾上開範圍所為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逾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附條件免假執行之宣告,即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附條件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違誤。
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又上訴人聲請通知吳浩銘到庭為證,然本院既就吳浩銘於高雄市政府消防局訪談及警詢所為陳述相異之因,已為論斷,並認定應以高雄市政府消防局訪談內容可採,自無再通知吳浩銘到庭為證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李俊霖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國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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